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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7-04-11 作者:ruijie 阅读量:5617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491民初770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九华经开区西塘路*号。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MA4L26Y4XW。
法定代表人:易可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华,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明,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堤田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7403163-6。
负责人:张海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华,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十三号街**号。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6046126811。
法定代表人:康宝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华,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湖南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申请追加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追加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提起反诉。因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2017年3月15日、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易可囡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华、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买卖合同标的款2,665,624.58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7%计算,从2016年4月20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为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4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于2016年2月23日又签订了《材料采购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珠海美丽之冠梧桐树大厦”栏杆、幕墙工程提供铝合金型材,交货地点为工程施工现场,最后批次交货期限为2016年4月20日,合同总价款为6,038,180.93元,付款方式为“乙方给予甲方合同额的20%作为垫资额度,甲方对超出额度部分每月100%结算,于次月15日前办理付款,垫资金额在工程供货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按工程进度分批次向被告供货,但被告却拒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催促其支付货款,提出了“先履行抗辩权”的主张,并申明“由于被告违约行为引发原告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导致的延迟履行,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拒不回应《工作联系函》,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申明“原告已经如期达到交货条件,只因被告原因未能完成货物交付,依法应视为原告合同义务履行完毕,被告应无条件全额支付合同剩余价款”。之后,被告为获得原告尚未交付的货物,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也相应地交付了部分货物。2016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承诺2016年8月底付清全部货款,但要求原告5日内交付全部货物。鉴于被告之前商业信誉的丧失,原告要求工程业主提供付款保证,遭被告拒绝。鉴于被告严重违约,原告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2016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宣布解除合同。至起诉日,被告尚欠合同货款共计2,665,624.58元。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诚信原则适度履行。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在原告的催告下仍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材料采购合同及材料采购补充合同;2、送货单;3、增值税发票;4、原告发出的《工作联系函》;5、律师函;6、被告发出的《工作联系函》;7、解除合同通知书及照片;8、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9、视听资料(含录音数据光盘及文字摘录);10、协议书;11、订货单;12、内部联系单;13、技术说明单。
被告(反诉原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辩称,湖南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材料采购合同》第7条约定了付款方式,湖南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从2016年1月30日开始送货,2016年2月2日开具发票,送货及发票金额为1,866,556.5元。扣减约定的20%垫付额1,207,636(即6,038,180.93×20%)后,被告应于2016年3月15日支付658,920.5元。虽然原告开始送货的时间已出现逾期违约的情形,但被告为了工程进度及后续货物交付,仍于2016年3月11日支付680,000元,根本不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被告按约定支付第一笔款项后,原告并未改变其逾期交货及交货不符的事实,直至2016年3月23日才开始交第二笔货物,直到最后的交货期限2016年4月20日,原告仍有大量货物未交付;而且,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被告的工程安装造成巨大影响及损失。故被告在支付之后的货款时,有权履行先履行抗辩权,不予支付货款,该行为不属于违约。