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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8-07-25 作者: 阅读量:5647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02民初7313号
原告: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浏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麒,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住湖南省双牌县泷泊镇。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双牌县泷泊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胜,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王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麒、被告王某、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317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了威狮轮胎零售商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威狮轮胎,被告在永州道县区域内进行零售。被告王某在具体经营中与其弟弟王某某一起合伙经营。2015年1月至7月期间,原告向被告陆续多次供货,在供货期间由于被告总是拖欠货款,2015年7月29日以后,双方便停止了合作。2015年11月1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317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付货款。
被告王某、王某某辩称:协议是王某与原告签订的,但王某与王某某不是合伙经营,王某退还的轮胎价值25000元,应予以抵扣。原告按照协议应向王某返点,金额总计8000元左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调查以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1月26日,王某(乙方)与丰国贸易(甲方)签订《威狮轮胎零售商协议》,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永州市道县经营威狮轮胎,乙方承诺每月销售威狮轮胎60条,乙方在完成了协议量后,甲方应给予协议相对��的返点。2015年11月10日,某公司向王某发送对账确认函,王某的弟弟签字确认王某尚欠某公司货款60317元。
本院认为:某公司与王某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某公司向王某交付货物,王某接收货物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双方于2015年11月10日对账,王某的弟弟王某某代为签字确认王某尚欠某公司货款60317元,王某某的行为应构成表见代理,且事后王某也未提出异议,因而本院确认王某应向某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60317元。某公司未提供足够的证据王某某与王某合伙经营,故王某某无需向某公司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0317元;
二、驳回某贸易有限公司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8元,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双石
人民陪审员  彭玉霖
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邱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