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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浩文与东莞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湖南苏宁云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4-01-01 作者: 阅读量:2923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17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浩文,男,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麒,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东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湖南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凯,男,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苏宁公司云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湖南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凯,男,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吴浩文因与上诉人东莞市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苏宁公司)、被上诉人湖南苏宁公司云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苏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3)芙民初字第2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11月27日,吴浩文入职东莞苏宁公司,担任物业部水电工程师,东莞苏宁公司为吴浩文缴纳了社会保险。2010年3月8日,吴浩文为行政物业部部长,职务为部长级。2011年10月26日,吴浩文与东莞苏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6日止,工作地点为湖南。2013年6月20日,吴浩文与湖南苏宁公司的总经理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吴浩文所使用的办公电脑被拆除,同时,吴浩文无法在公司的考勤机上考勤。吴浩文从2013年6月25日起,每周被安排4天补休假。2013年7月8日,吴浩文以自身原因不适合在公司发展为由提交辞职申请。截至2013年7月11日,吴浩文还有123.2天加班没有补休。吴浩文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仲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东莞苏宁公司、湖南苏宁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292.38元;2、2006年12月至2013年7月休息日加班累计121.2天,共计加班费38674.92元;3、2006年12月1日至2013年7月9日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共52天,共计加班工资19810.96元;4、实行每天7.5小时、每周工作六天的工作时间,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9日加班1188小时,共计加班工资47386.35元;5、2008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7日同工同酬差异工资补偿部分共37个月差额工资计29600元。2013年9月5日,市劳仲委作出长劳人仲案字第(2013)第472号裁决书,裁决:一、东莞苏宁公司支付吴浩文经济补偿23364元(3894元×6个月);二、对吴浩文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另查明:吴浩文与东莞苏宁公司、湖南苏宁公司对吴浩文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94元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案件中,湖南苏宁公司将吴浩文工作的电脑拆除,并把吴浩文从考勤系统中除名的行为,致使吴浩文失去正常工作的条件,故吴浩文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吴浩文于2006年11月27日至2013年7月8日在东莞苏宁公司工作,东莞苏宁公司依法应当向吴浩文支付7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7258元(3894元/月×7月)。吴浩文截至2013年7月11日还有123.2日的补休假未休,对此,东莞苏宁公司应当依法向吴浩文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44598.4元[123.2日×200%×181元/日(3894月/21.5日)]。因吴浩文仅要求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44105.6元,原审法院对超出休息日加班工资44105.6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吴浩文要求东莞苏宁公司、湖南苏宁公司支付赔偿金5062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7924元、延长加班时间工资59070元、同工同酬差异工资6916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吴浩文入职东莞苏宁公司以来,一直与东莞苏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往湖南苏宁公司工作,吴浩文离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等法定义务,应当由东莞苏宁公司承担,故吴浩文请求湖南苏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东莞苏宁公司向吴浩文支付经济补偿金27258元;二、东莞苏宁公司向吴浩文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44105.6元;三、对吴浩文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苏宁公司负担。
