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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玉明与湖南省中医药研究院附属医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7-01-22 作者: 阅读量:4377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04民初8031号
原告何玉明。
委托代理人罗超,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中医药研究院附属医院,住所地长沙市麓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苏新平,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曹书华,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大华,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玉明诉被告湖南省中医药研究院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中医药附属医院”)公共场所管理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超,被告中医药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曹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玉明诉称:2016年7月4日,原告陪同妻子周文(已故)因直肠癌去往被告中医药附属医院就医,被告安排周文在肿瘤科九病区14床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周文积极配合治疗并坚信自己只要积极治疗还能再活几年。2016年7月15日清晨5:50分左右周文独自从病房走失,半小时后原告发现病人周文不在病房,于是就四处寻找并报告医护人员,被告医院住院部主任和一个护士长就跟原���一起四处寻找未果,后来通过医院的监控和城区天网监控发现周文于清晨6:12分走出被告医院大门后在解放西路段湘江投江自尽。原告的妻子周文在被告医院接受住院治疗时与被告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医院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保障原告妻子周文的人身安全。周文作为直肠癌重症病人,是需要医院特别看护和护理的病人,作为医疗机构应加强对重症病人周文的特别护理。然而,被告医院不仅没有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反而在重症病人周文单独离开医院时医护人员和门卫值班人员都没有在岗,如果被告医院医护人员和门卫值班人员及时发现、及时阻止病人周文单独离开医院并采取措施及时劝导就很可能避免悲剧的发生。原告认为,原告的妻子周文是在医院接受治疗活动的过程中非正常死亡,医院具有疏于管理和护理不尽力的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赔偿金6694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中医药附属医院辩称:1.死者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住院期间没有丧失行为能力,能够行动自由,其病症非重症,医院不需要进行特别看护,进出医院是自由的,医院没有权利限制其进出医院。2.医院没有义务阻止其走出医院,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尽到安保义务,依据不足。3.死者的死亡原因是无法忍受生活压力,与被告无关,若要被告对此承担义务,会使医患矛盾激化,将会损害患者的利益。综上,死者的死亡与被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被告对此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原告的妻子周文(已故)因直肠癌至被告处住院治疗。2016年7月15日清晨,周文单独一人离开病房,经陪���亲属、医院医生及护士寻找未果;周文于当日清晨6时12分离开医院后至解放西路段湘江投江自尽身亡。
另查明,死者周文第一顺位继承人还有其母亲宁淑平;就本案纠纷,宁淑平于2017年1月13日出具书面《声明》称:“本人放弃起诉湖南省中医药研究院责任追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死者周文身份证、死亡证明、监控视频照片、出院记录、病历记录、疾病诊断书、结婚证、宁淑平身份证、《声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照片、陈家湖社区《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及本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对周文的死亡承担责任。原告认为,周文在被告处接受治疗及护理,被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导致周���单独离开医院,才发生本案悲剧,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综合性医院,其所采取的护理措施目的是对病人进行生命体征观测,不能因医院收取了护理费用就要求医院实施监护权,对病人进行看管,限制其自由活动。周文并不是传染科病人或××人,可自由在医院走动,其在陪护亲属熟睡之机,自行离开医院,对于周文的外出,被告无权强行阻止。且从原告的陈述来看,周文生前并无自杀倾向,医院工作人员难以预见并采取措施防止其自杀。再者,周文选择自杀的场所在医院外,医院对于医院外的场所控制力极弱。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对于周文的死亡具有管理或护理上的过错,周文身亡的损害后果亦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之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玉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庆栋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小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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