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0731-85861368

经典案例

杨某、郑小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7-02-24 作者: 阅读量:3318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民终66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湖南耀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曾云,湖南耀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小某,女,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湖南耀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曾云,湖南耀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长沙市第三社会福利院(长沙市××医院),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62号。
法定代表人:唐江萍,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华,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男,198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市第三社会福利院医务科副主任,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长沙市中医医院(长沙市第八医院),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漆晓坚,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健,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军,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市中医医院医务科科长,住湖南省长沙市。
原审被告:湖南航天医院,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三路***号。
法定代表人:彭望书,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健,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长沙市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站,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东山街道边山社区。
法定代表人:廖朝晖,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白秋,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市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站副站长,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上诉人杨某、郑小某、上诉人长沙市第三社会福利院(又名长沙市××医院,以下简称福利院)、上诉人长沙市中医医院(又名长沙市第八医院,以下简称中医医院)因与原审被告湖南航天医院(以下简称航天医院)、长沙市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站(以下简称救助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雨民初字第0528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某、郑小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福利院、中医医院连带赔偿两上诉人人民币586414元,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两上诉人无需向福利院支付医疗费及伙食费29200.24元,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杨某、郑小某未履行监护职责应承担50%的过错比例,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杨某、郑小某一直履行着监护职责,且郑某的走失与杨某、郑小某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郑某被送往福利院治疗前,郑某的病情间歇发作,两上诉人履行了监管职责,郑某偶然外出在公交车上拿钱的行为不属于流浪在外。在郑某在福利院住院期间,杨某、郑小某多次看望,鉴于福利院的特殊性质,此时两上诉人已经尽到监护职责,对郑某的监管职责已经转移至两被上诉人。在郑某从福利院转院到中医医院前,福利院通知过杨某,但杨某当时身在外地,希望可以等一天时间再转院。但福利院并未等杨某,直接将郑某送到中医医院,导致郑某的走失,该责任不在两上诉人。由于郑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走失的过错在于福利院和中医医院。2、一审法院认定两上诉人支付福利院医疗费和伙食费是错误的。在杨某、郑小某看望郑某期间,福利院的工作人员明确表示该院为社会福利性质的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有国家财政补贴,不需要家属出钱。福利院从未向两上诉人主张过医疗费及伙食费,且福利院提交的住院费用的证据都是其单独制作,无郑某及两上诉人签字确认,无法保证其计算的真实性。同时,福利院的反诉与本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对于杨某、郑小某的上诉,福利院辩称,杨某系以养父的身份探望郑某,未尽到监护责任,因为无监护人,故福利院的病历无人签字,且福利院提供的病历记载了两次通知家属的情形。
