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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自英与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4-10-15 作者: 阅读量:4717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芙民初字第2773号
原告王自英,女,194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大华,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书华,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长沙市曙光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稳中,主任。
委托代理人严松林,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自英诉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朝阳卫生服务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建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钟建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晓琴、刘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姚萍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自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大华和曹书华,被告朝阳卫生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严松林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自英诉称:2010年2月7日,王自英在朝阳卫生服务中心进行身体检查,结果诊断为肺结核。之后王自英到朝阳卫生服务中心进行治疗,朝阳卫生服务中心的接诊医生对王自英提出了服药建议(自始至终从未书写过病历),并于2010年2月16日起在没有做皮试的情况下先后为王自英注射了30针链霉素,每次注射1瓶(规格为l.Og/瓶)。王自英在接受注射第四针后出现了恶心呕吐症状,当即向接诊医生反映,接诊医生表示该情况属正常症状,没关系。接着,王自英在接受注射第十针后出现了头痛、头昏、视力模糊、眼球震颤、眩晕、恶心、呕吐和共济失调症状,再次向接诊医生反映,其仍然表示该情况属正常现象,无需理会。于是王自英抱着信任的态度坚持接受注射完了30针。此后,王自英一直感觉身体不适,多次到多家医院求诊,均未查明病症。直至2013年4月15日,经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确诊为链霉素中毒引发的双侧半规管轻瘫、前庭功能障碍和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现王自英身体状况极差,整天头痛、头昏、视力模糊、眩晕,无法自主活动或行走,极易晕倒在地,听力严重下降几近全聋,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要他人全天陪护,且病情仍在继续恶化。王自英多次找朝阳卫生服务中心协商赔偿事宜。2013年2月26日,双方共同委托长沙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但因双方对事实部分存在明显异议,且病历资料不全,导致该鉴定无法进行。2013年8月13日,经长沙市芙蓉区卫生局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调解,朝阳卫生服务中心只愿支付1万元赔偿,双方因诉求相差甚远而调解未果。王自英认为朝阳卫生服务中心的医务人员严重违反医疗常规,不按规定书写病历,未经皮试,超药典规定剂量为王自英注射链霉素,且在接到严重药物毒性反应报告后仍未采取相应措施,导致王自英发生严重的不可逆转的链霉素毒性反应。朝阳卫生服务中心的医疗过错行为严重侵犯了王自英的身体健康,理应承担侵权责任,对王自英的身体和精神损害进行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判令朝阳卫生服务中心赔偿王自英医疗费10663.9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共计3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被告朝阳卫生服务中心辩称:一、朝阳卫生服务中心没有对王自英构成侵权,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朝阳卫生服务中心是严格按照医疗常规对王自英进行链霉素代注的,不存在过错,也没有对王自英的身体造成损害结果。2010年2月7日,王自英怀疑自己传染上了肺结核(王自英丈夫2009年12月在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诊断为“肺结核”),前往朝阳卫生服务中心处门诊要求照片检查,照片结果疑“右上肺结核”,“右下肺结节影性质待定”。