吴浩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东莞苏宁公司与湖南苏宁公司事实上违法解除了与吴浩文的劳动关系。2013年6月20日,湖南苏宁公司收回了吴浩文工作用的电脑,同时停止吴浩文工作。之后又把吴浩文从考勤系统中除名,在2013年6月30日后,又没有发放吴浩文的工资。2013年7月1日开始,双方最基本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二、原审判决吴浩文要求东莞苏宁公司与湖南苏宁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证据不足是错误的。吴浩文的工作时间为2006年11月27日至2013年6月30日。1、法定节假日加班52天:期间共计72个法定节假日,每年外地员工3天回家,共计52天;2、延时加班时间折合220天:吴浩文的排班截图证明吴浩文每星期只休息一天的情况,每天上班7.5个小时,每周加班5个小时,即折合每月加班22小时,吴浩文提供的排班截图足以证明。3、吴浩文加班时间的证据是公司掌握的,应由公司提供,并由公司承担不提供证据的不利后果。吴浩文提供的排班截图、休假截图的电子档案库,由于东莞苏宁公司和湖南苏宁公司没有全部提供,根据相关的证据规定,东莞苏宁公司应承担证据不足的不利后果,而不是由吴浩文来承担。三、原审判决吴浩文要求东莞苏宁公司与湖南苏宁公司支付同工同酬差异工资证据不足是错误的。东莞苏宁公司物业部正部级工资标准是苏宁公司的《薪资管理制度》规定的,吴浩文提供的薪资比较表证实正部长最低一级的工资都是4300元每月,最高一级是5300元每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东莞苏宁公司的员工手册第六章薪资福利的薪资调整原则显示,吴浩文的职务为物业管理站主任,2010年3月8日担任物业部部长,职务级别为正部长级。东莞苏宁公司正部长职务的最高等工资为5300元每月,根据员工手册37页规定外调员工就高原则,折合担任正部长时间为40个月。计算为40个月×(5300元-3571元)=69160元。四、东莞苏宁公司与湖南苏宁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吴浩文和东莞苏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被派湖南苏宁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工资由东莞苏宁公司发放,二者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芙民初字第2663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二、依法改判东莞苏宁公司与湖南苏宁公司连带支付吴浩文: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894元×(6个月+2个月)=31152元;赔偿金:3894元×6个月×2+3894元×2个月×50%=50622元,合计81774元。(2006年11月至2008年1月1日,折合2个月;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折合6个月)。2、加班工资共计131099.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23.2天×2×179元/日(3894/21.5)=44105.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2天×3×179元/日=27924元,延长加班时间工资:80个月×22小时(每周加班5个小时)/月/8(每天8小时计)×179元×1.5倍=59070元;3、同工同酬差异工资:40个月×(5300元-3571元)=69160元。三、案件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东莞苏宁公司与湖南苏宁公司承担。
东莞苏宁公司答辩称:一、吴浩文所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吴浩文在苏宁公司工作期间,湖南苏宁公司已经为其提供劳动工作的条件,也按时发放了劳动报酬。吴浩文仅凭其提供的电脑被拆掉的照片以及门禁记录就认定苏宁公司没有为其提供工作条件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二、吴浩文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证据是不足的,吴浩文在湖南苏宁公司工作期间,苏宁公司都按时向其支付了劳动报酬,并且未存在加班情形。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对加班事实负担举证责任,但是原审中,吴浩文并没有提供确实证据,原审仅凭一张电子截图就认定吴浩文存在加班事实,理由是不充分的。三、吴浩文要求苏宁支付同工同酬的差异工资,其证据是不充分的。吴浩文虽然在苏宁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是正部长待遇,但其工资标准及福利待遇在湖南苏宁公司内部都是有相关规定和标准的,吴浩文在任职之前对于其薪酬待遇也是知情的,吴浩文仅仅以苏宁公司其他子公司的同等职位的薪酬对比,与案件是没有直接联系的。综上,吴浩文所述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加班工资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请法院依法驳回吴浩文的所有诉讼请求。
湖南苏宁公司答辩称:与东莞苏宁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东莞苏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吴浩文是单方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的,东莞苏宁公司不须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吴浩文没有休息日加班123.2天的事实,东莞苏宁公司不须支付加班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加班工资。2、由吴浩文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吴浩文答辩称:1、2013年6月30日之后,双方最基本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是由苏宁公司终止的,这也是事实上解除了劳动关系。2、一审认定吴浩文休息日加班123.2天的事实是正确的,既有证据支持也是符合事实要求的。请求法院驳回东莞苏宁公司的上诉请求。
湖南苏宁公司答辩称:同意东莞苏宁公司的上诉意见。
吴浩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六份证据:证据一、工牌卡,拟证明胡先培在东莞苏宁公司工作的职务等基本情况。证据二、劳动合同,拟证明胡先培在东莞苏宁公司从事管理职务。证据三、胡先培工资银行帐单,拟证明胡先培在2012年5月1日-2013年4月30日的实发总工资是48156元,实发月平均工资为4013元。证据四、王春工资银行帐,拟证明王春在2012年7月1日-2013年6月30日的实发总工资是57194元,实发月平均工资为4766元。以上四份证据均为证明吴浩文应享受同工同酬的工资。证据五、节假日增援通知单,拟证明东莞苏宁公司在节假日安排管理人员下终端加班情况。证据六、证人胡先培的证言。拟证明1、胡先培在东莞苏宁公司的工作职务为副部长级;2、实发工资、社保及公积金的缴费,应发工资情况;3、王春为吴浩文、胡先培在东莞苏宁公司的同事,工作职务是副部长级;4、东莞苏宁公司对管理人员节假日安排加班的情况。