二、原告存在逾期交货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的第5条约定了具体的交货时间;第10.2条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办法。而原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栏杆底部U槽、栏杆扶手面管及栏杆中部立柱均存在逾期交付的事实,从而导致被告工人窝工、脚手架延期及重搭、整个工程进度延迟,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不但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无权向被告主张货款。合同第九条约定了型材扶手及钢材技术要求。第5条规定如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安装窝工、工期延长等后果,所产生的费用和责任由原告全权负责。原告逾期交付的货物存在非一体成型、尺寸偏差等五大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劳务费用增加418,240元。因对货物质量进行整改,导致工期延误,产生脚手架搭拆费用1,577,761.34元。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因一体成型栏杆底部U槽与非一体成型栏杆底部U槽存在差价,同时,货物还存在其他质量问题,依法应当减少价款。且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前,被告无须支付货款。四、依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显示,交付货物金额为4,462,009.56元,被告已支付货款3,372,556.35元。暂且不计原告应当承担呢违约责任,未付货款金额仅为1,089,453.21元,并非原告主张的2,665,624.58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并解除合同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反诉原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署的《材料采购合同》及《材料采购补充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逾期交货的违约金1,207,636元,因产品不合格导致反诉原告的损失1,000,000元及应减少价款856,618.36元,合计3,064,254.36元。3、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双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2016年2月,双方再次签订《材料采购补充合同》。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且最终未交付全部货物。一、交货时间严重延迟。1、反诉被告应于2016年1月17日开始交付栏杆底部U槽,2016年2月底全部交付(共11,336.1952米);但反诉被告拖延至2016年1月31日才开始交货,至今仍未交付全部货物。反诉被告在约定的最后交货期限仅交付栏杆底部U槽5,917.7米,约定期限内的交货率仅为52.2%。2、反诉被告应于2016年2月20日开始交付栏杆扶手面管,2016年4月20日前全部交付(共11,324.984米);但反诉被告拖延至2016年3月31日才开始交货,至今仍未交付全部货物。反诉被告在约定的最后交货期限仅交付栏杆扶手面管1,667.34米,约定期限内的交货率仅为14.7%。3、反诉被告应于2016年1月31日前全部交付栏杆中部立柱;但反诉被告直至2016年1月31日才开始交货,约定期限内的交货率仅为0。二、交付的货物质量严重不合格。1、栏杆底部U型钢槽非一体拉弯加工成型,而是分段焊接组装;违反合同第9条“钢材技术要求”第C点。2、栏杆底部U型钢槽定制截面尺寸非130×83×130×8mm;违反合同第9条“钢材技术要求”第A点。3、栏杆底部U型钢槽变形严重,弯孤尺寸偏差、整体形状偏差、对角线尺寸偏差及弯孤半径偏差均超出约定的±1mm,直段面平面度小于超出3mm,违反合同第9条“钢材技术要求”第B点。4、栏杆底部U型钢槽波谷部位未按约定的图纸开孔,违反双方确认的图纸约定。5、栏杆扶手铝型材弯孤尺寸偏差、整体形状偏差、对角线尺寸偏差及弯孤半径偏差均超过约定的±1mm,直段面平面度小于超出3mm,违反合同第9条“型材扶手技术要求”第E点。三、反诉被告交付的货物未按约定每5层(由下而上)为一个批次配套供货。反诉被告交付的材料可分为三类:底部的U槽钢材、中部立柱及上部扶手,其余为安装配件。材料交付时以五层为一批次交货,即一批次应交五层数量的底部的U槽钢材、中部立柱、上部扶手及配件。但反诉被告供货并未以五层为批次配套供货,而是三类材料分别供货,导致反诉原告无法分层安装及工程工期延误、脚手架延期和重新搭建等损失。因反诉被告逾期交货,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承担违约金。因反诉被告未批套供货,导致反诉原告工人窝工、脚手架延期及重搭,整个工程进度延迟,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反诉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反诉被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安装难度增加、人工费增加,反诉被告应当承担该增加的人工费用;因货物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货物的等级、加工难度及生产成本大幅降低,故应当相应减少货款。综上所述,反诉被告因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货物,现逾期已达半年之久;且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反诉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及重大损失。依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因货物质量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及减少价款的法律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付款凭证;2、送货单;3、关于珠海梧桐树项目栏杆供应函;4、回复函;5、扶手和钢槽招标技术要求;6、图片;7、劳务分包合同;8、脚手架租赁安装合同;9、关于梧桐树项目幕墙施工脚手架搭设情况;10、问题汇总及临时工作量核定单。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反诉被告没有逾期违约行为,之所以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货物,是反诉原告造成的。1、在《材料采购合同》第2条备注(3)约定“本次招标图纸只用于投标报价,实际产品加工请按中标后的提料单和加工图,其余的技术要求按照我司设计的图纸要求加工”;在《材料采购合同》第5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提供全套图纸给乙方”。《材料采购合同》签订于2015年12月24日,但反诉原告提交图纸的时间为2016年1月28日,而原告在2016年1月30日就向被告交付了首批货物,显然延期交货责任不在原告。