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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朱某、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安胜食品经营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8-07-25 作者: 阅读量:5994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04民初3660号
原告彭某某,女,195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代理人刘小兰,湖南睿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曲,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安胜食品经营部,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酒水食品城18栋12号。
经营者李某某,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代理人刘大华,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书华,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朱某、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安胜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安胜食品经营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卿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永玲、廖寓舒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翠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兰,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曲,被告安胜食品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刘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17年11月15日17时25分许,被告朱某驾驶无牌两轮电动自行车沿长沙市岳麓区西二环瓜瓢山公交车站涵洞路段由西向东行驶,遇原告在此路段由西向东步行,因被告朱某驾驶车辆行经人行横道未避让行人,发生车辆与行人彭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认定被告朱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沙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经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120000元,伤后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90日。另查,事故发生时被告朱某系履行职务,被告安胜食品经营部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朱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4050.35元;2.被告安胜食品经营部对被告朱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朱某辩称,一、本人不是案件的适格被告,本人是被告安胜食品经营部的员工,涉案事故发生时,本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安胜食品经营部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告请求的赔偿款过高,本人已垫付的部分和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核实具体情况,驳回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本人已垫付医疗费7581.68元。2.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由其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残疾赔偿金,该费用应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4.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工资收入证明,根据相关证据应认定原告无业,因此原告无任何误工损失。5.护理费,因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请求法院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6.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请求法院酌情认定。
被告安胜食品经营部辩称,本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被告朱某是本公司的职工,事发当天他是在正常上班,但事发时已经下班。本公司有严格的考勤制度及上下班时间,每天17点整下班,被告朱某在五点整离开公司门店,在下班后17点25分,于其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下班后对第三人的损害不应由单位承担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7年11月15日17时25分许,被告朱某驾驶无牌两轮电动自行车沿长沙市岳麓区西二环瓜瓢山公交车站涵洞路段由西向东行驶,遇原告在此路段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步行,因被告朱某驾驶车辆行经人行横道未避让行人,发生车辆与行人彭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出具[2017]第1103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朱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彭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沙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36天(2017年11月15日-2017年12月21日),治疗期间,共生产医疗费65380.03元,其中,被告朱某垫付7581.68元。2018年3月19日,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彭某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进行鉴定后,出具湘迪安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彭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髋损伤后全髋置换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详见分析说明;其伤后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2”载明:“被鉴定人彭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髋损伤,经住院行全髋置换手术治疗,目前被鉴定人左髋疼痛,活动部分受限,需再次行髋关节更换术,其全髋关节需10-15年更换一次,每次更换费用约需6万元或参考前次置换费用。”原告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朱某系被告安胜食品经营部业务员,本次事故发生在其为被告安胜食品经营部跑完业务下班回家途中。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详细阐述,在此不予赘述。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被告朱某驾驶肇事车无牌两轮电动自行车与原告彭某某发生碰撞引发的侵权案件,经本院释明后,原告选择要求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主张权利。本次事故中,被告朱某驾驶涉案肇事电动自行车致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2017]第1103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系交警部门依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作并经质证认可,故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内容及被告朱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彭某某不承担责任的结论,本院均予采信。虽然被告朱某系被告安胜食品经营部的员工,但本次事故系被告朱某为安胜食品经营部工作结束后,驾驶自有车辆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朱某驾驶车辆回家的行为与其为安胜食品经营部跑业务的职务行为之间不存在内在联系,朱某在下班回家途中实施的侵权行为与其履行职务行为无关,应当由其个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安胜食品经营部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应票据认定为65380.03元。2.关于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故在本案中暂不处理,待该项费用实际产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认定为60元/天×36天=2160元。4.关于营养费,无相关证据证明营养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及鉴定意见认定的营养期,酌情认定为800元。5.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正规的护理费发票、护理合同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流水等证据证明护理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护理期,参照2017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认定为35745元/年÷365天×150天=14689.73元。6.关于误工费,原告虽提交了证人证言证明其工作情况,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工资发放记录、社保缴纳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情况,但考虑到本次事故给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误工的事实,故对其误工费本院参照2017年度长沙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8年3月18日)为1580元/月÷30天×123天=6478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伤残等级,结合原告的年龄、居住情况、定残时间,参照2017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认定为33948元/年×20年×20%=135792元。8.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500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本地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为8000元。10.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发票认定为423元。11.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认定为1900元。
原告上述损失合计为236122.76元,由被告朱某按事故全部责任赔偿给原告,核减被告朱某垫付的医疗费7581.68元,其还应支付原告236122.76元-7581.68元=228541.0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某某赔偿款228541.08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7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27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卿 斌
人民陪审员  张永玲
人民陪审员  廖寓舒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翠玲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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