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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与孙传军、陈梅、孙传强及第三人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时间:2015-03-25 作者: 阅读量:2662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开民二初字第02820号
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
负责人孟钢,行长。
委托代理人瞿颖,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宇,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传军,男,汉族,1968年9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文。
被告陈梅,女,汉族,1969年7月2日出生。
被告孙传强,男,汉族,1967年12月5日出生。
第三人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原湖南长天九五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亚夫,该公司员工。
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诉被告孙传军、陈梅、孙传强、第三人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铮、人民陪审员黄建忠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诉称,被告孙传军因购买工程机械设备需要,于2010年1月27日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传军向原告申请贷款129万元,贷款利率为月息5.4‰,贷款期限为2010年3月3日至2013年3月2日。若被告连续三期未归还应偿付的借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被告陈梅与孙传军为确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购买的机械设备作抵押担保,并进行了公证。被告孙传强对贷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孙传军一期贷款本息都未支付过。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孙传军、陈梅共同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142.71万元及违约金12.9万元;2、被告孙传军、陈梅共同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及律师费28.54万元;3、被告孙传强对被告孙传军、陈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共同支付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认为被告孙传军涉嫌合同诈骗,向长沙县公安局报案,长沙县公安局于2011年8月2日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孙传军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进
审 判 员  姜 铮
人民陪审员  黄建忠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喻 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