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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百川超硬材料工具有限公司与杜立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7-06-13 作者: 阅读量:3531

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623民初8号
原告:长沙百川超硬材料工具有限公司,所在地址湖南省宁乡县经济开发区车站路。
法定代表人:康德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华,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立兴,男,196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天台县人,右玉县隆盛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右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卫民,右玉县隆盛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倩倩,右玉县隆盛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原告长沙百川超硬材料工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杜立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杜立兴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10月25日裁定驳回了该申请,被告杜立兴不服,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本院裁定。本院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作出(2015)右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长沙百川超硬材料工具有限公司不服,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16)晋06民终102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华与被告杜立兴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卫民、陈倩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百川超硬材料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百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杜立兴给付货款405340.5元及利息401287.1元,共计806627.6元。事实与理由:长沙百川公司与右玉县源泰大理石厂(以下简称源泰大理石厂)于2007年6月16日签订了《供货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源泰大理石厂提供金刚石绳锯,供方给需方提供的产品,按每切割一平方米价格为人民币75元结算,需方于当月10号前核对后的上月切割平方数的款项打入供方指定帐户。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从2007年6月至2008年11月持续向源泰大理石厂供应金刚石绳锯,其中2008年6月至11月,共供应5404.54平方米,但源泰大理石厂在向原告支付了2008年6月前的货款后便拒绝支付尾款,2009年1月5日源泰大理石厂向原告致函,承认拖欠原告2008年度货款,并承诺从2009年1月1日起,对拖欠款项按月利率1分计息对原告进行补偿,并承诺货款及利息在2009年内付清,但源泰大理石厂并未履行承诺,从2009年起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及利息。曾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截止2017年3月31日,源泰大理石厂共拖欠原告货款405340.5元,利息401287.1元,合计806627.6元。另外,原告在起诉前查明,源泰大理石厂系被告杜立兴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该厂于2010年6月24日注销,2010年6月25日,被告便认缴出资800万元与他人共同设立了右玉县盛隆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认为,源泰大理石厂虽已注销,但其为被告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应对源泰大理石厂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杜立兴辩称,一.长沙百川公司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二.长沙百川公司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与真实情况不符。2007年上半年,双方在合同期前就约定先由被告试用原告一批金刚石绳锯,试用阶段的绳锯货款一部分作为保证金待第二年不管继续合作与否时结算给付。所以2008年6月3日结算的是2007年4月26日至5月31日试用期留下的绳锯切割平方数,该批货款由被告方于2008年8月29日通过银行支付。原告提供的2008年6月3日被告矿山出具的《证明》不真实,要求提供原件。该《证明》的真实时间应为2007年4月26日至5月31日。2008年的4月至5月份被告方矿山没有使用过原告方提供的绳锯(真正原告供货是从当年的6月份开始,所以矿山统计平方数第一笔时间为2008年7月1日),因为那时被告矿山全部在做剥离山皮与打航道(打眼、放炮)、清理废渣等工作,矿山开工初期,我们购买了很多爆破物品,按规定这些已购买来的爆破物品,必须在规定时间内用完,所以当时矿山的全部工作是剥离,根本无法切割石料。2008年6月份前,被告方经了解并咨询了国内其他生产厂家的绳锯质量和价格后,才知道之前原告方供给的绳锯价格远远超出了同行业的标准(如第二年即与我们合作的山东荣成中磊石材公司生产的绳锯单价每米只有265元,其在广告宣传册上虽承诺”切割软质花岗岩的寿命为6-14㎡/m,但实际使用该绳锯切割寿命确能达到14㎡/m,换算成切割平方数,切割1平方米价格也只有19元左右)。当年正因为还使用原告方的绳锯,就是因为原告方提供广告宣传册,并承诺:原告厂已调整了产品的配方,上产的绳锯切割被告厂的软质花岗岩保证寿命能达到20㎡/m,换算成切割平方数,价格肯定为国内市场最低价。被告方矿山是2007年开始使用原告绳锯切割,在价格上原告有欺诈行为,显失公平,如果以后不了解国内其他厂家,被告方还一直被蒙在鼓里。