对于杨某、郑小某的上诉,中医医院辩称,××患者应由监护人履行监护责任,不应将监护义务转移他人,杨某作为家属没有尽到监护职责。中医医院已经尽到了高度注意义务,患者郑某的死亡是其自身原因导致的疾病,与中医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关。且杨某、郑小某未支付郑某在中医医院住院期间的医药费、陪护费。
对于杨某、郑小某的上诉,原审被告救助站辩称,救助站对郑某及时进行救助,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关于救助站部分的责任承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救助站无异议。但一审判决对郑某死亡的原因认定不准确。郑某是在离开中医医院3个月后因颅内感染死亡的,福利院、中医医院、航天医院的行为与其死亡都难以构成因果关系。杨某、郑小某作为郑某的亲生父母,对郑某遗弃不管,使其人身安全失去保障,得知郑某住院后又不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将责任推给政府,杨某、郑小某应当对郑某的死亡承担责任。本案的处理对××人的救治具有示范作用,请二审法院充分考虑法律和社会效果,公正判决。
对于杨某、郑小某的上诉,原审被告航天医院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上诉人福利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以病历系福利院的单方陈述为由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从而认定福利院未向杨某、郑小某履行通知义务,是导致事实认定不清的关键。病历是书证,如没有证据证明其系伪造、篡改的病历,则其证明力不可否认。且福利院的病历并非孤证,杨某在一审庭审中当庭承认接到过福利院的电话。2、一审判决违背主流道德价值观,鼓励了违法行为和不道德行为,杨某、郑小某不履行对儿子郑某的监护职责,将原本属于自己的责任推卸给全社会,让全体纳税人为其抚养儿子。同时,一审判决也会严重破坏国家的民政救济体系,一审判决后担任社会救济任务的医疗机构已经不敢接受救济对象了。司法应该对社会承担指引和教育的作用,但本案一审的判决结果让福利院左右为难、无所适从。
对于福利院的上诉,杨某、郑小某辩称,一审法院不采纳福利院的证据合法正确,杨某、郑小某18号接到过福利院的电话,杨某因当时在外地故要求等他回来再转院,但福利院未等待即转院。郑某一直由我方抚养,杨某在福利院曾出示身份证说是郑某的父亲,因郑某与杨某的姓氏不同不便解释,所以对外称是他的养父。福利院不能证明其病历真实。福利院的理由是道德绑架。
对于福利院的上诉,中医医院、航天医院、救助站均无异议。
上诉人中医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杨某、郑小某对中医医院的起诉请求,被上诉人负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中医医院对郑某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常规,不存在过错。郑某因为肺部感染从福利院被送至我院进行治疗,2014年11月21日在医院陪护人员李师傅将郑某带至楼上病房行胸腔穿刺术的过程中,郑某中途自行走失。我院立即将该情况通知了杨某、郑小某和福利院,并组织保安进行了搜寻,尽到了应尽的义务。郑某从医院自行离开至死亡经历了三个月,且死亡原因系颅内感染,并非入院时的肺部感染。因此,患者郑某的死亡与中医医院的治疗和管理行为均无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中医医院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不清。
对于中医医院的上诉,杨某、郑小某辩称,患者郑某不是自行离开中医医院,是中医医院疏于管理和注意导致郑某走失,郑某的死亡与中医医院的疏于管理有因果关系。
对于中医医院的上诉,福利院、航天医院和救助站均无异议。
杨某、郑小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福利院、中医医院、航天医院、救助站向杨某、连带赔偿66141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41400元、丧葬费20014元、精神损失费用50000元、其他合理费用50000元,共计6614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福利院、中医医院、航天医院、救助站承担。
福利院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杨某、郑小某支付福利院医疗费24660.24元;2、杨某、郑小某支付福利院伙食费62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8日上午11时许,杨某、郑小某(系夫妻关系)之子郑某(曾用名杨小某)在长沙市汽车西站312路公交车上流浪,群众报警后由长沙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治安大队民警李卜送至救助站,并与杨某、郑小某取得联系,得知郑某有精神史并征得杨某、郑小某同意后,于当日由救助站将郑某送至福利院进行治疗,救助站在与福利院进行交接的《求(受)助人员交接表》上载明“该人称其精神异常,联系其家属,同意其去××医院治疗”。
