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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雄与胡为军、石笋硕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7-06-16 作者: 阅读量:481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03民初1727号
原告:刘建雄,男,195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革平,湖南通达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湖南通达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为军,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书华,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笋硕,男,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鹏,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建雄诉被告胡为军、石笋硕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被告胡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书华、被告石笋硕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鹏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雄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石笋硕立即从原告刘建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128号XXX号门面搬出;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自2015年4月16日以来由于强行占用原告房屋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8800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刘建雄通过竞买获得长沙市天心区天心路128号(原70号)第XXX栋房屋,在接收房屋后发现一层XX号门面的部分面积已由被告胡为军占用,并非法转租给了被告石笋硕。两被告拒不腾房,故诉至法院。
被告胡为军辩称:被告胡为军经过原房主及当时的承租方许可出租诉争门面,在得知门面已过户并接到腾房通知后,停止出租,未再收取租金,并要求被告石笋硕腾房。被告胡为军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石笋硕辩称:买卖不破租赁,有理由相信被告胡为军有权代表原房主,合同到2018年才到期,不存在腾房及赔偿,且已支付租金。原告刘建雄取得房屋所有权后,没有及时通知,造成我方损失。2016年12月,原告刘建雄把门面上锁,我方腾房已不可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9年,湖南省汽车工业总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长沙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湖南省汽车工业总公司将长沙市天心区天心路128号(原70号)XXX门面(面积60平方米)出租予中国移动长沙分公司,用于移动通信网汇聚点的设备放置。
2011年1月29日,湖南省汽车工业总公司与雷萍、周应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XXX门面临街的12平方米部分出租给雷萍、周应龙,约定的租赁期间自2011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雷萍、周应龙享有转租的权利。后经转租,自2013年3月起由被告石笋硕承租,被告石笋硕按每月1200元的标准向被告胡为军支付租金至2016年3月。2016年3月12日,被告胡为军以出租人身份与被告石笋硕就XXX门面临街的12平方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为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租金为每月1200元。
原告刘建雄通过竞买获得长沙市天心区天心路128号(原70号)第XXX栋房屋所有权,并于2015年4月16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XX门面系第XXX栋房屋从北往南数第六间。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原告刘建雄向两被告主张权利,直至2016年12月,原告刘建雄将被告石笋硕的部分物品从XX门面搬离。因要求两被告腾退房屋未果,以致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建雄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依法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时,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但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雷萍、周应龙与湖南省汽车工业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至2015年2月15日止,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超过部分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原告刘建雄于2015年4月16日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被告石笋硕抗辩“买卖不破租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石笋硕无权占有诉争房屋,应当向权利人返还。被告胡为军收取租金没有合法根据,造成原告刘建雄损失,应将向被告石笋硕收取的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止的租金13800元(1200元/月*11个月+1200元/月÷2)返还原告刘建雄。自2016年4月起至2016年12月原告刘建雄将被告石笋硕的部分物品从XXX门面搬离期间的租金10800元(1200元/月*9个月),应由诉争房屋实际使用人被告石笋硕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笋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将长沙市天心区天心路128号(原70号)第XXX栋房屋第XXX号门面返回原告刘建雄;
二、被告胡为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将13800元返还原告刘建雄;
三、被告石笋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向支付10800元予原告刘建雄;
四、驳回原告刘建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石笋硕、胡为军承担(此款原告刘建雄已预缴,被告石笋硕、胡为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直接支付予原告刘建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希
人民陪审员  肖先敏
人民陪审员  吴晓芬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杨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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