2、反诉被告本着善意履行合同的原则,完全配合反诉原告施工进度、按其指令交付货物。二、反诉被告交付的货物质量合格,不存在质量违约。1、所有货物不但经反诉原告现场验收,且已经全部安装完毕,工程质量得到了建设方的认可,反诉原告的合同目的已经全部实现。2、反诉原告2016年7月份之前从未对反诉被告货物的质量提出过异议,既没有拒收,也没有通知反诉被告修理、更换、重做,即便在收到反诉被告的《工作联系函》之后,也未对反诉被告的付款要求提出质量违约的抗辩。三、反诉原告提交的《临时工作量核定单》均形成于2016年9月13日,与反诉原告的《安装劳务承包合同》相矛盾。这些所谓的《临时工作量核定单》,核定的竟是发生在半年之前的工作量,既违反了《安装劳务承包合同》,更是违反了建筑施工的交易习惯。综上所述,双方之间的纠纷,完全是反诉原告违反诚信、恶意拖欠货款所致,恳请法庭驳回其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其在本诉中提交的证据同时作为反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为买方(甲方)、湖南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卖方(乙方),双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为5,714,359.34元。合同对工程名称、交货及验收地点、工程价款(型号、数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2条备注(3)约定“本次招标图纸只用于招标报价,实际产品加工请按中标后的提料单和加工图,其余的技术要求按照我司设计的图纸要求加工生产”。合同第3条约定“质量标准及技术要求:符合经甲方确认的设计图纸(甲方招标图纸要求)和相关国家及行业标准的要求。合同第5条约定“完成日期及要求:乙方首批材料交货时间:按我司要求,在2016年元旦20日前提供样件5套,经业主确认后方可批量生产。如因铝型材截面问题业主不认可,我司承担开模费用一万元整,其他损失由中标单位承担。样件确认后,乙方需按该工程的工期要求开始配套批量供货(自样件确认之日起,最迟不得超过20天,配套要求按甲方订货单),栏杆底部U槽等,2016年1月17日开始供货,8-15天一批,分5批供完,最后完成日期2016年2月底;栏杆中部立柱、加强板筋等,2016年1月20日至31日前供完;栏杆扶手面管,2016年2月20日开始供货,8-15天一批,分5次供完,最后完成日期为2016年4月20日。本工程施工现场,要求每5层(由下而上)为一个批次配套供货。本合同签订3日内甲方提供全套图纸给乙方。”“乙方负责产品安装指导,如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安装窝工、工期延长等后果,所产生的费用和责任由乙方全权负责。”“此工程材料最后供货日期为2016年4月20日,乙方需按时完成,如乙方交货日期每延迟一天,将受到10,000元的罚款。”合同第7条第1款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给予甲方合同额的20%作为垫资额度,甲方对超出额度部分每月100%结算,一周内乙方需提供等额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办理挂账手续。于次月15日前办理付款,垫资金额在本工程供货结束后3个月内付清。”合同第9条第一款“材型扶手技术要求”E项约定“铝型材弯孤尺寸偏差±1mm,整体形状允许偏差±1mm,对角线尺寸偏差±1.5mm,直段面平面度小于1mm,弯孤半径允许偏差±1mm,拉弯加工后,扶手波峰和波谷弯孤位置铝型材表面不能出现皱纹”。合同第9条第二款“钢材技术要求”A项约定“钢槽先用Q235B钢,此钢槽非标定制截面为130×83×130×8mm。表面处理为热浸镀锌”;B项约定“钢槽弯孤尺寸偏差±1mm,整体形状允许偏差±1mm,对角线尺寸偏差±1.5mm,弯孤半径允许偏差±1mm,直段面平面度小于3mm”;C项约定“槽钢为一体拉弯加工成型”。合同第10.1.1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如果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支付本合同任何款项,乙方按合同约定要求达到交货条件的,而由于甲方原因延迟提货或推迟工期的,视为乙方已经如期履行合同业务。”合同第10.1.3条约定“甲方须接受乙方按要求加工的钢材及型材成品材料,在验收合格后成品保护归甲方负责,但乙方在离场前仍有成品保护措施的责任。”合同第10.2.1条约定“由于乙方原因造成供货延期,单批订单延期前10天,违约金每天按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单批订单交货期超过10天后,每天按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但累计违约金金额不超过合同价款的20%。单批订单延期超过40天,甲方可以无条件解除合同。此工程材料最后供货日期为2016年4月20日,乙方需按时完成。每次提料单应经乙方确认后生效。”合同第10.2.2条约定“若乙方制作的产品及保修期内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如反锈等情况),包括短期内检验难以发现的产品质量缺陷,若后续发现问题,乙方应负责修复或退换并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损失。”合同第10.2.条约定“乙方承诺一旦发生违约金,则甲方可在未付的货款中扣除或乙方另行付给甲方,且乙方须继续履行本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合同第10.4条约定“如乙方未能按照甲方设计图纸要求加工型材与钢材导致甲方玻璃无法安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并且乙方要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若因乙方工期延误导致业主对甲方的处罚全部由乙方承担,同时甲方有权保留对乙方的追索权……”。合同第12条约定经双方签字确认的订货通知单、技术文件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效力。2016年2月23日,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为买方(甲方)、湖南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卖方(乙方),双方签订《材料采购补充合同》,增加合同价款为323,821.59元。以上合同总价款为6,038,180.93元。
湖南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2016年1月28日的《技术说明单》三张,显示存在对“原标准阳台位置U槽一体成型和3款转角位置,因承包厂商的工艺无法实现,现同意厂家分成正反两对V字形进行优化设计,以达到工艺能实现的效果”“原栏杆大/小立柱钢底板由于承包厂商工艺及构造无法实现,现同意厂家微调面尺寸(优化后可更好的与栏杆大/小插芯合),以达到工艺及构造都能实现的效果。”等项目的施工图纸进行优化的情况”。该《技术说明单》有被告(反诉原告)员工阳小峰、易法、赖俊明的署名。