2010年2月8日王自英来到朝阳卫生服务中心内科门诊向刘玲玲医生咨询肺结核预防、治疗、控制等相关情况,刘玲玲医师告诉王自英肺结核是法定传染病,朝阳卫生服务中心由于各方面条件都有限,要她必须去长沙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因为长沙市中心医院是专门的结核病防治病医院。王自英说她不想去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因为费用高,自己负担不起,还说她丈夫因患肺结核在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花了很多钱,故想自己去外面买点药先吃下试试看。王自英于2010年2月11日自行在外购买了异烟肼、利福平、乙胺丁醇。2010年2月14日王自英又找到了当班的刘玲玲医师,咨询刘玲玲医师肺结核可不可以打链霉素。刘玲玲医师说根据王自英目前的照片结果,疑似肺结核,治疗肺结核的原则是要早期、联合、全程、规律用药,王自英早期肺结核必须联合用药,强化治疗,链霉素为主要治疗活动性肺结核药物之一,但也要因人而异(原因是个体差异、禁忌症、自身是否患不能打该药的因素)。王自英告诉刘医师她丈夫在长沙市中心医院出院时带回来了一些链霉素针,她本人在她丈夫住院期间和出院时就她自己的疾病也咨询了中心医院的医师,医师告诉她必须要按抗结核的治疗原则进行治疗以及一些相关注意事项,故要刘医师帮其在门诊代注链霉素。2010年2月16日,王自英再一次来到朝阳卫生服务中心,带着她丈夫在中心医院出院带药时开出的链霉素针要求为其代注。刘医生再次讲清楚了注射链霉素的相关事项、要求等,并详细告知了链霉素的相关不良反应、毒副反应,且告知严重时可能会影响听神经、损坏肝肾功能等,希望王自英不要在朝阳卫生服务中心处代注,要她去上级医院住院治疗。王自英也听清楚了但仍执意要求代注,刘医生出于为朋友帮忙便按照王自英在长沙市中心医院开出的链霉素针的剂量、用法开出代注射单,剂量是0.75克,每天一次,肌肉注射,注射3-4天,并再次叮嘱其密切观察,如有不适反应要及时停药、按时检查肝肾功能和胸片等,必须及时去上级医院就诊。王自英说已经知晓了相关事项,并会按照刘医师上述交代去做。在门诊注射室为王自英做过治疗的护士也从没听到王自英说过注射链霉素有哪里不适,每天为她做治疗的护士也询问过她“有哪里不舒服吗”这样的话。后来王自英找到了刘医生,自诉头晕、眼花,刘医生要求她马上去结核病专科医院进行检查。2010年4月6日,王自英前往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肺结核,主诉反复咳嗽3月余,头晕1月余入院。在病史中明确记载患者于2月8日去芙蓉区平价医院看门诊,照片示肺部有阴影考虑“肺结核”,一个月前出现头晕,走路不稳,无耳鸣、无听力下降、无口唇发麻、无头痛、无视物旋转,注射链霉素明确记载着剂量0.75克,肌肉注射,自行服用异烟肼、利福平、乙胺丁醇、吡嗪酰胺至4月5日。这四种抗结核的药物同时应用一样也会出现毒副反应。出院时的情况为头晕减轻,无咳嗽等不适,饮食可,血压130/70mmhg,神情、心肺未见异常。2010年11月25日,王自英在其它医院门诊看病自诉走路不稳,以及以后出现的不适症状都是在长沙市中心医院出院以后才有的症状,在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也用过很多药物,也有不良反应、毒副作用,此后她到底还在哪里接受过哪些检查治疗、服过哪些药,这些治疗的药物与王自英现在的身体状况有无因果关系也不得而知。因此,朝阳卫生服务中心认为:朝阳卫生服务中心的诊疗行为是按医疗常规进行的,不存在过错。(1)王自英在朝阳卫生服务中心处照片疑似肺结核(后在长沙市中心医院明确诊断为浸润性肺结核),说明朝阳卫生服务中心的初步诊断是正确的,治疗原则也是正确的,当时建议王自英前往上级专科医院治疗,但王自英自己不愿去专科医院治疗,坚持要求朝阳卫生服务中心刘玲玲医师帮忙为其代注,朝阳卫生服务中心刘玲玲医生考虑只是代注,故只口头告知治疗方案,并未出具书面病历。由于链霉素针是王自英自带的,在长沙市中心医院开出的药品上面都有剂量规格、用法,朝阳卫生服务中心只是代注,注射剂量是按照长沙市中心医院开出的用法执行的,每次0.75克、每天一次,和王自英在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说法一致。(2)注射链霉素要做皮试,这个是医护人员最基本的常识,在没有做皮试的情况下,护士是不会进行注射治疗的,由此说明没做皮试是不成立的,朝阳卫生服务中心在代注前肯定已做了皮试,况且,注射过程中并没有出现过敏反应。综上,朝阳卫生服务中心的行为不存在过错,更没有造成对王自英身体的损害,功能的丧失。2、王自英的身体现状与朝阳卫生服务中心的上述代注行为之间并无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肺结核治疗链霉素为主要治疗药物之一,但链霉素治疗过程中是有一定副作用和毒副反应的,这是在现有医疗条件下不可避免的。王自英在朝阳卫生服务中心代注前医生已反复向其口头交代了注射链霉素药物会出现的副作用和毒副反应,故王自英即使有不适,也是药物的固有反应,朝阳卫生服务中心的代注行为本身并没有造成对王自英身体的损害,功能的丧失,况且王自英也没有提供医院相关的检查证据证明;再者王自英在长沙市中心医院也是因为肺结核住院治疗,治疗期间的药物的毒副反应和不良反应也是有的,而且王自英是两年多时间后才到朝阳卫生服务中心处来投诉。如果王自英有功能障碍等,当时(即2010年4月)就会来找朝阳卫生服务中心处理。可见朝阳卫生服务中心的代注行为与王自英的身体现状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
