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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4-12-17 作者: 阅读量:2345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一法刑初字第228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本科,东莞市望牛墩镇广电中心记者,户籍所在地为XXX(以上情况均属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9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罗麒,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4)2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雪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罗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月,被告人陈某某与陈某甲(另案处理)、夏某某(另案处理)合谋在东莞市望牛墩镇绿榕路文化中心宿舍2楼201房摆放捕鱼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其中由陈某某提供场地及记账,陈某甲、夏某某共同出资及管理。2014年1月至7月9日期间,该赌场共经营40余天,每天有4至8人不等到该赌场进行赌博,其中陈某某获得分成7700元。7月9日23时许,公安机关根据前期的摸排对该窝点进行查处,当场将陈某某、赌场工作人员韩某某、参赌人员廖某等人抓获归案,缴获捕鱼游戏机一台、赌资100元及记账本两本。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一台捕鱼游戏机、一本绿色笔记本、一本棕色笔记本、100元(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调查函存根、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信息,扣押清单两份,绿色及棕色笔记本内页复印件,手机通话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份,常住人口信息两份,说明材料,审讯录像一张,证人韩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任某某、赵某某、孙某、廖某、李某某、张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说明、辨认照片,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说明、辨认照片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院提交了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陈某某所起作用小,是从犯;2、开设赌场时间小,社会危害性小;3、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开设赌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在作案中负责提供场地及记账,作案积极,不起次要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陈某某开设赌场长达半年多,时间较长,社会危害性大。故辩护人所提第1、2点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第3点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经查,公诉机关的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望牛墩分局的捕鱼游戏机1台,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送赌资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晓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畅勤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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