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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李某、李某、李某诉被告李某、李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4-01-02 作者: 阅读量:2839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郴北民一初字第971号
原告李某,女,住湖南省郴州市。
原告李某,女,住湖南省郴州市。
原告李某,女,住湖南省郴州市。
原告李某,女,住湖南省郴州市。
被告李某,女,住湖南省郴州市。
被告李某,男,住湖南省郴州市。
委托代理人罗麒,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李某、李某、李某诉被告李某、李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李某、李某、李某,被告李某、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罗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李某、李某、李某诉称,原告父亲李某于1993年7月31日因病去世,母亲刘某于2013年5月29日因病死亡。父母遗留的遗产有位于郴州市某11栋门面及住房127.61平方米,位于郴州市某住房一套,面积53.86平方米。2007年8月23日,原、被告之母由欧阳某代书立遗嘱。现被告以母亲立有遗嘱为由,拒不同意作遗产分配。原告认为母亲所立遗嘱无效,理由为1、遗嘱无证人在场证实;2、内容前后矛盾;3、母亲无权处理原告父亲的遗产的份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刘某的《遗嘱》无效;2、位于郴州市某11栋门面及住房127.61平方米,位于郴州市某住房一套,面积53.86平方米的房产由原、被告共同共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拟证明四个原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遗嘱,拟证明遗嘱无第三方签字,无法律效力,母亲不能擅自做主分割财产。
证据三、证据四、房产所有权复印件;拟证明上述房屋是母亲的。
证据五、证明,拟证明当事人父亲去世后,母亲再未嫁娶。
证据六、户口注销复印件,拟证明父亲与母亲已经去世。
证据七、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外婆王某已经去世。
证据八、私人建房申请复印件,拟证明王某与刘某是母女关系。
证据九、证明,拟证明原告有六姊妹。
被告李某辩称:遗产应以母亲遗嘱为准,被告没有霸占财产,母亲去世后银行存款在原告处,原告没有分钱,房租也是原告在收,本人没有收到任何钱,也没有住处。
被告李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收条两份,拟证明:门面租金现有原告在收取。
被告李某辩称:一、遗嘱有效,应当按照自书遗嘱认定;二、母亲在世时,存在口头分家析产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前面三原告与李某分得桂门岭住房出售款,李某分得中巴车湘L17**,李某分得某综合楼11号住房一套。
被告李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遗嘱,拟证明被告母亲刘某所立遗嘱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证据二、卖房协议,拟证明桂门岭的房屋在1997年以96000元出售给了严某。
证据三、租房合同,拟证明某11号门面出租的情况。
证据四、支付证明,拟证明房租已经交给了李某。
证据五、房屋登记申请表,拟证明李某作为唯一家庭成员与刘某进行了某11号的房屋登记申请。
证据六、证人欧阳某的证词,拟证明遗嘱系合法有效。
证据七、证人王某的证词;证据八证人王某的证词;证据九、严某的证词;拟证明在原、被告母亲去世之前已经对财产进行了分割。
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8、9无异议。原告及被告李某对被告李某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李某所举证据2、3、4、5、6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只有一人签字,该遗嘱不合法;对证据7、8、9不予认可,认为没有进行分家析产。被告李某对被告李某所举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8、9,被告李某所举证据,被告李某所举证据1、2、3、4、5、6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李某所举证据7、8、9由于原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原告李某、李某、李某、李某与被告李某、李某系亲姊妹,其父李某于1993年6月去世,其母刘某于2013年5月29日去世,李某、刘某的父母均已死亡。
二、刘某去世前曾于2007年8月17日、8月23日要求欧阳某代书遗嘱。立遗嘱时刘某、欧阳某在场,两份遗嘱均只有欧阳某的签名,无其他见证人的签名。
三、遗产有:位于郴州市某综合大楼11号房屋(产权证号为郴房私字第8**号,7间,建筑面积为127.61平方米);位于郴州市孔家塘住房(产权证号为郴房权证市测区字第000709**号,面积为53.86平方米);现金人民币为66000元、金戒指两枚(李某处一枚)、金耳环一对、翡翠耳环一对、玉手镯两个(李某处一个)以上物品在原告李某处保管。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房产的价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属遗嘱继承纠纷。本院就双方争议焦点评议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是否进行了分家析产。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口头分家协议,事实上双方已经进行分家析产。被告同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被告未提交分家析产的书面协议,证人王某、王某虽然出庭作证,但证人证言仅仅是听到刘某聊天时得到分家的信息,并未参加原、被告家庭的分家析产,同时原告予以否认存在分家析产,故被告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刘某所立遗嘱是否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遗嘱分为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口头遗嘱等形式。刘某所留遗嘱系他人代笔,其本人签字,该遗嘱应认定为代书遗嘱。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人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根据证人欧阳某的证词可以证实当时立遗嘱时没有其他人在场,同时该遗嘱仅仅只有欧阳某、刘某的签名,没有其他见证人签名。该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认定为无效遗嘱。被告辩称该遗嘱合法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遗产如何分配。
由于刘某的遗嘱认定为无效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原、被告对父母所留遗产应当均分。对于不动产部分,原、被告双方不能对价格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不同意进行估价,对该部分遗产应认定原、被告对房产为共同共有。另动产部分按实物进行分配。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于2007年8月17日、8月23日要求欧阳某代书遗嘱为无效遗嘱。
二、位于郴州市某综合大楼11号房屋(产权证号为郴房私字第8**号,7间,建筑面积为127.61平方米);位于郴州市孔家塘住房(产权证号为郴房权证市测区字第000709**号,面积为53.86平方米)归原告李某、李某、李某、李某与被告李某、李某共同共有;现金66000元由原告李某、李某、李某、李某与被告李某、李某每人分得现金11000元;金戒指两枚由被告李某、李某各分得一枚,、金耳环一对归原告李某所有、翡翠耳环一对归原告李某所有、玉手镯两个由原告李某、李某各分一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原告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400元,原告李某、李某、李某、李某与被告李某、李某每人负担60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黎 *
人民陪审员  宁*忠
人民陪审员  杨*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刘*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第十七条第二款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人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