2013年7月18日23时30分,郑某入住福利院,入院诊断:精神障碍待查、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2014年5月4日9时,郑某由福利院转至其长沙县江背镇分院继续治疗,转院时对郑某的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未分化型)。2014年11月17日,郑某被确诊肺部感染;2014年11月19日,郑某被确诊右侧胸腔积液。2014年11月19日15时31分,福利院报救助管站后,由福利院工作人员护送郑某转至中医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胸腔积液查因、低蛋白血症?结核性胸膜炎?肺部感染?2.精神分裂症。2014年11月21日9时55分,主治医生查房后嘱陪护人员李师傅将郑某带至楼上病房行胸腔穿刺术,后李师傅报告郑某中途自行走失。经陪护人员及医院保安四处搜寻,未找到郑某,中医医院将此情况告知杨某、郑小某、福利院及救助站。2014年11月23日,郑某仍未返院,中医医院按自动出院处理。2015年2月19日,郑某在长沙市405公交车被人发现神志不清、口吐血沫,由“120”于当日下午3时左右送至航天医院治疗,杨某、郑小某接到医院通知后及时赶到,并告知医院郑某有××史。2015年2月19日晚上9时许,航天医院临时诊断郑某为“呼吸心跳骤停”,并向杨某、郑小某下达《病人病危通知单》。2015年2月20日,航天医院向杨某、郑小某通报郑某病情,并告知患者目前病情危重,生命体征紊乱,已出现多个脏器功能衰竭的临床表现,随时有生命危险,再次建议转院治疗,杨某、郑小某商量后表示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放弃转院。2015年2月22日,郑某于航天医院死亡。航天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为颅内感染,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且杨某、郑小某表示对此不申请司法鉴定。
郑某(曾用名杨小某),系杨某、郑小某的婚生子,出生日期为1989年6月7日。杨某、郑小某在生育第二胎时,将郑某过继给郑小某的妹妹郑树娥,并以郑树娥儿子的名义办理了郑某的非农业户口登记,将郑某的出生日期登记为1984年1月26日,户籍地登记××湖北省××容城镇××号。郑某与郑树娥之间未办理收养手续,且郑某实际一直由杨某、郑小某抚养,各方当事人对杨某、郑小某与郑某的父母子女关系无异议。杨某、郑小某系农业户口,目前在湖南省打工,居住在长沙市××××街太傅里。郑某住院前有××史,且一直随杨某、郑小某居住生活;杨某、郑小某在郑某于福利院住院期间曾多次探视,对转至中医医院的具体时间不知道。
郑某在福利院本部住院医疗费用为20282.24元,在福利院分部住院费用为23675.65元,该部分费用医保报销17512元、福利院垫付1783.65元(未向杨某、郑小某主张),剩余费用为4378元。救助站提交的时间为2013年7月18日、甄别对象为郑某的《长沙市城市流浪乞讨人员危重病人、××人甄别表》上载明:福利院的意见为:精神障碍待查;救助站甄别意见为:符合长民发(2007)10号文件精神,提供救助;长沙市财政局签章意见为:根据长民发(2007)10号文件精神及2012年《关于提高人市救助对象医疗经费包干标准的请示》市政府的批示,经核实,同意结算流浪乞讨人员医疗救治经费1700元(该1700元系在福利院的费用)。救助站提交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9日、甄别对象为郑某的《长沙市城市流浪乞讨人员危重病人、××人甄别表》上载明:中医医院为:同意入院治疗;救助站甄别意见为:根据民政办2013年27号文件规定,符合救助条件;长沙市财政局签章意见为:根据长民发(2007)10号文件精神及2012年《关于提高人市救助对象医疗经费包干标准的请示》市政府的批示,经核实,同意结算流浪乞讨人员医疗救治经费2300元(该2300元系在中医医院的全部住院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该案案由。根据杨某、郑小某的诉讼请求,杨某、郑小某主张系侵权之诉,一审法院立案时将案由定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不足以涵盖杨某、郑小某与其他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杨某、郑小某的诉讼主张,同时结合杨某、郑小某作为赔偿权利人与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将该案案由定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关于责任分析。侵权之诉的基本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损害事实。该案的损害事实为郑某因颅内感染而死亡,而颅内感染系脑外伤的并发症之一,同时郑某于2015年2月19日在长沙市405公交车被人发现神志不清、口吐血沫,可以认定郑某的颅内感染系因外伤引起。郑某从中医医院走失后,脱离医院及监护人的监管在外流浪,与其最终的脑外伤存在高度关联。因此,分析郑某意外走失的过错责任,是该案各诉讼主体承担责任的前提。第一、郑某作为××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杨某、郑小某系郑某的法定监护人,对郑某有法定监护之责;郑某此前就有××史,杨某、郑小某对此明知,但由于杨某、郑小某疏于履行监护之责,才导致郑某流浪在外并被救助站送往福利院治疗;杨某、郑小某得知郑某住院后,只是多次探视,也并未履行监护职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九条第一款的“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的规定,杨某、郑小某的消极行为与郑某的走失存在因果关系,对该案损失事实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第二、郑某在福利院住院治疗期间出现胸腔积液,并转至中医医院治疗,在郑某的转院过程中,福利院明知杨某、郑小某系郑某的监护人,完全可以采取合理方式告知杨某、郑小某并征得杨某、郑小某同意,但福利院无有效证据表明其向杨某、郑小某履行了通知义务并征得了杨某、郑小某的同意,侵犯了杨某、郑小某作为郑某监护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福利院的上述行为,与郑某的走失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第三,中医医院在收治郑某时,明知郑某系××患者,但未履行作为医疗机构的高度注意义务,并直接导致郑某在进入手术室的途中走失,与该案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第四、救助站作为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进行社会救助的机构,及时将郑某送往福利院进行治疗,履行了其法定职责,对该案损害事实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郑某入住航天医院时已生命垂危,航天医院及时向杨某、郑小某下达《病危通知单》,并履行相应告知义务,同时杨某、郑小某对航天医院的医疗行为并无异议,且放弃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申请,故航天医院对该案损害事实的发生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责任分析,综合考虑各诉讼主体的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关联程度,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确认杨某、郑小某承担50%的过错责任、福利院承担15%的过错责任、中医医院承担35%的过错责任。
