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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锋东、凌晓芳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分行、李瑞华及易晓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时间:2017-08-23 作者: 阅读量:6668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01民终3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锋东,男,197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艳,湖南湘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晓芳,女,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艳,湖南湘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麓谷大道658号(湖南麓谷信息港1004)。
负责人:韩云辉,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梅,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瑞华,女,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
原审被告:易晓元,女,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明,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锋东、凌晓芳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分行、李瑞华及原审被告易晓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民初6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审理过程中,彭锋东、凌晓芳于2017年8月23日以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彭锋东、凌晓芳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彭锋东、凌晓芳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23243元,减半收取11621.5元,由彭锋东、凌晓芳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彦
审判员 唐亚飞
审判员 张芳芳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高沁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