湖南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2016年2月23日的《内部联系单》显示珠海梧桐树栏杆从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5月15日分十次交货。并注明严格按照顺序发货,必须整个提料单发完才能发下一个提料单,不能全部混着一起发货,否则拒收。被告的员工蒋远在《内部联系单》上要求“请厂家按上表计划时间按时发货”。
湖南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8月17日,11次向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供货,合计货款为5,487,047.33元。其中,2016年1月30日,供货货款为365,150元;2016年1月31日,供货货款为1,501,406.48元;2016年3月23日,供货货款为326,052元;2016年3月26日,供货货款为715,454.50元;2016年3月30日,供货货款为389,762.25元;2016年3月31日,供货货款为548,393.066元;2016年5月13日,供货货款为369,474.654元;2016年7月16日,供货货款为246,316.60元;2016年7月28日,供货货款为369,474.90元;2016年8月6日,供货货款为286,087.98元;2016年8月17日,供货货款为369,474.90元。
2016年2月2日,湖南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741,998.59元、1,124,557.91元。2016年4月9日,湖南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853,370.98元、1,126,293.06元。2016年6月16日,湖南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一张,金额为369,474.90元。以上合计4,215,695.44元。湖南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当庭提交发票两张(NO00673901、NO00673902)金额合计1,271,354.38元(其中2016年8月3日的发票,金额为615,791.50元;2016年8月18日的发票,金额为655,562.88元)。以上发票金额合计5487049.82元。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陈述称收到了上述七张发票,但是最后两张发票(NO00673901、NO00673902),被告(反诉原告)收到后,因双方诉讼,被告(反诉原告)将该两张发票邮寄给原告(反诉被告),因原告(反诉被告)拒收退回,现在还在被告(反诉原告)处。
2016年3月11日,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向湖南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货款680,000元。2016年5月10日,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向湖南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购梧桐树栏杆款500,000元。2016年7月14日,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向湖南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购栏杆款300,000元。2016年7月29日,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通过珠海横琴国开投资有限公司向湖南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材料款1,892,556.35元。以上合计3,372,556.35元。
2016年4月22日,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收到湖南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该《工作联系函》载明:“按合同约定,贵公司应于2016年4月15日前向我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979,664.04元,但贵公司没有如期足额支付,只支付了68万元。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已做好了于2016年4月20日向贵公司交付全部货物的准备,并已将备货的现状通知了贵公司采购部及工程部,多次口头催促其支付所欠货款后收货。因贵公司拒不支付应付的货款,我公司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中止、延期了向贵公司发货。”贵公司应尽快支付拖欠的货款,由于贵公司的违约行为引发的我公司行驶先履行抗辩权而导致的延迟履行,应由贵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而且应视为我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已将全部合同义务履行完毕。该《工作联系函》附有《进度付款明细表》。
2016年7月20日,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向湖南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关于珠海梧桐树项目栏杆供应的函》:根据合同相关条款,贵公司供应的材料不配套、未按合同图纸加工、供货不及时等问题,经过多次反馈,贵公司都置之不理。现将所有问题汇总如下:1、到场材料未按合同要求配套发货,导致我司人工费、脚手架措施费成本大增,劳务公司索赔较大。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贵公司承担。2、到场材料未按照我司提供的图纸加工制作,造成现场大量的质量缺陷和修补工作。3、按照合同约定,贵司应在2016年4月20日前将所有材料供齐,但贵司以未付款为由,直至今日也未发齐所有货物。贵司材料不配套,未能履行合同,配套到场的材料不到30%。同时,合同约定乙方给予甲方20%作为垫资额度,垫资金额在本工程供货结束后3个月内付清。由于贵司发货不及时,导致我司施工组织混乱,无法形成批量产值,劳务工人功效低。以上问题,已经突破合同底线,请贵司两天内到场处理问题。我司已将相关问题汇报集团法务部,我司保留索赔的权利。
2016年7月21日,湖南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发出《回复函》:贵司20日来函收悉。实际上我司提供的材料,工程现场已全部顺利安装到位,事实说明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供货也是按安装顺序及我们工厂生产实际相结合的原则配送的,且从未提出异议。由于贵公司拖欠货款十分严重,导致我司不能继续供货(如你司能及时付款,我司就能在合同所约4月20日前交完,这就不存在任何配套及时间问题)。希望贵司不要捏造事实,我司将通过法律途径维护我司权益。
湖南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其委托律师于2016年7月21日向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发出《律师函》:“鉴于委托人已经如期达到交货条件,只因贵公司的原因未能完成货物交付,依法应视为其合同义务履行完毕,贵公司应无条件全额支付合同剩余价款。”“本律师受托正式通知贵公司,请在收到本律师函后三日内向委托人支付合同剩余价款4,558,180.93元,否则委托人将宣布解除合同并向法院起诉。”庭审中,被告陈述称没有收到该《律师函》。
