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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8-05-09 作者:ruijie 阅读量:10483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102民初3409号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云,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会仁,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彭某某,男,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勤,湖南益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繁,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会仁,被告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勤到庭参加诉讼。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吴某某返还劳务承包保证金2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2、两被告向吴某某支付前述承包保证金及违约金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初,彭某某将株洲喜盈门二期工程中的泥工劳务分包给吴某某,收取吴某某转账支付的保证金200000元。彭某某向吴某某出具收条,并承诺工程在2016年5月30日前进场施工,否则,彭某某退还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100000元违约金。吴某某支付保证金后,组织了施工队伍,配置了与施工有关的机械设备、工具材料,安排妥当与施工有关的一切事宜。但是,项目一直未开工,吴某某组织的施工队闲置数月,无事可做。2016年9月8日,彭某某个人向吴某某出具承诺书,承诺所收保证金2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于2016年9月30日前付清。但时至今日,二被告分文未付。故吴某某诉至本院,要求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并支付违约金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彭某某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彭某某辩称:1、彭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相应的责任应该由公司承担,与其个人无关;2、收款的账户也是公司账户,并非收到彭某某本人账户上;3、本项目未能正常开工的原因是因为开发商导致;4、本案的违约金过高;5、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原、被告围绕诉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株洲喜盈门二期工程中的泥工劳务分包给吴某某,双方约定工程保证金为200000元。2016年5月5日,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吴某某株洲喜盈门二期工程泥工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并承诺该工程会在2016年5月30日前进场施工,如超期开工,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吴某某保证金200000元,且另计违约金100000元。2016年5月6日,吴某某向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200000元。
2016年9月8日,彭某某个人向吴某某出具承诺书,表示:其所收吴某某保证金2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合计300000元,其承诺在2016年9月30日前全部付清,否则承担一切后果。
本院认为:一、关于保证金的退还。吴某某向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200000元系施工工程保证金,现双方约定的工程未施工,故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将该保证金予以退还,吴某某要求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彭某某的责任。彭某某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表明:其承诺在2016年9月30日之前付清全部保证金及违约金,否则其承担一切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彭某某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吴某某出具的承诺书虽名称未命名为担保书,但从其内容可知,其系保证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6年9月30日之前付清保证金及违约金,否则由其承担付清保证金及违约金的后果。故其主张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的责任应该由公司承担,与其个人无关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应当在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时退还保证金并支付违约金时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彭某某未对承担责任的方式作出表示,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关于违约金及逾期利息。根据收条所述,如该工程超期开工,除退还200000元保证金外,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彭某某主张该违约金过高。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违约金为60000元。违约金已足以赔偿吴某某的损失,吴某某要求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某某支付保证金及违约金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吴某某工程保证金200000元;
二、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吴某某工程违约金60000元;
三、彭某某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彭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吴某某对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吴某某对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05元,其他诉讼费(公告费260元),合计6465元,由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宜
人民陪审员 刘精科人民陪审员周泽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曹梦婷
书记员 柳遇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