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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准与王宇庆、刘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7-07-06 作者: 阅读量:4638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21民初5093号
原告章准,女,198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被告王宇庆,女,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委托代理人陈耀明,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坤,男,198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
委托代理人郑勇、彭圆圆,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准与被告王宇庆、刘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30000元;2、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65600元(自2014年1月22日起暂计至2017年1月22日,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月2%的利率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被告付款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王宇庆答辩要点:王宇庆只收到原告转账的21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王宇庆只同意偿还借款210000元。
被告刘坤答辩要点:刘坤只是出具了230000元的欠条,原告并没有支付该笔借款,刘坤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2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62×××70账号转账210000元至被告王宇庆62×××88账户内,当天原告还在同银行网点同一账号支取现金10000元。2014年2月13日,被告刘坤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章准现金人民币230000元,利息月四分五,以前借条作废”。被告王宇庆当庭提供银行流水证实其于2014年7月29日、2014年7月23日、2014年9月3日,分三次共向李波(原告丈夫)账户为62×××70汇款30000元。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为刘坤2014年2月13日出具的230000元借条中是否包括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王宇庆转账的21000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借条230000元包括转账给王宇庆的210000元;被告王宇庆只认可收到210000元转账款,对另20000元并不知情,被告刘坤主张其没有收到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原告章准于2014年1月22日向王宇庆转账210000元和支付10000元现金属实,王宇庆认可收到210000元,但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虽然被告刘坤否认收到任何款项,但其于2014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230000元借条属实,被告主张其只是出具借条并未收款,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且与常理不符,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刘坤2014年2月13日出具的230000元借条中包括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王宇庆转账的210000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实际出借了资金,被告刘坤出具230000元借条,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原告与刘坤约定月息为4分5,超过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的部分无效,被告刘坤应当偿还借款230000元,并从2014年2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直至款项偿清之日止。刘坤2014年2月13日出具的230000元借条中包括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王宇庆转账的210000元。被告王宇庆同意偿还其收到原告转账2100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实王宇庆与其对借款利息有约定,故其要求被告王宇庆支付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宇庆应当偿还刘坤出具23000元欠条中的210000元借款。至于被告主张的其向李波偿还30000元,因被告认可其与李波另有经济往来,被告也无法证实其支付给李波的30000元的性质,故被告要求扣除30000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坤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章准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并从2014年2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直至款项偿清之日止;被告王宇庆对其中借款本金2100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章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34元,减半收取3617元,财产保全费2570元,合计6187元,由被告刘坤、王宇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庆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黄立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