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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与邵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湖南省儿童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7-02-09 作者: 阅读量:3571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雨民未初字第00140号
原告:易某。
法定代理人:易必刚(系原告易某的父亲),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
法定代理人:毛小敏(系原告易某的母亲),女,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
委托代理人:刘大华,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耀明,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宝庆西路16号。
法定代表人:伍石华,院长。
委托代理人:岳小卫,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祥芳,男,195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系邵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的工作人员。
被告:湖南省儿童医院,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梓园路**号。
法定代表人:姚旭,院长。
委托代理人:夏明,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邵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以下简称被告邵阳医专附属医院)、湖南省儿童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6日、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毛小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大华、陈耀明,被告邵阳医专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岳小卫、付祥芳,被告湖南省儿童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夏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最终的赔偿标准和金额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调整确定)。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1440886.5元(包括医疗费418198.73元、护理费389980元、交通费32269.8元、住宿费49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0元、营养费1667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0元、残疾赔偿金230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复印费75元、鉴定费8558元,上述项目共计1600985.53元,二被告承担90%的连带赔偿责任即1440886.5元);2、二被告支付易瑾希营养费2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4日,原告在武冈市人民医院进行身体检查时被诊断患有甲亢。自2014年7月17日开始,原告连续4次到被告邵阳医专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但原告的病情并未好转,甚至出现了鼻子出血症状。2014年12月6日,原告经被告湖南省儿童医院诊断为再生障碍性贫血,随后原告在该院进行住院治疗。2014年12月28日原告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医院的诊断结果仍为再生障碍性贫血,为给原告进行骨髓移植配型,原告的父亲易必刚在该院进行了身体检查,2015年1月20日,原告因无力承担巨额手术费而中止治疗并办理出院手续。之后原告再次在被告邵阳医专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被告邵阳医专附属医院垫付了原告5万余元的医疗费进行维持治疗,但拒不支付原告的骨髓移植费用,原告起诉时仍未出院,生命垂危。综上,被告邵阳医专附属医院违反诊疗规范,直接导致原告发生严重的药物毒性反应,其亦承认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湖南省儿童医院对原告救治不积极,延误原告的病情,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邵阳医专附属医院辩称,被告邵阳医专附属医院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常规,不存在医疗过错。原告目前已经康复,不需要后续治疗费用,被告邵阳医专附属医院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应予以抵扣。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不合法,被告邵阳医专附属医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并申请了重新鉴定。原告的妹妹易瑾希并非本案当事人,关于易瑾希200000元的营养费诉讼请求,应以易瑾希的名义另行提起诉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省儿童医院辩称,被告湖南省儿童医院确诊××一般需要一个月的住院治疗期,但原告在被告湖南省儿童医院的住院时间未满一个月,被告湖南省儿童医院并未确诊原告的病情。被告湖南省儿童医院没有延误原告的病情,其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被告湖南省儿童医院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邵阳医专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检验报告单,证明原告与被告邵阳医专附属医院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
2、被告湖南省儿童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湖南省儿童医院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确诊患有××;
3、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的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的治疗情况;
4、被告邵阳医专附属医院出具的×易某病情简介”,证明原告第二次在被告邵阳医专附属医院的住院治疗情况及原告目前病情危重;
5、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及其父母的经常居住地为武冈市市区;
6、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邵阳医专附属医院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期限等情况;
7、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出具的××证明”及××出院结算通知书”,证明门诊票据中的××易必刚”误写为××易兴刚”;
8、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8558元;
9、住院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住院费318584.62元;
10、门诊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门诊费99614.11元;
11、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32269.8元;
12、复印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复印费75元;