2016年8月18日,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向湖南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贵司承接的我司珠海梧桐树栏杆制作项目,我司承诺本月底支付贵司本工程所有按合同应付的货款。请贵司收到此函件后5日内将剩余栏杆材料全部发到工程现场,并第一时间开出足额发票。我司在收到贵司发票15日内完成挂账手续,并为贵司办理付款(我司电汇或梧桐树业主甲代付)。”
湖南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其于2016年10月9日向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鉴于贵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的违约,且已经明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我公司现正式宣布解除双方之间的《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YD-NF-FS0398)及其补充合同。”并称由于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拒收,遂将该通知书张贴在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门口,并已拍照。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抗辩称没有收到该解除通知书。
湖南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其于2016年11月1日与佛山市思创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商将湖南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佛山市思创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喷涂加工的栏杆扶手315根(5,509米/根)作价24,000元给乙方,佛山市思创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须保证用于珠海梧桐树大厦项目上。
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陈述称,在产生巨大整改费用的情况下,向原告(反诉被告)所采购的货物经整改后已经使用。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均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曾对其所交付的货物进行现场维修整改。
被告(反诉原告)提交2016年3月7日的《劳务安装合同》显示: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将“珠海梧桐树栏杆及铝板墙幕工程”发包给重庆恒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各墙幕分项面积分别为:栏杆及铝板墙幕;开工、竣工日期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6月30日;劳务合同总价为480万元;増补变更的时效性:乙方必须在一周内进行上报,甲方相关审批手续办理须在一个月内完成,双方签订增补协议。
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脚手架租赁安装合同》显示: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与珠海市香洲意达丰建材商行签订搭设脚手架协议;搭设范围:珠海横琴梧桐树大厦“主楼8-9层、13-16层、20-22层、27-29层南北两侧悬挑部位搭设满堂红架手架,37-38、38-39、39-40、40-RF层四周搭设双脚手架”;工程承包方式:租赁、安装、单价包死、面积按实结算;合同价格:满堂架金额537,863.04元,双排架金额145,594.8元,合同价款总额为683,457.84元。
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重庆恒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6年12月15日的《关于梧桐树项目幕墙施工脚手架搭设情况说明》显示:由重庆恒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组织措施材料并安排专职人员根据现场要求搭设和拆除,发生的实际费用,公司据实给予办理增补签证。
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四张2016年9月13日的《临时工作量核定单》显示:1、由于u型槽分段,增加人工费40,250元;2、因U型槽质量问题,造成增加人工费、材料费共计96,700元;3、因栏杆供货不及时,增加人工费180,550元;4、因U型槽质量问题,造成人工费100,740元。以上合计418,240元。
被告(反诉原告)陈述称因反诉被告逾期交货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反诉原告劳务费增加,反诉原告已向劳务公司付款541万元,超出合同金额48万元;导致反诉原告产生手脚架费用,反诉原告已支付脚手架费用61万元。
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当庭提出质量鉴定的申请。申请对湖南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付的栏杆进行如下鉴定:1、栏杆底部U型钢槽是否为一体拉弯加工成型;2、栏杆底部U型钢槽定制截面尺寸是否为130×83×130×8mm;3、栏杆底部U型钢槽弯孤尺寸偏差、整体形状偏差、对角线尺寸偏差及弯孤半径偏差是否超出约定的±1mm,直段面平面度是否小于3mm;4、栏杆扶手铝型材弯孤尺寸偏差、整体形状偏差、对角线尺寸偏差及弯孤半径偏差是否超出约定的±1mm,直段面平面度是否小于3mm。
本案审理过程中,湖南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粤0491民初770号民事裁定:冻结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招商银行佛山分行营业部(账号75×××98)的银行存款、冻结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在珠海横琴国开投资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冻结金额以人民币290万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一、关于《材料采购合同》及《材料采购补充合同》的效力问题。上述合同为湖南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
