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0731-85861368

经典案例

胡某甲、胡某乙与胡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5-06-04 作者: 阅读量:3417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16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乙。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艳青,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西路附*号。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强,长沙县法理情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丙。
委托代理人曹书华,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耀明,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共同原告胡国湘,男,195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黄花镇高岸村*组***号。
原审共同原告胡瑞湘,男,194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凉塘路社区远大二路1802号长沙县一中宿舍*栋***房。
原审共同原告胡和平,女,195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黄花镇大路村楼下组***号。
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胡某丙、原审共同原告胡国湘、胡瑞湘、胡和平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一初字第03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玉兰(已于××××年××月去世)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及胡春福(已过世,其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胡国湘、胡瑞湘、胡和平)。本案争议的不动产即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黄花镇高岸村岐山六组济生堂学堂屋后七间房屋中的东向三间(属黄花机场配套服务设施项目征用范围,现已被长沙县征地拆迁中心征收)原属胡玉兰所有。1985年2月10日,胡春福、胡某丙在胡玉兰的主持下,由时任村会计栗果杰执笔,立下一份“分家协议”,内容为“胡春福、胡某丙两兄弟上下四代并未将家产明确,今将石瓦房一栋(小五间头)共计7间,请凭村委会共同协商,将本屋东边大小三间分给胡某丙所有,现托胡国湘管理使用,堂屋及西边共计大小四间房子及其他什物等项目均归胡春福所有,恐口无凭,立此为据”,协议由时任村委会成员胡云贵、吕某、王正德、胡长生、栗果杰及胡春福、胡某丙签字确认。胡某丙于2010年11月1日出具一份《关于请求纠正误登房产名字的报告》,内容为“胡某丙曾寄一笔建房款用于修建涉案房屋,其一直承担母亲的生活费、医疗费及安葬费。1985年2月,由母亲主持,大队负责人吕某、粟果杰等5人参与分家公证,将七间屋一分为二,胡春福分西面四大间(包括堂屋),胡某丙分得东面三间(约70平方米)。当时由大队会计(支委)执笔,立有分房协议,五大队负责人及兄弟均签了字。由于本人不在,被人误把我的房屋登记为胡某甲的”。
长沙县征地拆迁中心于2011年征收该争议不动产,胡某丙领取了房屋拆迁补偿款116906元(住户拆迁补偿汇总表注明户主为胡某丙,继承价,房屋补偿费为28656元、房屋装饰装修及设备补偿费21492元、房屋搬迁补助费为430元、按期拆迁奖为14328元、住宅房屋室外设施补助费为40000元、生产用房补助费为12000元)。
粟果杰于2007年4月5日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关于胡春福和胡某丙于1985年的分户协议,当时我任岐山村民委员会会计,我是执笔人。此协议由胡春福、胡某丙的母亲主持,协议真实有效”。吕某于2007年4月5日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关于胡春福和胡某丙于1985年的分户协议,当时我是岐山村支部副书记兼村长的身份在场,协议拟写由胡春福、胡某丙的母亲主持,由村会计粟果杰执笔,此协议真实有效”。胡和平于2012年11月出具一份证明,内容包括“胡和平系胡某丙的亲侄女,其参与涉案房屋的修建,对分房协议一事不知情,胡某丙出钱修建涉案房屋,未听说胡某乙及胡某甲就修建涉案房屋出钱”。胡长生于2012年12月14日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胡春福、胡某丙分家的时候,我是村的支部委员也是老党员,胡四娭姆也在场,当时情况属实,我在上面签了名字”。长沙县黄花镇高岸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11月27日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胡某丙原系黄花镇高岸村岐山六组人,于1949年分得田土和四大件粉墙公屋,于1960年支边新疆工作。胡某丙母亲及兄长胡春福于1973年决定撤旧房,重建一栋五间土砖新屋,胡某丙赞同并寄回一笔建房款,房屋于当年建成。胡某丙于1980年回长沙县工作。经分房协议,胡某丙于1985年2月分得一间正房和偏撒(约占整屋的40%),猪楼及杂物都没要。分家协议已立27年,是有效的”;于2013年5月6日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村岐山六组村民胡玉义与胡玉兰系夫妻关系,胡玉义于1963年3月去世,胡玉兰于××××年××月去世。两位共同生育四子女,分别为胡春福(生于1926年,于1998年5月去世)、胡某甲(生于1935年11月)、胡某丙(生于1940年1月)、胡某乙(生于1940年12月)”。
