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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芳彩与吴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时间:2017-08-09 作者: 阅读量:5429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湘0111民初2440号
原告:彭芳彩,男,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沙泉乡沙泉街居委会8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明,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渊,男,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界牌乡中华村3社4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彭芳彩(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吴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彭芳彩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2706元,因撤诉减半收取1353元,由原告彭芳彩承担。
审 判 长  王 牌
人民陪审员  黄忠伟
人民陪审员  庞昌阳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曾佳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