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0731-85861368

经典案例

黄长波与曹圣金、湖南展泰金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5-09-22 作者: 阅读量:2551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郴民二初字第55号
原告黄长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斌,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圣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麒,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耀明,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展泰金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圣金,该公司董事长。
管理人湖南天平正大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黎衡山,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长波因与被告曹圣金、湖南展泰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长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斌,被告曹圣金的委托代理人罗麒,被告展泰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黎衡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长波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曹圣金分别向李日新、刘小球借款各500万元,并与李日新、刘小球签订《借款合同》,同时均由被告展泰公司为曹圣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两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利率为月息4%,如乙方(曹圣金)逾期不还借款,则甲方(李日新、刘小球)有权追回借款,并按借款金额的5‰/天加收罚息;如乙方未能在2014年5月22日前向甲方全额归还借款,乙方自愿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为明确展泰公司的担保责任和范围,展泰公司还分别向李日新、刘小球出具了《担保保证书》。李日新、刘小球分别于2014年4月23日向曹圣金各汇付了500万元,但曹圣金却未能按约还本付息。2014年12月16日,李日新、刘小球分别与黄长波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李日新、刘小球在《借款合同》中的债权以及从权利整体转让给黄长波;李日新、刘小球随后向曹圣金和展泰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债权转让的情况进行告知。截止于起诉之日,曹圣金共欠付黄长波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暂计300万元。展泰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暂计300万元(计算截止于起诉之日,起诉之日后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黄长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适格;
证据二,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适格;
证据三,借款合同、担保保证书、付款指定函、借据、电子银行单,拟证明刘小球借款500万元给曹圣金,并由展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证据四,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拟证明刘小球将债权转让给黄长波,并且通知了曹圣金和展泰公司;
证据五,借款合同、担保保证书、付款指定函、借据、电子银行单,拟证明李日新借款500万元给曹圣金,并由展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证据六,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拟证明李日新将债权转让给黄长波,并且通知了曹圣金和展泰公司;
证据七,《承诺函》,拟证明刘小球、李日新向曹圣金催款但未能实现债权的事实。
被告曹圣金答辩称,1、借款本金要以具体事实及法律规定来确定,借款时,曹圣金向李日新、刘小球预先支付了20万元、40万元的利息,该60万元应作本金,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940万元;2、约定的利息过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3、2014年7月8日,曹圣金通过网上银行向李日新转账80万元,其中436,520元是还利息,363,480元是还本金。
被告展泰公司管理人湖南天平正大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述称,其意见同被告曹圣金的答辩意见。
被告曹圣金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八,银行账户证明;
证据九,转账记录;
证据八、九拟共同证明2014年7月8日曹圣金提供自己的网上银行向李日新转账80万元。
被告曹圣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至七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三、五、七约定的利息过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承诺的内容高于法律规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计算。
管理人湖南天平正大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质证意见。
原告黄长波对被告曹圣金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八、九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支付的该80万元是违约金,并非偿还本金及利息。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实其所主张的债权形成过程,被告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其曾经支付80万元给李日新,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法庭辩论的情况,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4月23日,刘小球、李日新(甲方、贷款人)分别与被告曹圣金(乙方、借款人)、被告展泰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500万元;二、利率为月息40‰,实行按月收息;三、借款期限一个月,从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止,按本合同规定偿还借款本息。借款逾期不还的部分,甲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四、借款用途为银行还贷;五、乙方向甲方申请贷款,丙方应乙方请求和甲方同意,自愿就借款向甲方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六、乙方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丙方履行连带责任后,有向乙方追偿的权利,乙方有义务对丙方进行偿还……;七、……;2、乙方如逾期不还借款,甲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借款金额的5‰/天加收罚息;3、……;4、乙方未能在2014年5月22日前向甲方全额归还借款,乙方自愿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金额的30%(即人民币150万元)作为违约金,同时,乙方自愿向甲方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5、乙方未能按时履约清偿借款造成诉讼,则乙方、丙方自愿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在内的全部相关费用。……。八、债权债务关系终止前,甲方可以随时对债权进行转让,无须征得乙方和丙方的同意,乙方和丙方自愿承担债权转让的结果。债权转让的金额包括借款本息、利息、违约金等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在内的全部相关费用。刘小球与李日新分别与曹圣金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展泰公司作为担保方加盖公章。2014年4月23日,展泰公司向刘小球、李日新分别出具担保保证书,其公司愿意以担保保证人的身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人为借款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曹圣金分别向刘小球、李日新出具付款指定函,指定刘小球、李日新将借款500万元转入曹圣金在资兴工行营业部账户内。2014年4月23日,刘小球、李日新依约分别将500万元汇入曹圣金上述账户内。同日,曹圣金向其二人分别出具借据,确认借款金额均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并约定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则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150万元,同时,借款人从借款发放日必须向出借人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利息。如借款人未能按时履约清偿借款造成诉讼,则必须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在内的全部相关费用。担保方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被告曹圣金在借款人、担保方签名,被告展泰公司在担保方加盖公章。
