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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就稳与曹圣金、曹小妹、薛宏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5-02-13 作者: 阅读量:2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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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一法民一初字第293号
原告卢就稳,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身份证号码:XX。
委托代理人谭春松,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倩虹,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圣金,男,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曹小妹,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麒,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宏邦,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肖六一,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开,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就稳诉被告曹圣金、曹小妹、薛宏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就稳的委托代理人谭春松、叶倩虹、被告曹圣金及曹小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麒、被告薛宏邦的委托代理人袁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就稳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曹圣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用于商业资金周转并承诺原告汇款20日后,连本带息一并归还。同时,约定了还款期限内每天付息10000元,逾期不归还的,按照每天20000元利息支付给原告。对此,被告曹圣金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及《承诺书》。2013年11月20日,原告按照被告曹圣金的要求通过原告配偶叶苑媚向被告曹圣金的银行账户转入借款款项人民币1000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曹圣金偿还借款,但是曹圣金以各种理由要求延期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44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人民币3080000元(利息以每日10000元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4年9月25日为3080000元)。被告曹圣金与曹小妹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此,被告曹小妹应当与被告曹圣金共同承担向原告还款的义务。被告薛宏邦在《借据》上签名作为担保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应对被告曹圣金向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曹圣金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44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080000元(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14年9月25日为308000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11640000元;2.被告曹小妹、薛宏邦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曹圣金应清偿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曹圣金、曹小妹共同辩称,原告诉请的利率过高;被告仅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712100元,利息669400元(从实际借款之日起,按照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起诉之日止)。
被告薛宏邦辩称,原告并未在被告薛宏邦的保证期限内要求薛宏邦承担保证责任,按照法律的规定,薛宏邦的保证责任已经被免除,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薛宏邦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曹圣金、薛宏邦及一名朱姓案外人共同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东莞市寮步居民卢就稳(身份证号:XXX)现金人民币壹仟万元(10000000.00元)用于短期生产周转。上述款项约定:从款项汇出后20个日历日止,连本带息一并归还。利息计算:从上述款项汇出日为起息日至还款汇出日止,每天付息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元)。如超过上述还款日期归还,则从超期后第一天起,每天付息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元),并由担保人按担保约定处理。此据”。同日,被告曹圣金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曹圣金(身份证号码:XXX)借到东莞寮步居民卢就稳人民币壹仟万元以及欠寮步居民尹耀林人民币玖佰万元,合计壹仟玖佰万元。上述欠款定于:在借到卢就稳壹仟万元汇出日计算,20个日历日内连本带息一并清还。如不能按期归还,本人曹圣金则以湖南展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仓库内所有成品或半成品等实物抵偿,并由第一担保人和第二担保人负责担保,并由第二担保人全权负责跟踪处理实物抵偿事宜,绝不食言。”2013年11月20日,原告卢就稳的妻子叶苑媚向被告曹圣金汇款10000000元。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曹圣金向其借款10000000元。被告曹圣金对此予以确认,但主张已经还款3500000元,提交的银行账户信息及流水明细显示:被告曹圣金于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30日、3月20日、5月6日、7月17日分别向账户XXX汇款400000元、400000元、2000000元、600000元、10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但认为该还款应视为先还利息再还本金。被告薛宏邦确认《借据》的真实性,但以《借据》并未约定具体的担保责任及担保期限为由,主张案涉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起六个月,且原告并未在担保期限内向其主张权利;并否认《承诺书》的真实性及关联性,认为《承诺书》为被告曹圣金单方出具,在未经薛宏邦确认的情况下,被告曹圣金无权单方为其设定义务。
庭审中,原告明确仅要求《借据》显示的第一担保人薛宏邦承担担保责任,不要求《借据》显示的第二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曹圣金、曹小妹确认两人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借据》、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凭条、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承诺书》、结婚证、身份证、银行账户信息、银行交易明细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曹圣金向原告卢就稳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结婚证、《承诺书》等予以证明,且被告曹圣金对此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借据》的约定,被告曹圣金应当于款项汇出后20日,即2013年12月9日归还借款,但其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10000元/日,逾期利息为20000元/日,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确认被告曹圣金于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30日、3月20日、5月6日、7月17日分别还款400000元、400000元、2000000元、600000元、10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被告曹圣金应向原告支付的本金、利息(包括借款期间利息以及逾期利息)计算如下:1、2013年11月20日至2013年12月26日,共37天,本金为10000000元,利息为10000000元×5.6%/年×4÷365天/年×37天=227068.49元。2013年12月26日还款400000元,故尚欠利息为0元,尚欠本金为10000000元-(400000元-227068.49元)=9827068.49元。2、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30日,共35天,本金为9827068.49元,利息为9827068.49元×5.6%/年×4÷365天/年×35天=211080.05元。2014年1月30日还款400000元,故尚欠利息为0元,尚欠本金9827068.49元-(400000元-211080.05元)=9638148.54元。3、2014年1月31日至2014年3月20日,共49天,本金为9638148.54元,利息为9638148.54元×5.6%/年×4÷365天/年×29天=171532.64元。2014年3月20日还款2000000元,故尚欠利息为0元,尚欠本金9638148.54元-(2000000元-171532.64元)=7809681.18元。4、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5月6日,共47天,本金为7809681.18元,利息为7809681.18元×5.6%/年×4÷365天/年×47天=225261.16元。2014年5月6日还款600000元,故尚欠利息为0元,尚欠本金7809681.18元-(600000元-225261.16元)=7434942.34元。5、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7月17日,共72天,本金为7434942.34元,利息为7434942.34元×5.6%/年×4÷365天/年×72天=328522.60元。2014年7月17日还款100000元,故尚欠利息为328522.60元-100000=228522.60元,尚欠本金7434942.34元。综上,被告曹圣金应当归还原告本金7434942.34元,并支付利息(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7月17日的利息为228522.60元;从2014年7月18日起,以7434942.3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曹小妹与被告曹圣金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曹小妹应当对被告曹圣金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
其次,被告薛宏邦作为第一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名并按捺手印,为被告曹圣金的案涉借款提供担保,但《借据》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被告薛宏邦应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从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止。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已经超过了被告薛宏邦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原告主张其在起诉之前有口头要求被告薛宏邦承担保证责任,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由于原告并未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薛宏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薛宏邦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薛宏邦对被告曹圣金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圣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卢就稳返还借款本金7434942.34元,并支付利息(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7月17日的利息为228522.60元;从2014年7月18日起,以7434942.3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曹小妹对被告曹圣金的上述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卢就稳对被告薛宏邦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卢就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6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卢就稳负担31341元,被告曹圣金、曹小妹负担602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薇
代理审判员  蔡淑琴
代理审判员  钟柳云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淑萍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