13、护理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特殊护理费11080元;
14、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住宿费49300元;
15、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意见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因原告与其妹妹易瑾希系××同卵双胞胎”,易瑾希可作为原告骨髓移植手术的供体;原告支付了此次鉴定的鉴定费。
16、房屋租赁合同(2份),证明原告的父母为照顾原告而在外租房,产生了住宿费用;
17、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病情需要特殊护理,不允许家属陪护;
18、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和被告湖南省儿童医院的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和被告湖南省儿童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
19、邵阳市中心医院、××专科门诊部、北京市儿童医院、武冈市人民医院、武冈市妇幼保健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和被告湖南省儿童医院的门诊病历;
20、河北燕达医院的费用明细表、京蒙干细胞-博富瑞HLA&移植分子免疫检测和研究中心的检测报告单、武汉血液肿瘤分子研究中心的检测报告单;
证据19、20共同证明原告在上述医院(研究机构)进行了治疗,产生了治疗费用;
21、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的母亲毛小敏在武冈市妇幼保健院工作,其经常居住地为武冈市区。
经质证,被告邵阳医专附属医院对证据1、3、7、8、12、15、18、20无异议;对证据2、4、5、6、9-11、13、14、16、17、21有异议,提出证据2中被告湖南省儿童医院对原告进行了药物治疗,被告湖南省儿童医院存在医疗过错行为;证据4并非被告邵阳医专附属医院出具;证据5无社区负责人的签名,原告亦未提交水电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其在武冈市区居住;证据6中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错误;证据9中部分票据系易瑾希的医疗费票据,而易瑾希并非本案当事人;证据10中的门诊费票据应与证据19中的门诊病历一致,且武冈市人民医院系北京大学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的下级医院,原告已在上级医院进行治疗,其在武冈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对证据10中无门诊病历的门诊费票据和武冈市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票据以及证据19中的武冈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均不予认可;证据11中的交通费票据无法核实系原告何时治疗产生,原告乘坐飞机前往外地进行治疗缺乏合理性,易瑾希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证据13、17未提交护理合同予以证明;证据14未提交租房合同证明,部分住宿费用非正式税务发票,且原告住院期间,原告的家人应对原告进行陪护,而不应在外租房居住;证据16中的租房时间超过了原告在北京的治疗时间,租房合同约定租期开始的第一天便支付全部租金不符合常理;证据21中原告未提交其母亲的工资条予以证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劳动合同已在劳动部门进行了备案。
经质证,被告湖南省儿童医院对证据6、7无异议。对证据1-4的关联性有异议,提出证据1、2与被告湖南省儿童医院无关,证据3、4不能证明被告湖南省儿童医院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对证据5、8-17、20、21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邵阳医专附属医院一致。对证据18中被告湖南省儿童医院的住院记录及证据19中被告湖南省儿童医院的门诊病历资料无异议,对证据18中其他医院的住院记录及证据19中其他医院的门诊病历资料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邵阳医专附属医院一致。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邵阳医专附属医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邵阳医专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资料和血常规检验报告单;
2、被告邵阳医专附属医院住院的住院病历资料;
3、讲义(1份);
4、药品说明书(1份)。
证据1-4共同证明被告邵阳医专附属医院的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被告邵阳医专附属医院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4的关联性有异议,提出证据1-4不能达到被告邵阳医专附属医院的证明目的。
经质证,被告湖南省儿童医院对证据1-4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
被告湖南省儿童医院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过庭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如下:二被告对证据1、3、7、8、12、15、18、20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湖南省儿童医院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证据4未加盖被告邵阳医专附属医院的公章,且被告邵阳医专附属医院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社区出具,第二次庭审时经办人已在居住证明上签字补正,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原、被告共同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10中的医疗费票据均有相关医院的病历或检查资料予以证明,其中原告的父亲易必刚及原告的妹妹易瑾希的医疗费系为配合原告进行骨髓移植手术而产生,与原告的××治疗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易必刚和易瑾希的医疗费予以采信,证据9中献血人的营养费(3200元)无司法鉴定意见和医嘱支持,本院对该费用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易必刚和易瑾希的医疗费合计423514.23元。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对证据11中的交通费予以综合认定。证据13中的特殊护理费与证据17中医院出具的证明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13、17予以采信。证据16中原告的母亲毛小敏在长沙的租房期间与原告在被告湖南省儿童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的时间相符,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与证据14中3942.85元的租金票据基本一致;毛小敏在北京的租房期间与原告在北京住院和门诊治疗的时间相符,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与证据14中44000元的租金票据一致,本院对证据14中两张合计47942.85元的住宿费票据以及证据16予以采信,证据14中的其他住宿费票据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予以综合认定。证据19系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与本院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1中的劳动合同未提交原告的母亲毛小敏的工资条等证据证明,二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21不予采信。
