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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雨花区飞山奇建材租赁部与吴渊、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时间:2017-08-09 作者: 阅读量:4974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湘0111民初1993号
原告:长沙市雨花区飞山奇建材租赁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省植物园内3栋103号。
经营者:李林奇,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韶山南路116号新1栋301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明,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渊��男,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界牌乡中华村3社4号。
被告: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东路46号铭诚大厦2006.
负责人:李待月,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吴宁西路6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华,湖南精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市雨花区飞山奇建材租赁部(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吴渊、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沙市雨花区飞山奇建材租赁部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7042元,因撤诉减半收取3521元,由原告长沙市雨花区飞山奇建材租赁部承担。
审 判 长  秦晓梅
人民陪审员  黄忠伟
人民陪审员  庞昌阳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曾佳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