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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朱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9-01-23 作者:ruijie 阅读量:12210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102民初7935号

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云,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慧芳,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
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朱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慧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朱某对(2015)芙民初字第3750号民事判决判令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即:(1)连带承担截至2014年7月18日拖欠的租金272220.2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72220.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为标准,自2014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连带承担截至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6月8日拖欠的租金392571.7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92571.78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为标准,自2015年6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连带承担案件受理费21346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8日,案外人汪颖作为筹建中的公司宫KTV的代表,与某公司签订《门面租赁合同》,某公司将其名下位于长沙市芙蓉区长沙晚报大道时速风标二楼201房西面部分门面及一楼101号房西面部分门面出租给宫KTV,用于其开办KTV娱乐及配套服务项目,朱某的父亲朱崇军以连带担保人的身份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宫KTV注册成为长沙乐宫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宫公司),股东为朱崇军、汪务芹,该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未经清算即被两股东注销,尚欠某公司2015年6月8日之前的租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芙民初字第3750号民事判决,判令朱崇军、汪务芹向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2018年1月23日,朱某与某公司签订《并存债务承担协议》,确认朱某对截至2017年12月12日所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之后未履行付款义务。
朱某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7月1日,某公司向本院起诉汪颖、朱崇军、汪务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5)芙民初字第375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确认某公司与朱崇军关于长沙晚报大道时速风标二楼201号西面部分门面及一楼101号房西面部分门面不定期租赁合同于2016年12月29日解除;2、朱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腾空搬离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租赁场地,并将场地交还给某公司;3、汪务芹以其认缴出资额250000元为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某公司租金272220.22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以272220.22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为标准,从2014年7月18日起计算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4、朱崇军对本判决第三项中确定的租金及相应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朱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某公司租金392571.78元以及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以392571.78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为标准,从2015年6月8日起计算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6、驳回某公司对朱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7、驳回某公司对汪务芹的其他诉讼请求;8、驳回某公司对汪颖的诉讼请求。2017年8月17日,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芙民初字第375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朱崇军、汪务芹的义务。
2017年12月12日,某公司与朱某签订《还款计划书》,双方约定:1、根据(2015)芙民初字第3750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7月18日租金欠付272220.22元,计算至2017年12月12日违约金93906.28元,2015年6月8日租金欠付392571.78元,计算至2017年12月12日的违约金94647.44元,诉讼费21346元,以上合计874691.72元;2、从2015年6月8日至2017年2月28日,租金为1174916元,因漏水原因减免一个月租金76000元,则上述期间租金共计1098916元;3、从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12日,空置期占用费按租金标准的50%计算,共计364346.08元;4、以上共计欠款2337953.80元,朱某承诺在宫爵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七日内支付300000元,后续每个月15号之前支付30000元,直至清偿上述欠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1月23日,某公司与朱崇军、朱某签订《并存债务承担协议》,约定:1、根据(2015)芙民初字第375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截至2018年1月23日,朱崇军共拖欠某公司2337953.80元,上述债务由朱崇军、朱某共同承担;2、朱某承诺按《还款计划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广东亿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KTV经营开业后当月及后续的每个月15号之前支付30000元,直至还清全部款项;3、日朱某、朱崇军未按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某公司有权起诉要求一次性归还全部款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之后,朱某、朱崇军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某公司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某公司与朱崇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经(2015)芙民初字375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后,朱某自愿对该判决中确认的朱崇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行为,合法有效。朱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按《还款计划书》中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某公司有权主张朱某对(2015)芙民初字375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朱崇军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朱崇军虽仅承担(2015)芙民初字第3750号案件受理费17000元,但朱某在《还款计划书》中承诺承担案件受理费21346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朱某对(2015)芙民初字第375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朱崇军对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体如下:
连带承担向湖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72220.22元以及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以272220.22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为标准,从2014年7月18日起计算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连带承担向某公司支付租金392571.78元以及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以392571.78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为标准,从2015年6月8日起计算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连带承担(2015)芙民初字第3750号案件受理费21346元。
本案受理费13354元,由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 平
人民陪审员 胡定苗
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颜 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