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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山市冠京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彭知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时间:2014-02-13 作者: 阅读量:2581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冠京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熊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青青,广东瑞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知旺,男,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现住湖南省长沙市。
委托代理人:罗麒,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冠京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冠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知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中中法知民初字第266-1号民事裁定(下称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冠京公司的住所地在本市,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广东省中山市、东莞市、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原审法院为本辖区内侵犯专利权等专利纠纷案件的第一审法院,故冠京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中山市冠京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冠京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冠京公司的住所地和被控侵权行为地位于中山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
彭知旺没有进行书面答辩。
经查,彭知旺以冠京公司制造和销售的伊利堆头货柜产品,与其据有的名为“货柜(工字型)”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30264323.4)的外观形状和设计要点相同或实质相同已构成侵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彭知旺以冠京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者为由提起诉讼,而被告住所地和被诉侵权行为地在广东省中山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广东省中山市、东莞市、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法函[2006]56号)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且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审理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拥有管辖权。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属基层人民法院,虽然也是被告冠京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但最高人民法院没有指定、本院也没有规定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一审专利纠纷案件,故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冠京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此,冠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孟浪
审 判 员  何晓敏
代理审判员  符 容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耿丽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