关于损失认定及责任承担。杨某、郑小某作为赔偿权利人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531400元,郑某系非农户口,且一直随杨某、郑小某在长沙市生活,杨某、郑小某主张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湖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不违反法律规定,具体计算为531400元(26570元×20年);2、丧葬费:20014元,按照湖南省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044元计算6个月,具体计算为24264元(4044元×6个月),杨某、郑小某主张20014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其他合理费用: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该项费用包括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考虑该项损失的客观存在,一审法院酌定为1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561414元(531400元+20014元+10000元);按上述责任划分,福利院承担84212元(561414元×15%)的赔偿责任,中医医院承担196495元(561414元×35%)的赔偿责任,其他损失由杨某、郑小某自行承担;另杨某、郑小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杨某、郑小某精神损害程度及其自身过错,一审法院酌定为25000元,由福利院赔偿7500元(25000元×30%)、中医医院赔偿17500元(25000元×70%)。福利院的赔偿金额为91712元(84212元+7500元)、中医医院的赔偿金额为213995元(196495元+17500元)。
关于福利院反诉。福利院的反诉请求属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虽与本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但考虑与本诉具有关联,同时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对此一并予以处理。根据民政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郑某不属救助对象,杨某、郑小某作为郑某的监护人,有保护被监护人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生活的职责,应当支付郑某在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和伙食费。郑某在福利院住院期间的未付医疗费为24660.24元(20282.24元+4378元),长沙市财政局以社会救助方式解决的1700元,应予剔除,剩余部分为22960.24元(24660.24元-1700元),另加伙食费为6240元,共计29200.2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第16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长沙市第三社会福利院(长沙市××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杨某、郑小某各项损失91712元;二、长沙市中医医院(长沙市第八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杨某、郑小某各项损失213995元;三、杨某、郑小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长沙市第三社会福利院(长沙市××医院)医疗费及伙食费共计29200.24元;四、驳回杨某、郑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3607元,反诉费150元,共计3757元,由杨某、郑小某负担1950元,由长沙市第三社会福利院(长沙市××医院)负担560元,由长沙市中医医院(长沙市第八医院)负担1247元。
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各方当事人对于郑某死亡的过错责任如何确定;2、福利院反诉的医疗费及伙食费应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各方当事人过错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郑某系××人,缺乏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从中医医院走失后脱离医院和监护人的监管在外流浪,不能妥善照顾和保护自己,并最终导致外伤引发颅内感染,不幸死亡。故郑某的走失与其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分析各方当事人在本案郑某走失一事上的过错责任,是判断各方应承担责任的前提。