二、王自英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王自英是自2010年2月16日起开始在朝阳卫生服务中心处要求代注链霉素的,其后十余天出现不适,2010年4月6日至长沙市中心医院检查为肺结核(浸润型)并住院治疗,故即使王自英认为朝阳卫生服务中心的代注行为存在过错,损害了其身体对其构成侵权,最迟也应在自2010年4月6日起的一年时间内向朝阳卫生服务中心主张权利,但王自英直至2012年10月才找到朝阳卫生服务中心要求处理此事,故王自英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对其诉求应依法驳回。综上所述,朝阳卫生服务中心为王自英代注链霉素的行为是严格按照医疗操作规范进行的,不存在过错,王自英的身体现状与朝阳卫生服务中心的代注行为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朝阳卫生服务中心并未对王自英构成侵权,王自英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也无充足的证据支撑,且其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自英的全部诉求,维护朝阳卫生服务中心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7日,王自英到朝阳卫生服务中心进行检查,交纳了放射费23元。2月8日,朝阳卫生服务中心对王自英出具放射科照片意见:“疑右中上肺TB,炎性病变待删”,“右下肺结节影,性质待定”。2010年2月16日,王自英向朝阳卫生服务中心交纳了诊疗费60元。此后,王自英自行携带链霉素药物在朝阳卫生服务中心进行注射,朝阳卫生服务中心对其予以代为注射。2010年4月6日,王自英因自感不适到长沙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1日。诊断:1、继发型肺结核(浸润型)2、右肺部支气管扩张;3、乙型糖尿病;4、高血压病2级,中重组;5、头晕查因:药物副作用;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6、颈椎病;7、脂肪肝;9、吞泡蝶鞍。长沙市中心医院的入院记录显示,王自英病史:王自英曾于2010年2月16日-2010年3月17日在朝阳卫生服务中心进行链霉素注射;一个多月前就出现头晕、走路不稳、耳鸣、听力下降等现象,为求确诊故来长沙市中心医院就诊。从长沙市中心医院出院后,王自英曾因行走不稳、周围物体晃动、恶心呕吐等病情,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本案法庭辩论结束之前,曾先后多次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湘雅二医院等处进行治疗,前后共计花费医疗费10663.90元。2013年12月30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病历记载:行走不稳3年余。双侧半规管轻瘫。
王自英认为朝阳卫生服务中心存在医疗过错,要求朝阳卫生服务中心赔偿,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王自英信访至湖南省卫生厅,后者于2012年5月30日将王自英信访要求转至芙蓉区卫生局办理。在芙蓉区卫生局主持下,王自英和朝阳卫生服务中心共同于2013年2月26日向长沙市医学会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共同)委托书》,共同委托长沙市医学会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3年5月13日,长沙市医学会作出《关于无法完成王自英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函》称,因双方对实际注射链霉素的次数存在明显争议,且双方提供的鉴定材料中无患者在医方注射链霉素时的相关客观记录资料,表示无法组织鉴定,随后即终止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本案诉讼中,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对王自英的伤情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于2014年1月14日出具了(2013)法临鉴字第158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自英双侧半规管轻瘫遗留平衡功能障碍,评定为六级伤残;双侧半规管轻瘫已为永久性,无有效治疗措施;目前行走不稳,日常生活间或需人帮助,存在部分护理依赖。王自英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388.20元。
王自英申请的证人陈淑纯出庭作证称:陈淑纯也曾经请朝阳卫生服务中心代为注射过其他医院开具的药物,代注费每次2元,10次注射交了20元,都注射完了,并提交了挂号单、门诊医药费收据、门诊处方作为证言依据,该医药费收据上载明收费项目为“注射费”。