本院经过庭审,对被告邵阳医专附属医院提交的证据分析如下: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邵阳医专附属医院存在医疗过错行为,本院对证据1-4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7日,原告因四肢乏力前往被告邵阳医专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医嘱为他巴唑10mg,每日两次;复方灵芝片2片,每日两次。之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18日、2014年10月21日前往被告邵阳医专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两次门诊的医嘱均为他巴唑10mg,每日一次,复方灵芝片2片,每日一次。2014年12月6日,原告因面色苍白1月,间断咳嗽2周,发热半天,鼻出血1次入住被告湖南省儿童医院,2014年12月27日(住院21天)原告的出院诊断为再生障碍性贫血、××、甲状腺功能亢进、支原体感染、低钾血症。之后原告因再生障碍性贫血分别于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2月17日(29天)、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3月23日(30天)入住被告邵阳医专附属医院;于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30日(7天)入住被告湖南省儿童医院;于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月17日(20天)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于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9日(4天)、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10月3日(39天)入住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其中原告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进行了造血干细胞移植手术,根据医院要求,原告住院期间(39天)家属不得陪护,医院派专人进行特殊护理,原告花费护理费11080元。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期间,因需进行造血干细胞移植手术,原告的父亲易必刚作为造血干细胞移植供者于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7日(4天)入住该院进行术前检查,经检查易必刚不符合移植条件。此外,易必刚还于2015年1月14日在河北燕达医院进行了造血干细胞移植方面的门诊检查。原告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原告的妹妹易瑾希为配合原告的骨髓移植手术,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检查,之后易瑾希作为造血干细胞移植健康供者于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9月1日(1天)入住该院进行了供者骨髓采集手术,术后易瑾希在该院以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武冈市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进行了门诊康复检查,易瑾希的术前和术后门诊检查共计13天。此外,原告为治疗××在相关医院共计进行了118天的门诊检查和治疗,其中邵阳市中心医院(4天)、××专科门诊部(3天)、北京大学人民医院(65天)、北京医科大学人民医院(1天)、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1天)、被告邵阳医专附属医院(4天)、被告湖南省儿童医院(14天)、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2天)、河北燕达医院(2天)、京蒙干细胞-博富瑞HLA&移植分子免疫检测和研究中心(1天)、北京博富瑞基因诊断技术有限公司(1天)、武冈市人民医院(4天)、武冈市妇幼保健院(12天)、武汉康圣达医学检验所(2天)。原告、易必刚和易瑾希共计花费医疗费423514.23元,其中原告409358.91元,易必刚7137.8元;易瑾希7017.52元。此外,原告在被告邵阳医专附属医院治疗时,被告邵阳医专附属医院垫付医疗费46439.46元。
原告治疗期间因需要进行骨髓移植手术,要求对原告与易瑾希是否为同卵双胞胎进行鉴定。2015年6月12日,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作出京通首(2015)法物鉴字第9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在排除外源干扰的前提下,支持原告与易瑾希为同卵双胞胎。在本案审理中,经原、被告共同委托,2016年7月1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告邵阳医专附属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在大剂量使用他巴唑药物,未充分告知使用该药物出现的毒副作用,未追踪观察粒细胞变化情况等方面存在过失行为,其医疗行为与原告的再生障碍性贫血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建议其医疗行为系主要因素(或作用)。2、被告湖南省儿童医院诊疗过程中无明显医疗过失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无关联性。3、原告的伤残评定为七级伤残。4、考虑到原告所患××的特点,其病情有反复性,需要定期复查或药物支持,其费用以实际发生的有效合理性医药票据为准。建议营养期3年,护理期3-5年。上述两次鉴定,原告共花费鉴定费8558元。
另查明,1、原告在被告湖南省儿童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期间,原告的母亲毛小敏为陪护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6月1日在长沙市区租房居住,花费租金3942.85元。原告在北京住院和门诊治疗期间,毛小敏于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在北京市通州区租房居住,花费租金44000元(5500元/月),上述租房费用共计47942.85元。2、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户籍地为湖南省武冈市新泽村17组1号,2012年1月至今跟随其父母在武冈市法相岩街道法相岩社区居住和生活。
原、被告因原告的损害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3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一是二被告对造成本次纠纷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过错责任的大小;二是原告的具体损失范围及额度。现分析如下:
一、关于责任承担。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被告共同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被告邵阳医专附属医院虽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但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分析认为:1、被告邵阳医专附属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在未仔细阅读并了解抗甲状腺药物(他巴唑)使用说明的注意事项及儿童用药剂量的要求、违反诊疗规范大剂量使用该药物、未充分告知使用该药物出现的毒副作用、未追踪观察粒细胞变化情况、病历记录不完整致使不能客观真实的反应病情变化情况等方面存在医疗过失。2、原告在被告邵阳医专附属医院进行甲亢治疗前,其血细胞均为正常,未出现贫血、感染及出血等症状,原告患有先天性再生障碍性贫血可能性较小。原告的再生障碍性贫血发病前6个月内,在排除使用其他药物情况下,原告使用了抗甲状腺药物(他巴唑)治疗,原告因药物因素导致再生障碍性贫血的可能性大。3、被告邵阳医专附属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原告患有的再生障碍性贫血存在关联性,建议被告邵阳医专附属医院的医疗行为系主要因素。鉴于被告邵阳医专附属医院在诊治过程中存在重大医疗过错,系导致原告患有××的主要原因,原告患病后先后在十余家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并进行了骨髓移植手术,被告邵阳医专附属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重大伤害,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邵阳医专附属医院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湖南省儿童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无明显医疗过错行为,被告湖南省儿童医院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