东莞苏宁公司对吴浩文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针对证据一,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这个工作牌上面没有苏宁公司的签章,很容易伪造,并且上面的工作岗位与劳动合同上面写明的不符。针对证据二,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胡先培虽然与苏宁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工作地点在东莞,与吴浩文不同,以此证明吴浩文的工资待遇,没有关联性。针对证据三,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是胡先培个人的工资卡及工资发放记录,与吴浩文的工资没有任何关系,并且银行卡中的工资发放记录显示是胡先培在法庭上所说的3500左右,并不是4013元。针对证据四,对关联性有异议,质证意见与证据三相同。针对证据五,对三性均有异议,这只是一份电脑截图,并且没有东莞苏宁公司的签章,对合法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这是东莞苏宁公司的通知,但是吴浩文工作地点是湖南,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针对证据六,对合法性没有异议,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证人证言的内容前后矛盾,其一直陈述工资水平3500元左右,但是其工资账单的平均工资为4013元,这表明其证明内容前后不一。胡先培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其在东莞苏宁公司工作期间的收入水平,与吴浩文的无关。东莞苏宁公司的工资水平对不同地域是有差异的,并且工资的构成也有差异,所以胡先培的工资水平与吴浩文无关。
本院经审查,对吴浩文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东莞苏宁公司提出该工号牌上无公章,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该工号牌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胡先培曾在东莞苏宁公司工作。证据三、东莞苏宁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胡先培的工资情况。证据四、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王春的工资情况。证据一至证据四不能证明吴浩文在东莞苏宁公司未受到同工同酬的待遇,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五、东莞苏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吴浩文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六、该证据真实、合法,但仅能证明胡先培在东莞苏宁公司工作、工作期间的收入水平,不能证明东莞苏宁公司未根据同工同酬的原则向吴浩文发放工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吴浩文、东莞苏宁公司的上诉理由以及湖南苏宁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东莞苏宁公司应否支付吴浩文经济补偿金及加付赔偿金。二、东莞苏宁公司应否支付吴浩文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延时加班工资。三、东莞苏宁公司应否支付吴浩文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四、湖南苏宁公司是否应与东莞苏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湖南苏宁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起将吴浩文所使用的电脑拆除,并将吴浩文从考勤系统中除名,致使吴浩文无法正常上班及考勤。东莞苏宁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为吴浩文提供劳动条件,吴浩文于2013年7月8日提出辞职申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吴浩文因东莞苏宁公司未为其提供劳动条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东莞苏宁公司应向吴浩文支付相应经济补偿。东莞苏宁公司提出吴浩文系单方自愿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系因东莞苏宁公司未为吴浩文提供劳动条件在先,故东莞苏宁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吴浩文主张东莞苏宁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应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加付赔偿金。经查,加付赔偿金应先经过劳动行政程序,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而本案吴浩文未经过劳动行政程序处理,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吴浩文提交的排班表显示,湖南苏宁公司对吴浩文的安排存在周六加班的行为且湖南苏宁公司对吴浩文进行考勤,但东莞苏宁公司及湖南苏宁公司未提交排班及考勤的相关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吴浩文提供的东莞苏宁公司请假申请单表明,至2013年7月11日,吴浩文有123.2天加班未补休,东莞苏宁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认定东莞苏宁公司安排吴浩文休息日工作又未安排其补休并无不当,东莞苏宁公司依法应按不低于工资的200%支付吴浩文相应加班报酬。原审法院认定东莞苏宁公司向吴浩文支付休息日加班123.2天工资44105.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吴浩文主张法定节假日加班及延时加班工资,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同工同酬。经查,吴浩文主张在东莞苏宁公司为正部级,且外调员工应享受正部级最高待遇,但未提供同一公司、同一岗位的其他员工的工资情况予以证明,故吴浩文提出的同工同酬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经查,吴浩文与东莞苏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明确吴浩文的工作地点为湖南苏宁公司。吴浩文系与东莞苏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吴浩文因离职产生的劳动争议应由东莞苏宁公司承担责任,故吴浩文主张湖南苏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浩文、东莞苏宁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晓震
代理审判员  罗 希
代理审判员  戴 莉

二〇一四年××月××日
书 记 员  袁雅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