关于中医医院的过错责任。郑某走失时,实际是处于中医医院的直接监管之下。根据《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通知》(长政办发(2013)27号)的规定,中医医院系长沙市流浪乞讨人员的综合性病人治疗定点医院。郑某因肺部感染在救助站工作人员的陪同下转院到中医医院进行治疗,中医医院明知郑某属于××人,无人照顾、看管,虽安排专人陪护,但采取的陪护、监管措施不力,导致郑某在前往手术室的途中走失。中医医院未尽到妥善监管和高度注意义务,在郑某走失一事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关于杨某、郑小某的过错责任。杨某、郑小某是郑某的亲生父母和法定监护人。杨某、郑小某明知郑某存在精神障碍,其作为法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郑某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本案中,在郑某于2013年7月18日走失后公安机关联系到了杨某和郑小某,杨某和郑小某作为监护人,应当将郑某领回并妥善照顾。但杨某和郑小某却以养父母身份示人,有意隐瞒其系郑某法定监护人的身份,明知郑某不属于三无流浪人员、不符合救助条件,却放任郑某被当作流浪××人被救助。在郑某被送往福利院治疗精神疾病时,杨某、郑小某虽多次看望,但依然未向福利院表明其法定监护人身份。在福利院通知其郑某因肺部感染需要转院治疗时,郑小某虽在长沙却未前往照顾。杨某、郑小某应履行监护职责却未履行监护义务,其有意隐瞒身份和消极放任的行为,最终也导致郑某脱离其监管,与最终郑某的走失及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联系,杨某、郑小某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福利院的过错责任。根据民政部颁布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提供的有关情况,及时与受助人员的家属以及受助人员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该地的公安、民政部门取得联系,核实情况。本案中,福利院是长沙市流浪乞讨的精神障碍患者的治疗定点医院,郑某在2013年7月18日经救助站筛查后被当作疑似××人送往福利院治疗。在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11月19日长达一年多的治疗期间内,福利院作为治疗定点单位,应当通过与郑某的接触、交流,分析相关信息及时甄别、确认郑某的情况,帮助郑某与家属联系,对查明住址、家属或工作单位的,应及时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领回。事实上,杨某、郑小某多次前往福利院探望郑某,郑某也曾书面写过杨某及杨熊丹(哥)的身份和联系方式,但福利院未及时向救助站及有关部门上报情况,也未进一步查找、核实、确认郑某的监护人,导致郑某被当作三无××人被救助,脱离其法定监护人监管。故福利院疏于履行救治和监管职责,其过失与郑某的走失存在一定的因果联系,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中医医院对郑某的走失负有直接责任,杨某、郑小某对郑某未履行法定的监护义务,存在较大过错,福利院在救助治疗郑某的过程中未尽到监管职责,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监管义务和过错大小,本院酌情认定中医医院、杨某和郑小某、福利院分别承担50%、35%和15%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郑某死亡的总损失为561414元,杨某、郑小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计算合法,符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计算,中医医院应向杨某、郑小某赔偿298207元(561414元×50%+25000×70%),福利院应向杨某、郑小某赔偿91712元(561414元×15%+25000×30%)。
二、关于福利院反诉的医疗费及伙食费的问题。
根据民政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郑某不属救助对象。故杨某、郑小某作为郑某的法定监护人,应当支付郑某在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和伙食费。根据福利院一审提交的费用查询清单、结算单和长期医嘱单,郑某欠付的医疗费和伙食费共计29200.24元。故杨某、郑小某应向福利院支付29200.24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某、郑小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上诉人福利院、中医医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52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52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长沙市中医医院(长沙市第八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杨某、郑小某各项损失298207元;
三、驳回长沙市第三社会福利院(长沙市××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607元,反诉费150元,共计3757元,由杨某、郑小某负担1447元,长沙市第三社会福利院(长沙市××医院)负担560元,长沙市中医医院(长沙市第八医院)负担1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57元,由杨某、郑小某负担1447元,长沙市第三社会福利院(长沙市××医院)负担560元,长沙市中医医院(长沙市第八医院)负担1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玉霞
审 判 员  张文欢
代理审判员  黄雀艳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颖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