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锐杰观点:浅谈罚金刑在刑事立法与司法适用上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发表时间:2024-02-19 作者:ruijie 阅读量:340

引子:2024年2月5日,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宣判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党委书记、行长田惠宇,……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田惠宇犯罪所得及孳息依法予以追缴。从该案决定执行发现,判处死刑,不能再附加罚金刑。罚金刑在刑法部分条文规定“应当”,不利于司法适用。在判处罚金刑司法适用时,应从实际出发,对没有缴纳罚金能力、不可能缴纳罚金的罪犯,可不判处罚金。因此,我们有必要反思我国刑法对罚金刑的配置和司法实践对罚金刑的适用。

一、立法对罚金刑配置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经不完全统计,到第十二次刑法修正案止,配置罚金刑的罪名226个,绝大部分配置的罚金刑是适度的,但随着时代的变迁,1997年刑事立法在配置罚金刑的问题日益凸现:

一是应该配置罚金刑而没有配置、不能配置罚金刑的反而配置了罚金刑。如危害国家安全罪、渎职犯罪整章规定的犯罪没有配置罚金刑;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对于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罚金,这种配置显然不科学。因为判处死刑,罪犯被执行了死刑,不可能有缴纳罚金的能力。

二是在配置的罚金刑中绝大部分都是“并处”,用语不严谨,是应当“并处”,还是“可以并处”,但从刑法整体分析,刑法规定的“并处”就是“应当并处”,这种立法用语不科学。

三是“可以并处”的适用面太窄,不利于社会和谐和衡平社会关系、修复社会秩序。刑法自1997年制订至今24年,通过了12个修正案,在单个修正案制订过程,很难权衡与其他罪名在罚金刑上适度和匹配问题。可以并处罚金仅有4个罪名(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单处罚金罪名71个,并处罚金罪名128个,并处或者单处罚金98个罪名。由此可见,并处罚金涉及的罪名远远大于可以并处罚金的罪名。

解决刑法规定的所有罪名的罚金刑的适度和匹配问题,应对刑法进行一次整体大修,不然就会出现“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现象。同时,应将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贯穿在对刑法大修过程中,确保我国刑法永葆时代特色、中国特色。

二、司法实务在罚金刑上适用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对于判处收缴违法所得、没有个人全部财产的死刑罪犯,由于刑法条文明确规定了“并处”,极个别裁判人员,还要“依法”判处。这种“依法”,就是机械司法。对于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过份强调罚金、过度判处罚金,不仅不利于教育感化犯罪分子,还让犯罪分子产生“破罐子破摔”的心理。在判刑后刑满释放前无法缴纳罚金,在刑满释放后,假若没有缴纳罚金能力,家庭相当贫穷,还要给予吃低保的待遇。虽可提出免缴,但免缴要经过严格的审查程序和慢长的等待,极易引发刑满释放人员逆反心理。

尽管在对待惩处犯罪上,要让犯罪分子“倾家荡产”,仍应保持理性,仍要保证犯罪分子及家人生存权利。因此,在罚金的适用上,应考虑犯罪分子及其家庭的承受能力,应当考虑当地的社会生活环境。如有些地方,购买一套房子就是30万元左右,而犯罪分子本人确实连一套房子都没有。因此,在判处罚金前,应当对犯罪分子财产状况及其家庭经济承受能力进行调查,这样可以避免判决成为一纸空文,影响裁判文书的效力。既要使罚金刑达到惩处目的、修复社会秩序,又不能让罚金刑失去预防犯罪的作用。不当的罚金刑,既不能实现一般预防犯罪,又达不到特别预防犯罪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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