本案审理过程中,胡某甲、胡某乙提交了一份时间为2011年12月22日的调查笔录(调查人为胡果朋、刘超洋,被调查人为胡国湘),胡国湘在该笔录中提供谈话内容包括“胡国湘的父亲系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的大老兄,胡国湘不知道胡春福与胡春彪于1985年2月10日签订的分房协议,涉及到拆迁胡某丙的三间平房建于1974年,房屋是胡玉兰留下的财产,不是胡某丙的个人财产,拆迁指挥部来调查涉案房屋户主时曾找我了解情况,我回答是胡玉兰的房屋,归胡某甲、胡某乙及胡某丙所有,申报的户主是胡玉兰,胡某丙后带指挥部的人要求改名字,我不肯,不知后来户主怎么变成胡某丙了”。胡国湘、胡瑞湘、胡和平均于庭审中表示放弃对本案争议不动产的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胡某甲、胡某乙提出分家协议系伪造及其出资修建本案争议的不动产,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二、财产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胡玉兰原系本案争议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其于身前对本案争议不动产进行处分,即在分家协议中明确本案争议的不动产归胡某丙所有,该分家协议系胡玉兰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尽管分家协议上无胡玉兰的签字,但根据胡某丙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协议是在胡玉兰在场并同意的情况下达成的,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胡某丙据此取得本案争议不动产的所有权,依法享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胡某甲、胡某乙基于本案争议不动产属胡玉兰的遗产提出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胡某甲、胡某乙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748元,由胡某甲、胡某乙承担。
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不服,上诉称: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付两上诉人依继承法应当分得的77937元;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认为,1985年2月10日由胡玉兰主持,由长沙县黄花镇高岸村村委会成员见证参与作出的“分房协议”不能视为胡玉兰所立遗嘱,该协议上没有胡玉兰本人签字或者捺印,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上并没有村委会盖章,其参与的成员仅能代表个人,不能代表村委会组织;该“分家协议”仅仅只对胡春福和胡某丙两兄弟进行房屋分配,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该分配方案对属于上诉人的份额应视为无权处分,且两上诉人从未看到过该协议,三位共同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从未听到和看到过。2、该“分家协议”应视为农村分家析产协议,且该协议上并无胡玉兰本人签字捺印认可,共有人胡某甲、胡某乙并未在场,相关人员也并未通知其到场,且一审共同原告胡国湘、胡瑞湘均不知悉此事,该协议内容应属无效。
被上诉人胡某丙针对胡某甲、胡某乙的上诉,答辩称:本案所涉的房屋系个人合法财产,根据当时的乡规民约,女性出嫁后户口不在娘家,不可参与分房,故分割胡玉兰名下的财产是符合当时的传统的;本案所涉房屋不是遗产,1997年母亲胡玉兰去世时家庭财产早已分割,并没有个人财产,因此本案所涉房屋不是母亲胡玉兰遗产;父亲在房屋建造前已经去世,因此该房屋也非父亲遗产,母亲胡玉兰不存在无权处分问题,即便上诉人主张的法定继承权成立,其诉讼主张也超过了2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原审共同原告胡国湘、胡瑞湘、胡和平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诉称其出资修建本案所诉争的房屋,该房屋应系家庭共有,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所诉争的房屋原系胡玉兰所有。胡玉兰作为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通过分家协议明确其房屋归属。故上诉人称胡玉兰系无权处分,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上诉人诉称分家协议内容无效。对此,本院认为该分家协议上虽无胡玉兰本人的签名,但根据长沙县黄花镇高岸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栗果杰、吕某的证言可以证实该分家协议系在胡玉兰在场并同意的情况下达成的。该协议中关于本案诉争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的内容亦是胡玉兰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该分家协议真实有效,被上诉人据此取得本案所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并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48元,由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XX
代理审判员  刘忠二
代理审判员  孟宝慧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梁 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