朝阳卫生服务中心申请的证人刘玲玲医生,即为王自英开具代注链霉素处方的医生出庭作证称:刘玲玲是朝阳卫生服务中心的内科医生,2008年退休,退休后返聘继续在朝阳卫生服务中心上班。王自英是一个同事王智容的姐姐,王自英是通过王智容认识刘玲玲的。王自英来到朝阳卫生服务中心就医,在朝阳卫生服务中心照片,检查出来是肺结核。刘玲玲上班时王自英找到刘玲玲,刘玲玲告诉王自英按要求肺结核是要上报的,建议王自英到长沙市中心医院去确诊。王自英说他丈夫之前在长沙市中心医院治疗肺结核花了不少钱,所以不想去。十几号王自英到朝阳卫生服务中心问刘玲玲可不可以打链霉素。刘玲玲问王自英怎么会有链霉素,王自英说是她丈夫留下来的。刘玲玲说链霉素不能随便用,副作用大。王自英说想好得快点,而且说没关系,她丈夫打了也没事,有什么反应也不会找刘玲玲。刘玲玲一直不主张王自英打链霉素,但王自英坚持要用。她还有其他不舒服,刘玲玲就说让她做一次治疗,开了一次60元的收费理疗项目,但免费打三四次针链霉素看看,后来王自英也没有找刘玲玲,刘玲玲也不清楚后面的事了。代注是要开处方的,刘玲玲给王自英开了处方,处方上注明“皮试”两字,处方没有存根,处方给了病人,病人凭处方到护士那里打针,护士不收处方,由病人保管。门诊病人来看病一般要书写病历,熟人找来看病就没书写病历。2010年王自英来找刘玲玲看病时没有挂号,因为是熟人。处方开了3-4次注射,两元一次。朝阳卫生服务中心是允许免费为病人注射药物的。另外,朝阳卫生服务中心申请的另一证人陶美英也出庭作证称,对于职工家属和熟人,在朝阳卫生服务中心免费打针的情况是有的。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户籍资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放射科照片报告、放射费收据、诊疗费收据、门诊病历、湘雅医院耳鼻喉科眼震视图检查报告单、MRI检查报告单、医药费收据、湖南省卫生厅来信来访转办单、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共同)委托书、长沙市医学会《关于无法完成王自英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长沙市中心医院病历资料、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自英因患肺结核,自持链霉素药物到朝阳卫生服务中心进行注射,朝阳卫生服务中心的医生为其开具了代为注射的处方,安排了护士为其注射,因此王自英与朝阳卫生服务中心之间成立了医疗关系。王自英从朝阳卫生服务中心注射完毕后,发现自己出现头痛、头昏、视力模糊等身体不适症状,2013年4月15日经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确诊为链霉素中毒引发的双侧半规管轻瘫,前庭功能障碍和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要他人全天陪护等,认为朝阳卫生服务中心的注射医疗行为存在不做皮试、未告知药物副作用、未及时停药等医疗过错,应当对王自英的人身损害负民事赔偿责任。朝阳卫生服务中心则认为其医疗行为没有过错,不同意赔偿。双方就此几经协商不成,酿成纠纷,形成诉讼。对此本院认为,王自英作为医患关系中的患方,其有权要求医方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朝阳卫生服务中心对王自英的诊疗行为中存在医疗过错,以及该医疗过错与王自英的人身损害存在因果关系。
国家卫计委《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规定:“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本案中,朝阳卫生服务中心对王自英自带的链霉素进行代为注射,该代为注射行为属于医方的诊疗活动范畴,因而也要遵循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国家卫计委《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一条规定:“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第二条规定:“病历书写是指医务人员通过问诊、查体、辅助检查、诊断、治疗、护理等医疗活动获得有关资料,并进行归纳、分析、整理形成医疗活动记录的行为。”第三条规定:“病历书写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规范。”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初诊病历记录书写内容应当包括就诊时间、科别、主诉、现病史、既往史,阳性体征、必要的阴性体征和辅助检查结果,诊断及治疗意见和医师签名等。”第十四条规定:“门(急)诊病历记录应当由接诊医师在患者就诊时及时完成”。《处方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医师应当根据医疗、预防、保健需要,按照诊疗规范、药品说明书中的药品适应症、药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等开具处方。开具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第五十条规定:“处方由调剂处方药品的医疗机构妥善保存。普通处方、急诊处方、儿科处方保存期限为1年,医疗用毒性药品、第二类精神药品处方保存期限为2年,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保存期限为3年。处方保存期满后,经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登记备案,方可销毁。”