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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旺军与宁乡县工伤保险中心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7-08-18 作者: 阅读量:3223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湘0124行初70号
原告杨旺军,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常德市武陵区。
委托代理人刘大华,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书华,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乡县工伤保险中心,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春城北路。
法定代表人周华伟,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卓,男,该中心科员。
委托代理人周子游,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旺军诉被告宁乡县工伤保险中心不履行行政给付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7月14日向被告宁乡县工伤保险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旺军委托代理人刘大华,被告宁乡县工伤保险中心委托代理人李卓、周子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旺军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10日入职长沙百川超硬材料工具有限公司从事烧结工作,公司参加了工伤保险。2014年3月24日因持续咳嗽到省职业病防治医院就诊,2015年2月11日被诊断为“职业性硬金属肺病”。2015年4月20日,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5)宁人社工伤认字第002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原告属于工伤。2017年3月2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201612586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伍级。2017年3月28日,原告与用人单位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经宁乡县公证处公证,原用人单位支付了包含不限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津贴等费用总计贰拾万玖仟叁佰玖拾叁元整,但拒绝支付由被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17年3月28日,原告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同时向被告提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请,被告向原告作出了书面答复,拒绝了原告的要求。原告认为,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是被告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现行支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即便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也应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向劳动者支付,更何况原告的用人单位已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毫无疑问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综上所述,被告拒绝原告的诉求、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个月)共计117?600元的工伤待遇。
原告杨旺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伤保险参保证明,拟证明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硬金属病属于职业病;3、工伤认定书,拟证明原告身体伤害为工伤;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身体伤害等级为伤残伍级;5、关于拒绝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通知,拟证明原告的用人单位拒绝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宁乡县工伤保险中心给杨旺军的答复,拟证明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7、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于用人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8、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真实。
被告宁乡县工伤保险中心辩称,一、原告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故其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二、如原告申请答辨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其需符合先行支付条件,且依法向答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本案原告并未向答辨单位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宁乡县工伤保险中心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及法律依据:1、湖南省消防总队医院健康监测报告,拟证明原告用人单位未依法组织原告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仅进行一般的健康体检;2、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的职业病已认定为工伤的事实;3、给杨旺军的答复,拟证明被告已依法告知原告,其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事实;4、《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拟证明职业健康检查依法应到由省级卫生计生部门批准医疗卫生机构进行;5、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拟证明用人单位未依法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为职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职工患职业病的,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6、湘劳社政字[2006]2号《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卫生厅关于做好职业病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拟证明参保企业没有安排新聘职工上岗前和职工离岗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职工诊断职业病后由参保企业承担因职业病所致的工伤保险待遇。
在庭审质证中,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充分的质证。原告杨旺军对被告宁乡县工伤保险中心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1-2关联性无异议;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关联性无异议;证据5,关联性有补充,仅截取了法条的上半截,法条的下半部分就是用人单位拒绝支付的由工伤保险单位先行支付,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是被告的法律职责;证据6,是一个通知,这个通知不得作为行政机关剥夺行政相对人权利的法律依据,这个通知连规范性文件都不算,没有法律效力。
被告宁乡县工伤保险中心对原告杨旺军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参加工伤保险并不直接能够证明工伤保险待遇的第一支付人为被告,第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必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曾向被告申请过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并没有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没有对其是否具有先行支付条件进行审查核实,不承担先行支付的义务,第三、关于用人单位拒绝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相关材料未向被告提供,被告对此不知情,没有审查核实。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证明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事实;证据4-6,系相关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不作为证据认证。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旺军系长沙百川超硬材料工具有限公司员工,从事烧结工作,长沙百川超硬材料工具有限公司为原告杨旺军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4年3月24日,原告杨旺军因持续咳嗽到湖南省职业病防治医院就诊,2015年2月11日被诊断为职业性硬金属肺病。2014年10月,原告杨旺军以长沙百川超硬材料工具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向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宁人社工伤认字(2015)02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杨旺军为工伤。2017年3月2日,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杨旺军为伤残五级。2017年3月28日,原告杨旺军与长沙百川超硬材料工具有限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长沙百川超硬材料工具有限公司同意支付原告杨旺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等费用,但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同日,原告杨旺军要求被告宁乡县工伤保险中心支付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被告宁乡县工伤保险中心以长沙百川超硬材料工具有限公司未依法为其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为由拒绝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职工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本案中,原告杨旺军参加了工伤保险,其患职业病己认定为工伤。原告杨旺军在与长沙百川超硬材料工具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要求被告宁乡县工伤保险中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宁乡县工伤保险中心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原告杨旺军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宁乡县工伤保险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核定原告杨旺军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并向原告杨旺军支付。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乡县工伤保险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强明
人民陪审员  宋政辉
人民陪审员  李湘宁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