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0731-85861368

经典案例

文翠萍、长沙佑康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7-07-25 作者: 阅读量:6980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民终25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翠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重定,湖南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佑康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东风,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明,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华,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文翠萍与上诉人长沙佑康医院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民初8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翠萍上诉请求:1、在一审判决基础上,长沙佑康医院增加赔偿文翠萍36000元;2、涉诉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长沙佑康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误工费。文翠萍退休后,不但在家照顾家人,帮忙洗衣、做饭、操持家务,而且到亲戚、邻居、社区等需要劳动力的地方积极做事,受伤耽误了其为家庭创造收入和做贡献的机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文翠萍请求的误工费是不正确的。二、交通住宿费。文翠萍为治疗受伤,多次从长沙佑康医院到长沙市八医院看门诊,受伤后亲戚朋友过来看望和做鉴定,都需要乘坐交通工具,必然会产生费用。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件导致文翠萍右胳膊受伤,即使伤情稳定后,饮食和沐浴仍需要人帮忙扶助才能完成,造成生活自理困难,对其心灵更造成无法弥补的创伤,一审法院未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正确。
长沙佑康医院辩称,一、对于误工费,文翠萍已经退休,不存在误工费损失。二、对于住宿费,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三、精神抚慰金要根据主观恶性和受伤情况衡量,本案长沙佑康医院没有过错行为,一审判决3000元过多。医疗费、护理费,很多与其受伤没有关系。
长沙佑康医院上诉请求:撤销(2016)湘0111民初8665号民事判决,驳回文翠萍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驾驶员紧急刹车是为避让行人、防止发生交通事故的紧急避险行为,依法应当减轻长沙佑康医院的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文翠萍的损失缺乏证据支持,住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与其外伤无关,文翠萍之伤只需门诊治疗而无需住院,其住院89天是住在内科病房,费用大多是为治疗心脏病而发生的,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三、长沙佑康医院已经支付14660元,是因为其家属多次到医院吵闹,长沙佑康医院迫于压力而不情愿支付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依法改判。
文翠萍辩称,长沙佑康医院主张紧急避险,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以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均是本次外伤造成的损失赔偿项目,文翠萍在内科住院是由长沙佑康医院安排的。
文翠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长沙佑康医院赔偿文翠萍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计88024.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长沙佑康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3日,文翠萍到长沙佑康医院就医治疗。2014年11月10日,长沙佑康医院用汽车运送文翠萍等人由门诊部到住院部的路上,由于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文翠萍在车厢内跌倒受伤。文翠萍因本次事故在长沙佑康医院和长沙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9天。文翠萍诉称长沙佑康医院已支付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016年9月5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文翠萍右肱骨外科劲骨折、右肩关节脱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拾级伤残。2016年11月3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文翠萍误工期六个月,护理期三个月,营养期三个月,后期医疗费用约需2000元或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文翠萍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文翠萍、长沙佑康医院就后续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一审法院另查明:文翠萍以陪护费的名义在长沙佑康医院已领取1466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责任主体。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文翠萍在长沙佑康医院就诊时,因长沙佑康医院的驾驶员操作不当,致使文翠萍受伤,故长沙佑康医院应对文翠萍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长沙佑康医院辩称该事故的发生系紧急避险行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减轻长沙佑康医院的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文翠萍的损失。1、医药费。文翠萍请求长沙佑康医院支付医药费18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2、误工费。文翠萍主张误工费21247元,尽管提供了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但因文翠萍已达到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其另有收入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文翠萍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89天,文翠萍主张按照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故文翠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340元(89天×60元/天);4、后续治疗费。根据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文翠萍需后续治疗2000元,故文翠萍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元,予以支持;5、营养费。根据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和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文翠萍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三个月,按照50元/天计算其营养费,对其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即文翠萍的营养费为4500元(90天×50元/天);6、护理费。文翠萍需护理期三个月,酌情按照12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对其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即文翠萍的护理费为10800元(90天×120元/天),文翠萍主张护理费10623.5元,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文翠萍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故文翠萍的残疾赔偿金为34412.4元(31284元×10%×11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文翠萍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文翠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对其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9、交通住宿费。文翠萍主张交通住宿费3000元,未提供票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10、鉴定费。文翠萍主张鉴定费1400元,提供了正式票据予以佐证,予以支持。上述1-10项,合计61275.9元,故长沙佑康医院应支付文翠萍各项赔偿款61275.9元,因长沙佑康医院已支付14660元,还应支付文翠萍赔偿款46615.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沙佑康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文翠萍赔偿款46615.9元;二、驳回文翠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长沙佑康医院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长沙佑康医院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长沙佑康医院在用车运送文翠萍等人由门诊部到住院部的路上,因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文翠萍在车厢内跌倒受伤,长沙佑康医院主张驾驶员紧急刹车是为避让行人、防止交通事故发生的紧急避险行为,依法应当减轻其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同时也无证据证明文翠萍自身存在过错,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长沙佑康医院对文翠萍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误工费,由于文翠萍已超过退休年龄,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仍在从事有收入的工作,因此,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误工费赔偿主张,并无不当。三、关于交通住宿费,因文翠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相应支出,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长沙佑康医院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以及所造成的后果等事实来看,一审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亦无不当。对于长沙佑康医院提出的住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与文翠萍的外伤无关的主张,因与司法鉴定意见及文翠萍接受诊疗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文翠萍与长沙佑康医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上诉人文翠萍负担280元,长沙佑康医院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念红
审 判 员  张文欢
代理审判员  刘忠二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奕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