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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新军与邓建成、黄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5-09-23 作者: 阅读量:4675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雨民初字第00636号
原告陈新军。
委托代理人曹书华,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大华,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建成。
被告黄军辉。
原告陈新军(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邓建成、黄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建成、黄军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邓建成与被告黄军辉系夫妻关系。原告经熟人介绍认识两被告。2012年至2014年间,两被告以经营生意为由,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3000元。2014年1月29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2014年7月29日归还所有借款。但两被告并未履行承诺,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253000元;2、判令两被告按年利率7%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计8855元。
被告邓建成、黄军辉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253000元,且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2、银行取款单、存款单,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29日从银行取款190000元存至被告邓建成账户;3、原告申请证人林某出庭作证,证人林某证明2012年7月29日陪同被告邓建成去找原告借钱,原告向被告邓建成支付了10000元现金,并通过银行向被告邓建成的账户存入190000元。证人林某并证明当天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20000元的借条,其中包含被告当天向原告借的200000元以及此前向原告所借的2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当天支付的2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另20000元不计利息,双方口头约定该款的还款期限为一年;4、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在2011年以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了该50000元,被告在出具借条时将该50000元以及2012年7月29日支付的200000元计算了一个总数并愿意支付3000元作为借期内的利息,故借条载明的总金额为253000元。被告在2013年底向原告支付了利息53000元。
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以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结合证人林某的证言能够认定原告于2012年7月29日向被告转账支付190000元,现金支付10000元,共计支付200000元的事实。原告在2012年2月29日之前向被告现金支付借款的金额,因原告的陈述和证人林某的证言不一致,本院采信证人林某的证言,认定为20000元。
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邓建成、黄军辉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2年7月前,两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均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两被告。2012年7月29日,两被告因搞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邓建成的账户存入190000元,并另行向两被告支付现金10000元。该笔200000元的借款,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2013年底,两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利息53000元。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将拖欠的本息结算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原告253000元整,于2014年7月29日归还。两被告均在《借条》中签名。因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借款的实际发生时间是2012年7月,双方在2014年1月29日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了借条,因双方实际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是2%,并未超出我国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强制性规定,故两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原告主张两被告返还借款25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7%支付逾期利息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建成、黄军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陈新军借款253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30日起,以253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新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28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708元,由被告邓建成、黄军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湘邕
人民陪审员  周海清
人民陪审员  胡 南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 主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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