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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耀林与曹圣金、曹小妹、薛宏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5-02-13 作者: 阅读量:2654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一法民一初字第292号
原告尹耀林,男,XXX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谭春松,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倩虹,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圣金,男,XXX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曹小妹,女,XXX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麒,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宏邦,男,XXX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尹耀林诉被告曹圣金、曹小妹、薛宏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耀林的委托代理人谭春松、叶倩虹、被告曹圣金及曹小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宏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耀林诉称,2011年9月4日,被告曹圣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用于商业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30天,并承诺借款期满后,连本带息一并归还,若延期归还借款的,按月利率2.5%计息,对此,原告与被告曹圣金签订了《借款合同》。2011年9月6日,被告曹圣金向原告出具“今收到东莞市寮步镇尹耀林人民币叁仟万元整(¥30000000.00)”的借据。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曹圣金未能偿还借款。对此,被告曹圣金于2011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延期还款承诺书》。而后,被告曹圣金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2013年11月18日,被告曹圣金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欠原告人民币本金9000000元,并保证案外人卢就稳借款款项汇出后一并连本带息清偿。该《承诺书》出具后,被告曹圣金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曹圣金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8495000元及利息(违约金)人民币1734395.83元(利息按照月2.5%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现暂计至2014年9月25日)。被告曹圣金于曹小妹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此,被告曹小妹应当与被告曹圣金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还款责任。被告薛宏邦在《借据》签名作为担保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应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薛宏邦应对被告曹圣金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偿还借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曹圣金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495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734395.83元(利息按照与利率2.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4年9月25日),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10229395.83元;2.被告曹小妹、薛宏邦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曹圣金应偿还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曹圣金、曹小妹共同辩称,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案涉30000000元的借款全部已经实际支付;而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看,被告已经归还原告本息48051151元,已经将案涉借款全部还清,还多支付给原告12511598元。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薛宏邦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原告尹耀林作为出借人(甲方)与被告曹圣金作为贷款人(乙方)、被告薛宏邦及案外人叶曹兴作为见证人,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曹圣金向原告尹耀林借款3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自被告曹圣金出具收款收据之日起计算;2.借款到期后,被告曹圣金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30天内无息),如其无法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尹耀林同意还款期再延期60天(总借款期限不得超过90天),逾期还款的按所欠总额的2.5%每月计付利息,该利息预先支付给原告,否则视为被告曹圣金违约;3.还约定了原告追收案涉借款的方式等。2011年9月6日,被告曹圣金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东莞市寮步镇尹耀林人民币叁仟万元整(¥30000000.00),(还款细则以借款合同为据)。”2011年12月26日,被告曹圣金出具一份《延期还款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曹圣金(身份证号码:XXX),于2011年09月06日借到了尹耀林先生(身份证号码:XXX)人民币3000万元(大写叁仟万元整),并已写借条给尹耀林先生,还款日期定于2011年12月6日,现由于本人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期归还该笔借款,为此深表歉意,现本人郑重承诺,保证于2012年4月30日前无条件归还该笔借款,延期归还的借款按月利率2.5%计息给尹耀林先生,利息按原借款每月还息的时间支付,如本人于2012年4月30日仍无能力归还该笔借款,除按原借条的处罚外,愿意接受尹耀林先生的任何处置。”2013年11月18日,被告曹圣金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曹圣金(身份证号码:XXX)借到东莞寮步居民卢就稳人民币壹仟万元以及欠寮步居民尹耀林人民币玖佰万元,合计壹仟玖佰万元。上述欠款定于:在借到卢就稳壹仟万元汇出日计算,20个日历日内连本带息一并清还。如不能按期归还,本人曹圣金则以湖南展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仓库内所有成品或半成品等实物抵偿,并由第一担保人和第二担保人负责担保,并由第二担保人全权负责跟踪处理实物抵偿事宜,绝不食言。”被告曹圣金、曹小妹对《借款合同》、《借据》、《延期还款承诺书》及《承诺书》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主张:1.约定的利息过高;2.《承诺书》是在双方没有对还款情况进行核算,被告曹圣金资金断裂急于获得案外人卢就稳的10000000元借款的情况下出具的,并非被告曹圣金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书》属于趁人之危,是无效的;3.被告曹圣金已经将案涉借款本息全部还清,共计还款48051157元。为此,其提交的银行账户信息、流水明细显示,被告曹圣金向尹耀林汇款的情况如下:
时间金额时间金额2011年11月15日750000元2012年8月24日1200000元2011年12月7日750000元2012年9月20日4687407元2012年1月18日750000元2012年10月24日5000000元2012年2月20日1306875元2012年11月26日2000000元2012年3月8日1306875元2012年11月30日2000000元2012年4月27日2000000元2012年12月28日1000000元2012年5月16日300000元2013年1月18日2000000元2012年5月30日1200000元2013年2月4日3000000元2012年6月7日1000000元2013年2月4日2000000元2012年7月27日2000000元2013年5月9日3000000元2012年8月1日3000000元2013年7月31日2000000元2012年8月24日4800000元2014年1月23日1000000元另外,被告曹圣金、曹小妹提交了上述2012年10月24日至2014年1月23日的10笔转账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其用途或附言均有显示为“还款”。原告对上述转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主张上述转账中,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9月20日期间的14笔转账是被告曹圣金向原告支付的有色金属投资的溢价款,与本案无关,为此,原告提交户口本、东莞市冠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冠泰公司”)的《情况说明》、银行转账凭证以及企业营业执照、湖南展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予以证明。同时,原告主张被告曹圣金于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7月31日归还本息共计22000000元,双方于2013年11月18日经核算一致同意案涉借款从2011年9月6日至2013年11月17日期间的利息确定为1000000元,免除其余利息,被告曹圣金尚欠原告9000000元,双方据此于2013年11月18日当天签订了上述《承诺书》。另外,原告提交被告曹圣金于2014年5月16日出具的《还款计划》,内容为:“一、2014年05月31日归还卢就稳壹佰陆拾万元,合计归还伍佰万本金。二、2014年07月31日前归还卢就稳伍佰万本金及利息。三、2014年08月31日前归还尹耀林捌佰万元本金及利息”,主张被告曹圣金于2014年1月23日还款1000000元后,其本人确认尚欠原告8000000元的事实,据此可以佐证《承诺书》是被告曹圣金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主张2014年1月23日的1000000元还款系归还本息,并非只是归还本金。被告曹圣金、曹小妹对《还款计划》的合法性不予确认,主张其是在双方对归还借款本息计算错误(计算了高额利息及复利)的情况下书写的。
庭审中,被告曹圣金、曹小妹主张并未实际收到案涉借款30000000元,但确认该30000000元实际上是由原告尹耀林的入股款转为借款的。同时,亦确认两人系夫妻关系。
另查,案外人卢就稳起诉被告曹圣金、曹小妹、薛宏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东一法民一初字第293号]中,被告曹圣金确认于2013年11月20日收到卢就稳借款10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延期还款承诺书》、《承诺书》、《情况说明》、户口本、银行转账凭证、企业营业执照、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还款计划、银行账户信息、流水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尹耀林主张被告曹圣金向其借款30000000元,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据》、《延期还款承诺书》、《承诺书》等予以证明,且被告曹圣金亦确认该30000000元实际上是由原告尹耀林的入股款转为借款,故本院对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承诺书》是否被告曹圣金的真实意思表示。
首先,《承诺书》和《还款计划》均有被告曹圣金的签名确认,虽然被告主张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对此,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曹圣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知道出具《承诺书》和《还款计划》的法律后果。另外,《承诺书》载明被告确认拖欠原告9000000元,而后出具的《还款计划》则载明应归还原告8000000元,在两份书证出具期间,被告曾向原告还款1000000元,因此,从数额上看,两份书证之间对欠款数额存在承接性,可以认定被告曹圣金在确认拖欠原告9000000元后偿还过1000000元,并再次承诺应归还8000000元。本院对被告曹圣金主张该《承诺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承诺书》,截至2013年11月18日,被告曹圣金尚欠原告9000000元,该款项应当“在借到卢就稳壹仟万元汇出日计算,20个日历日内连本带息一并清还”,由于被告曹圣金在另案中确认于2013年11月20日收到卢就稳借款10000000元,即被告曹圣金应当于2013年12月9日归还9000000元借款及利息。根据《借款合同》及《延期还款承诺书》的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曹圣金的免息期最长为90天,即从2011年9月6日至2011年12月6日,超过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为2.5%计算,但该标准已经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银行流水明细显示,《承诺书》出具后,被告曹圣金于2014年1月23日还款1000000元。据此,被告曹圣金应向原告支付的本金、利息计算如下: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月23日,共67天,本金为9000000元,利息为9000000元×5.6%/年×4÷365天/年×67天=370060.27元。2014年1月23日还款1000000元,故尚欠利息为0元,尚欠本金为9000000元-(1000000元-370060.27元)=8370060.27元。因此,被告曹圣金应当归还原告本金8370060.2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4日起,以8370060.2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曹小妹与被告曹圣金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曹小妹应当对被告曹圣金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另外,本案中,被告薛宏邦仅在《借款合同》中作为见证人签名,原告要求被告薛宏邦对被告曹圣金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圣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尹耀林返还借款本金8370060.2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4日起,以8370060.2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曹小妹对被告曹圣金的上述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尹耀林对被告薛宏邦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尹耀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176.3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尹耀林负担15138.10元,被告曹圣金、曹小妹负担68038.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黄 薇
代理审判员  蔡淑琴
代理审判员  钟柳云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淑萍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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