2014年5月28日,曹圣金因不能按期归还上述借款,向刘小球、李日新共同出具承诺函,承诺:1、在2014年5月31日前归还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贰佰万元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一次交清,余款人民币捌佰万元在2014年6月21日前归还。2、按合同规定,逾期借款按20%支付违约金,余款人民币捌佰万元先按一个月预交利息及违约金(如提前归还,按实际天数计算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在2014年5月31日前支付。3、如未按期归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本人及担保方:湖南展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任何不良后果。
2014年7月8日,曹圣金向李日新账户汇款80万元,对该80万元,原告黄长波认为系曹圣金依据约定支付的违约金,但被告曹圣金认为该款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中偿还利息363,480元,本金436,520元。另,庭审中曹圣金称借款时已预先扣除利息60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黄长波经向原债权人核实后,不予认可该事实。
2014年12月16日,刘小球、李日新(甲方)分别与原告黄长波(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1、甲方将甲方于2014年4月23日与曹圣金、湖南展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甲方的债权及相关从权利(连带责任保证)整体转让给乙方享有;甲方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责任请求权等。2、乙方有权向曹圣金、湖南展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主张甲方在《借款合同》中的所有权利;有权对债权进行处置,包括但不限于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与曹圣金、湖南展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和解等。3、甲方负责将上述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曹圣金、湖南展泰金属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8日,刘小球、李日新分别向被告曹圣金、展泰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其债权转让的情况,均由曹圣金签收。
原告黄长波所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中已经发生的费用有本案诉讼费99,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
2015年3月26日,原告黄长波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展泰公司以其经营不善及市场价格波动,导致严重亏损、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进行重整。本院于二0一五年七月七日作出(2015)郴民破(裁)字第3-1号民事裁定,受理展泰公司的重整申请,同日,作出(2015)郴民破(决)字第3-1号决定书,指定湖南天平正大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担任展泰公司管理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二、被告展泰公司如何担责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本案原告黄长波受让原债权人刘小球、李日新的债权各500万元及相关权利后,被告及债务人曹圣金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黄长波有权向曹圣金及保证人主张权利。1、关于借款本金数额。本案所涉债务有借款合同、借据和银行转账汇款凭证为证,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被告曹圣金辩称借款时已扣除预先扣除利息60万元,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汇款凭证显示原债权人分别向曹圣金指定账户汇款500万元,共计1000万元。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利息、违约金的数额。被告曹圣金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偿还李日新80万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但双方对该80万元的性质意见不一。经查,2014年5月28日,曹圣金因不能按期归还上述借款,向两位原债权人出具承诺函,承诺在2014年5月31日前归还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贰佰万元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一次交清,余款人民币捌佰万元在2014年6月21日前归还。该承诺中既约定了利息还约定了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所涉标的物为货币,被告曹圣金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为利息损失。《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黄长波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4年7月8日止,1000万元借款利息应为429,589元(10,000,000元×5.6%÷365×4×70天),超过此部分的370,411元(800,000元-429,589元)应在本金中予以扣减。原告认为该80万元系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故至原告起诉时,本案借款本金为9,629,589元,从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3月26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为1,530,603元(9,629,589元×5.6%÷365天×4×259天)。3、原告黄长波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交诉讼费及保全费票据,本院按支持其诉请标的额的比例予以支持,其所称的律师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其费用无法确定,本院在此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案原债权人刘小球、李日新与被告曹圣金签订借款合同,曹圣金分别向其二人出具借据,被告展泰公司在借款合同、借据上均作为担保方加盖公章,且展泰公司还单独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保证书,约定其对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被告曹圣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黄长波请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圣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长波借款本金9,629,589元,利息1,530,603元,共计人民币11,160,192元(利息从2014年7月8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此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被告曹圣金偿还借款本息之日止);
二、湖南展泰金属有限公司对被告曹圣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长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9,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04,800元,由原告黄长波负担15,720元;由被告曹圣金、湖南展泰金属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9,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云
审 判 员  谢末钢
代理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龙旭力
代理书记员  张文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三十五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第三十九条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
(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