2012年1月至今,原告跟随其父母在武冈市区居住和生活,本院按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本案第一次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原告的损失。同时,为配合原告的骨髓移植手术,原告的父亲易必刚进行了术前检查,原告的妹妹易瑾希作为造血干细胞移植健康供者进行了供者骨髓采集手术,原告主张易必刚和易瑾希为配合原告的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以及易瑾希的营养费纳入原告的损失予以计算。鉴于上述费用与原告的再生障碍性贫血治疗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费用中的合理部分纳入原告的损失予以计算。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医疗票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409358.91元,易必刚的医疗费为7137.8元、易瑾希的医疗费为7017.52元,三人的医疗费合计423514.23元,原告主张医疗费共计418198.73元,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被告邵阳医专附属医院、湖南省儿童医院及相关医院共计住院治疗150天,本院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0元(60元/天×150天)。
3、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的护理期为3-5年,考虑到原告年龄尚幼,××具有反复性的特点,原告还进行了骨髓移植手术,术后需要定期复查治疗和检查,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护理期为5年,即1800天。原告共计住院150天,其中原告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时特殊护理39天,花费护理费11080元。此外,本院按照1人陪护、每人1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在其他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1100元[100元/天×(150天-39天)]。依据法律规定,陪护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按照1人陪护,每人的护理标准按照2015年度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5623元/年”标准计算,则原告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61035.5元[35623元/年÷365天×(1800天-150天)]。据此,原告的护理费共计183215.5元(11080元+11100元+161035.5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照2人的标准进行护理,但原告未提交医院医嘱或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4、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所患××具有反复性特点,需要定期复查或药物支持,其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有效合理性医药票据为准,故本案中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不予处理,待后续治疗费实际产生后,原告再另行主张。
5、交通费和住宿费。2015年4月至5月原告在被告湖南省儿童医院治疗时,其母亲毛小敏为陪护原告在长沙市区租房2个月,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原告在北京治疗时,毛小敏在北京市通州区租房8个月,租房费用共计47942.85元。此外原告还在河北燕达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专科门诊部以及北京的多家医疗机构进行了治疗,该期间原告及其陪护人员需在外住宿,原告主张住宿费49300元符合实际治疗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截至原告起诉时止,原告共计住院治疗150天,门诊治疗118天;易必刚住院检查4天,门诊检查1天;易瑾希住院检查和治疗1天,门检检查13天,三人合计进行了287天的治疗,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为8610元(30元/天×287天)。据此,原告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共计57910元(49300元+8610元)。
6、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考虑到原告年龄尚幼,并进行了骨髓移植手术,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000元,同时易瑾希为配合原告治疗进行了供者骨髓采集手术,手术前后需要进行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易瑾希的营养费为2000元。据此营养费共计7000元。
7、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按照湖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838元/年计算二十年,得出残疾赔偿金为230704元(28838元/年×20年×40%)。
8、司法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原告两次鉴定共计花费8558元,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原告还主张病历资料复印费75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的损失共计914661.23元,被告邵阳医专附属医院承担90%的责任为823195.1元。原告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于原告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并进行了骨髓移植手术,精神上遭受了较大损害,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邵阳医专附属医院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据此,被告邵阳医专附属医院共计应向原告赔偿838195.1元,抵扣其垫付的46439.46元医疗费,被告邵阳医专附属医院还应向原告支付791755.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易某791755.6元;
二、驳回原告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4元,由原告易某负担790元,被告邵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负担7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辉
人民陪审员 杨 宏
人民陪审员 周 辉

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晓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