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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中医药大学与晨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4-04-17 作者: 阅读量:3825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拟稿纸
签发:
审核:拟稿时间:年月日拟稿人:柳XX校对人:份数: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中民一终字第000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晨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光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晋喜,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中医药大学。
法定代表人廖端芳,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大华,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书华,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晨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中医药大学(以下简称中医药大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2)岳坪民初字第00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9日,晨辉公司与湘杏房地产公司签订“含浦家苑住宅小区第二标段建安工程(一区4、5、6、7号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晨辉公司承建湘杏房地产公司发包的“湖南中医药大学含浦家苑第二标段(一区4、5、6、7号栋)”工程,在该合同第三部分第5条第(2)项中约定湘杏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负责将施工所需水电等管网路接至施工现场,并保证施工期间的需要”;并在该部分第6条第(8)项第3)小项中约定晨辉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当“提出用水、用电申请,……,费用按长沙市电力、供水部分收费标准计算;承包人负责完成由设置点起至施工区内的水电通讯线路的架设及施工区域内的施工通道的修建和费用”。为施工便利,晨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与中医药大学形成实际供、用水电关系。双方并于2007年12月7日安装了水表,至当月14日水表读数为65吨,当日又因水管爆裂而更换了新表,对此,晨辉公司单位人员李胜江签名确认。对截止2008年4月24日用电26880度、2008年4月30日用水2116吨,即水电费共计34074.4元,对此,晨辉公司单位工作人员黄运德于2008年5月8日签字确认;对截止2008年10月12日增加的用电59680度、2008年9月22日用水12107吨,即水电费共计100843元,对此,晨辉公司工作人员黄运德也于2008年10月27日签字确认;对截止2009年5月9日用电记录1812度(不计倍数),晨辉公司单位人员周亚平进行了签字确认,扣除原电表抄数,实际用电数为58400度,即58400元;对截止2009年4月23日增加的用水15005吨有原始抄表记录和2009年10月16日应交款明细表记录15005吨即51017元载明,但晨辉公司该应交款明细表未再进行确认。晨辉公司于施工完毕至今未向中医药大学支付上述水电费共计244334.4元,也未向湘杏房地产公司支付该水电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晨辉公司是否应承担水、电费的给付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晨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中医药大学为了晨辉公司的施工便利,为晨辉公司提供的水、电,晨辉公司作为水、电的实际使用人,对因使用中医药大学的水、电而增加的中医药大学水电费支出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至今晨辉公司对所应承担的给付责任未履行,已构成对中医药大学合法权利的侵占,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对中医药大学要求晨辉公司给付水电费共计244334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晨辉公司的抗辩理由是否采纳。晨辉公司辩称,1、中医药大学和晨辉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应当由湘杏房地产公司支付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晨辉公司与湘杏房地产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属晨辉公司与湘杏房地产公司的合同关系,晨辉公司与湘杏房地产公司关于水、电费支付的约定,未得到作为承担水电费缴纳义务的实际使用权人即中医药大学的认可,晨辉公司作为水、电的实际使用人,应当承担给付水电费的义务,故晨辉公司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2、该水、电费已经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长中民三初字第0570号案件中得到了处理的意见。2012年6月26日,晨辉公司与湘杏房地产公司就(2010)长中民三初字第0570号案件的执行达成和解协议,根据和解协议的第三条“水电费本案不作处理”的约定,晨辉公司的抗辩理由因无相关事实证明,且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晨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中医药大学支付水电费共计2443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496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6985元,由晨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中医药大学垫付,由晨辉公司在本判决生效时支付给中医药大学。
上诉人晨辉公司不服,上诉称:一、请求二审法院请求撤销(2012)岳坪民初字第0026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与被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的上诉人承担水电费没有法律依据。1、上诉人在施工中所使用的水、电是依据施工合同由作为发包方的湖南中医药大学所设的长沙湘杏房地产公司提供的,上诉人并没有与被上诉人产生合同关系,依照合同相对性,上诉人只需要按合同将水电费交与长沙湘杏房地产公司即可,被上诉人无权直接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和长沙湘杏房地产公司从未告知过施工水电费要交与被上诉人,充分说明水电费的交付与被上诉人无关。2、上诉人仅与长沙湘杏房地产公司发生水电费往来关系。房产开发的先决条件是“三通一平”,三通包括水、电通,这是建设方即长沙湘杏房地产公司的义务。3、上诉人与长沙湘杏房地产公司订立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5.1(2)约定:发包人负责将施工所需水电等管网线路接至施工现场,并保证施工期间的需要。此条款证明施工用水、电系由发包人提供。二、被上诉人所诉水电费,上诉人已支付给长沙湘杏房地产公司,故不存在欠款事实,上诉人也不可能重复支付水电费。原审判决上诉人重复支付水电费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相违背。1、上诉人与长沙湘杏房地产公司工程交付后,双方因结算产生纠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长中民三初字第0570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该调解书已就工程的全部结算和支付事项包括水电费在内进行了处理,并在调解书第六条明确“双方其他无争议”,充分说明双方在该工程计算中已经没有任何争议的问题。2、根据长沙湘杏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往来明细账表明,长沙湘杏房地产公司在2008年9月扣上诉人水电费34074.4元、在2008你那12月22日扣上诉人水电费100843元、在2010年2月扣上诉人水电费109417元,以上合计已扣上诉人水电费244334.4元。此被扣水电费余额正是本案的诉讼请求标的。3、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非经法律程序是不可更改的,原审法院在未撤销该调解书的前提下改变已确认的事实,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以(2010)长中民三初字第0570号案执行和解协议第三条中“申请执行人的水电费本案不作处理”来认定水电费未处理是理解错误。执行中所说的“申请执行人的水电费本案不作处理”指的是水电费已处理而不作重复处理,而不是原审所认定的未处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中医药大学答辩称:1、上诉人晨辉公司主张的已经代扣水电费的陈述是虚假的,上诉人晨辉公司其自身所提供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其水电费没有被代扣。2、根据被上诉人中医药大学提供的上诉人晨辉公司与长沙湘杏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中第三点明确表示申请执行水电费本案不做处理。上诉人晨辉公司已经明确使用被上诉人中医药大学提供的水、电,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晨辉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水电的消耗使用清单中签字确认,双方的水电往来结算清单非常的详实。用了水电就应当支付水电费用,原审法院基于物权保护的原则,我方认为原审判决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也未向湘杏房地产公司支付该水电费”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同关系是仅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非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湘杏房地产公司与中医药大学系两个独立的法人,晨辉公司与湘杏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对水、电费的约定对中医药大学不产生约束力。晨辉公司是否向湘杏房地产公司支付水、电费并不影响中医药大学主张权益。晨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中医药大学为了晨辉公司的施工便利,为晨辉公司提供的水、电,晨辉公司作为水、电的实际使用人,对因使用中医药大学的水、电而增加的中医药大学水电费支出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至今晨辉公司对所应承担的给付责任未履行,已构成对中医药大学合法权利的侵占,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晨辉公司与湘杏房地产公司之间是否按约履行了水、电费的支付义务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益。
所以,晨辉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965元,由晨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XX
代理审判员  刘忠二
代理审判员  孟宝慧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韬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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