本案中,朝阳卫生服务中心在对王自英进行注射诊疗活动中,没有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要求书写门诊病历,没有按照《处方管理办法》的要求保存处方,以至于本案无法确定医方是否按要求对患者进行了皮试,医方是否妥善处理了患方反映的注射后的病情变化情况等,从而导致鉴定机构因无患者在医方注射链霉素时的相关客观记录资料而表示无法组织鉴定,并终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最终使得本案无法通过鉴定的途径确定医方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医疗过错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照上述诊疗规范可知,朝阳卫生服务中心是存在过错的。同时基于注射链霉素极有可能的药物副作用,本案中朝阳卫生服务中心的医疗过错行为与王自英因双侧半规管轻瘫遗留平衡功能障碍导致的六级伤残损害后果是存在相当因果关系的,因此朝阳卫生服务中心应当对王自英的医疗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外,鉴于王自英不听从朝阳卫生服务中心医师的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而执意要在朝阳卫生服务中心注射其自行携带的药物,因而王自英对自身人身损害后果的产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加之王自英自身疾病的严重性,朝阳卫生服务中心的医疗过错行为对王自英人身损害后果的产生只是次要原因,故本院酌情确定朝阳卫生服务中心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害后果则不应由朝阳卫生服务中心负责。
朝阳卫生服务中心关于没有过错的答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也与相关诊疗规范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朝阳卫生服务中心辩称王自英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属于次要原因的朝阳卫生服务中心的过错医疗行为导致了王自英的人身损害后果。王自英为确定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及程度而从长沙市中心医院出院后,一直在向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等医院求诊,期间王自英还通过请求卫生局组织调解、与朝阳卫生服务中心共同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等方式进行维权,因此诉讼时效中断,王自英在2013年10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朝阳卫生服务中心的时效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王自英应获赔偿的损失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合理认定如下:1、医疗费10663.90元。2、护理费255500元(酌情确定每天70元ⅹ365天ⅹ20年÷2【终生部分护理依赖】)。3、残疾赔偿金163898元(23414元ⅹ14年【66岁】ⅹ50%【六级伤残】)。4、鉴定费3388.20元。以上损失共计433450.10元。根据上文分析确定的责任比例,朝阳卫生服务中心应赔偿其中的30%,为130035元。另外,王自英因朝阳卫生服务中心存在医疗过错的诊疗行为而产生了六级伤残的人身损害后果,其无疑还受到了精神损害,朝阳卫生服务中心应当赔偿其合理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金额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王自英诉讼请求中超出以上金额的部分均属于不合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王自英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130035元;
二、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王自英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驳回王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3元,由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担630元,由王自英负担1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建林
人民陪审员  刘 娜
人民陪审员  余晓琴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 萍
附:本判决援引法律陶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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