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0731-85861368

经典案例

邓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4-11-12 作者: 阅读量:2499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0056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2009年11月13日因盗窃被长沙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7月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6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志辉,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邓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5日晚上,被告人邓某某与贺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一台牌号为湘AZC1**的长安之星面包车,并携带海剪等工具到宁乡县城郊乡旺宁新村工地实施盗窃,被告人邓某某驾驶湘AZC1**长安之星面包车在旺宁新村工地附近接应,贺某某等人用海剪在工地内剪得4*50型电缆线及4*95型电缆线共计327.65米,并将盗得的电缆线搬离工地装至被告人邓某某的车上,在被告人邓某某驾车准备离开时,被宁乡县公安局梅家田派出所巡逻民警发现并抓获,贺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经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缆线价值4925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邓某某于2014年7月6日凌晨4时许被宁乡县公安局抓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票,劳动教养决定书、通话详单等相关书证;证人武某某、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案发现场照片,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经庭审质证并审查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邓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量刑时已予考虑;但提出被告人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喻奇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贺文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