二、关于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1、依照《材料采购合同》第7条第1款关于“合同签订后,乙方给予甲方合同额的20%作为垫资额度,甲方对超出额度部分每月100%结算,一周内乙方需提供等额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办理挂账手续。于次月15日前办理付款,垫资金额在本工程供货结束后3个月内付清”的约定,在货款中扣除合同总价款6,038,180.93元的20%即1,207,636.186元作为垫资款后,所余货款应在次月15日前付清。2、湖南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3月31日共7次向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供货,合计货款为3,846,218.3元,扣除垫资款1,207,636.186元后所余货款为2,638,582.11元。湖南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6年2月2日开具两张发票合计金额为1,866,546.50元,2016年4月9日开具两张发票合计金额为1,979,664.04元。湖南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依合同约定提供了发票,对扣除垫付款后的所余货款2,638,582.11元,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2016年4月15日前付清。3、2016年4月15日前,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仅于2016年3月11日向湖南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货款680,000元,对比应付货款,此时尚欠货款1,958,582.11元。综上,至2016年4月15日,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
三、关于湖南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货的问题。1、湖南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2016年2月23日《内部联系单》,有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员工蒋远签名,而本诉被告又没有提交证据反驳,对该《内部联系单》,本院予以采信。2、上述《内部联系单》对《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作了变更,被告(反诉原告)以《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主张反诉被告逾期交货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反诉被告)从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7月16日的九次供货,被告(反诉原告)都照常签收,并没有对供货时间、顺序、配套等问题提出异议。4、被告(反诉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收到原告(反诉被告)因被告(反诉原告)逾期付款而主张先履行抗辩权的《工作联系函》后,于2016年7月20日才向原告(反诉被告)发函提出逾期供货的问题。因此,原告(反诉被告)2016年3月31日前的供货符合双方约定,属于如期供货。如前所述,被告(反诉原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反诉被告)在被告(反诉原告)应先履行付款义务而未履行的情况下,主张先履行抗辩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即使2016年4月15日之后,原告(反诉被告)存在延迟交货的情形,延迟交货的责任应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综上,湖南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3月31日前的供货符合双方约定,不存在逾期供货的问题,2016年4月15日之后的供货延迟的责任应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因此,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湖南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付货物的质量是否符合约定的问题。1、被告(反诉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当庭提出对原告(反诉被告)所交付货物的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而被告(反诉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的第二次开庭时才提出申请,因此,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2、被告(反诉原告)对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7月16日的货物,都照常签收,并没有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3、被告(反诉原告)在收到原告(反诉被告)主张先履行抗辩权的《工作联系函》后,于2016年7月20日才向原告(反诉被告)发函提出货物存在质量缺陷问题。而在2016年7月28日、8月6日、8月17日,又签收了原告(反诉被告)三批货物,对该三批货物也没有提出质量异议。4、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曾经对货物进行现场整改,且全部货物已安装使用。5、对被告(反诉原告)提出栏杆底部U型钢槽非一体拉弯加工成型,而是分段焊接组装,违反合同第9条C点约定的问题,原告(反诉被告)提交了《技术说明单》以证实该修改属于双方事后对原图纸的修正。该《技术说明单》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常理,且有反诉原告员工的署名,对该《技术说明单》,本院予以采信。将U型钢槽一体拉弯加工成型,改成分段焊接组装,属于明显的不同,一般人肉眼均可识别,如非事先约定,签收时完全可以拒绝签收。综上,被告(反诉原告)对货物照常签收并全面安装后,又对质量提出异议,且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反诉原告)主张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损失及减少价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湖南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付的货物是否配套发货的问题。对原告(反诉被告)所交付的货物,被告(反诉原告)已全部安装,且每次收货均没有对是否配套问题提出异议,现被告(反诉原告)主张供货不配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六、关于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是否尚欠湖南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货款问题。双方对原告(反诉被告)交货总货款为5,487,047.33元、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已支付货款合计3,372,556.35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对比,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尚欠湖南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114,490.98元。