2008年使用原告方绳锯,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约定价格,但如果按原告起诉请求的价格计算,被告方感到十分委屈,也绝对不会接受,如果按照原告那样伪造证据(圆通速递单),被告方也完全能造假后补一份,按当时口头约定的价格结算货款函从快递公司索取空白快递单自填作为本案的证据,但被告不会这样做,总认为应该实事求是。原告方提供的所有证明材料上面所注明的货款单价75元/平方米,均系原告方自己添加所写,不是被告方人员所为,这从笔迹上就可以看出来。三.原告起诉请求的价格与当时的市场行情相差甚远,被告方要求按原告广告册上的承诺及参照其他厂家产品价格来予以认定。2009年(即使用原告绳锯的第二年)被告方与山东荣成中磊石材公司签订了合同进行合作,依照其广告册上的承诺与价格单价,其价格换算成切割平方数,每刀切割1平方米单价就只有19元左右。他们厂在2009年和2010年供给云南德宏州姐告恒森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北京建磊大连分公司的绳锯单价价格为240元/米和280元/米。原告在广告册上承诺的切割寿命为10-20㎡/m,这里的切割寿命的要约是向消费者的郑重承诺,也是当时双方再次合作的基础,现在原告方应按照这个承诺来向消费者兑现。如果按原告现在起诉要求的价格,结合原告方的要约承诺切割寿命10-20㎡/m计算并换算成每米绳锯的价格岂不是要750元/米-1500元/米,试想,这个价格合理吗?望法官明察。另所欠货款及利息是2008年发生的,依据是2007年的合同约定的价款,实际情况是2008年双方没有签订合同,2007年的合同不能约束2008年的价格,实际情况是被告实欠原告货款71610.16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12月,原告长沙百川公司与被告杜立兴的个人独资企业源泰大理石厂签订供货协议,由原告向源泰大理石厂提供金刚石绳据,合同约定了结算方式及价格、运输方式、产品质量等事项,其中价格约定为每切割1平方米为75元。原、被告2016年6月到12月15日依协议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08年,原、被告未续签书面协议,被告仍用原告提供的绳锯进行生产,近一年间共切割大理石5404.54㎡。2009年1月5日,被告源泰大理石厂致函原告称因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外欠货款未能及时收回,故请求原告推迟收款时间,并承诺从2009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息,对所欠原告2008年货款进行补偿,并答应在2009年年内逐步付清。
另查明,被告杜立兴个人独资企业源泰大理石厂2010年1月注销,2010年6月,被告杜立兴与他人出资,共同设立右玉县盛隆石材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2月-2013年4月,原告3次通过EMS向被告独资企业源泰大理石厂邮寄催款通知。2015年2月7日,原告通过圆通速递向被告等人发出催款通知,对上述催款通知,被告称均未收到,且对圆通速递快递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已签收或拒收的证据。
又查明,2008年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或合同,故双方对价格的理解各持己见,原告认为应按2007年约定的价格计算,即每平米75元主张被告欠原告货款405340.5元,被告认为应按照2008年原告业务员提供给被告方的广告中注明的软质花岗岩切割寿命计算,即每米绳锯切割20㎡,并参照被告2009年购买山东荣城中磊石材有限公司的绳锯价格进行计算,即每米265元,主张实欠原告货款71610.16元(265元÷20㎡x5404.54元=71610.16元)。
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到泉州市调取了2008年矿山开采花岗岩用的金岗石串珠绳锯的单价,泉州市三盛金岗石工具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材料载明:当时1米绳子切割大约10-20㎡花岗岩,单价区间是260-340元/米,公司开始生产绳锯时间为2008年,当时公司未注册,2015年注册成立。惠安巨力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材料载明:2008年我公司生产的金岗石串珠绳锯市场单价是最低250元/米,最高360元/米,切割对象是软质花岗岩,1米绳子切割15平方米左右的花岗岩。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供货协议》、证明、函、长沙百川公司宣传册、EMS及圆通速递单、泉州市三盛金岗石工具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材料、惠安巨力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中,杜立兴2008年欠长沙百川公司货款,应予及时给付,故对长沙百川公司主张杜立兴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虽原、被告双方对切割大理石的面积并无异议,但因双方未约定2008年货款价格,且双方对单价各持己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价款或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故本院参照市场调查结果,单价区间是260-340元/米和250-360元/米。本院结合2008年长沙百川公司提供给杜立兴广告宣传册每米可切割l0-20㎡,酌定每米可切割15㎡。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可根据被告的承诺,从2009年1月1日起计息,但应减去原告申请本案延期审理的时间4个月,截止到2017年6月,共计息99个月。对于杜立兴所主张的长沙百川公司的诉请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双方均无得力证据支持,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杜立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长沙百川超硬工具有限公司货款108992元[(260+340)÷2+(250+360)÷2]÷2÷l5㎡×5404.54元=108992元)、利息107902.08元(108992元×l%×99个月=107902.08元)合计216894.08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68.3元(原告已预交),由杜立兴负担1475元,长沙百川超硬工具有限公司自行承担409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内容)
审 判 长  杨月清
审 判 员  刘建新
人民陪审员  夏国清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景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