七、关于《材料采购合同》《材料采购补充合同》是否已解除的问题。1、原告(反诉被告)主张已将2016年10月9日的《解除合同通知书》通过留置、张贴送达给了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提供了两张照片证实,而被告(反诉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反诉被告)主张已于2016年10月9日向被告(反诉原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反诉被告)因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而通知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材料采购合同》《材料采购补充合同》已于2016年10月9日被告(反诉原告)接到通知时解除,无需再判决解除。
八、关于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责任问题。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原告(反诉被告)有权要求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114,490.98元。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反诉被告)有权要求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赔偿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加收30%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但逾期利息应按照应付款时段并考虑扣除垫资款的因素分段计算。3、双方在《材料采购合同》第10.1.1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如果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支付本合同任何款项,乙方按合同约定要求达到交货条件的,而由于甲方原因延迟提货或推迟工期的,视为乙方已经如期履行合同业务”,该条款仅约定在被告(反诉原告)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下,如属被告(反诉原告)的原因延迟提货或推迟工期,视为原告(反诉被告)如期交货,并没有约定被告(反诉原告)需按照合同的总价款支付货款,因此,在被告(反诉原告)尚欠货款2,114,490.98元的情况下,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反诉原告)无条件全额支付合同剩余价款2,665,624.58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九、关于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是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对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所欠原告(反诉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反诉原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湖南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共同清偿货款2,114,490.98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1,958,582.11元为基数的逾期利息从2016年4月20日起计至2016年5月10日;以1,458,582.11元为基数的逾期利息从2016年5月11日起计至2016年6月15日;以1,828,056.76元为基数的逾期利息从2016年6月16日起计至2016年7月14日;以1,528,056.76元为基数的逾期利息从2016年7月15日起计至2016年7月29日;以251,291.91元为基数的逾期利息从2016年8月15日起计至2016年9月15日;以906,854.79元为基数的逾期利息从2016年9月15日起计至2016年10月9日;以2,114,490.98元为基数的逾期利息从2016年10月10日起计至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的标准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请求湖南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07,636元、赔偿损失1,000,000元及减少价款856,618.36元,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反诉被告)湖南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114,490.98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1,958,582.11元为基数的逾期利息从2016年4月20日起计至2016年5月10日;以1,458,582.11元为基数的逾期利息从2016年5月11日起计至2016年6月15日;以1,828,056.76元为基数的逾期利息从2016年6月16日起计至2016年7月14日;以1,528,056.76元为基数的逾期利息从2016年7月15日起计至2016年7月29日;以251,291.91元为基数的逾期利息从2016年8月15日起计至2016年9月15日;以906,854.79元为基数的逾期利息从2016年9月15日起计至2016年10月9日;以2,114,490.98元为基数的逾期利息从2016年10月10日起计至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南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28,124元、反诉受理费15,657元,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南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09元,被告(反诉原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44,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伟东
人民陪审员  林少菁
人民陪审员  温桂莲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