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美清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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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诉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9-01-19 作者:ruijie 阅读量:9024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03民初4206号
原告: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号。
法定代表人:刘红樱,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琼,湖南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美清,湖南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书伟,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原告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天心农合行)与被告张书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心农合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书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心农合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书伟偿还借款本金379698.8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1日止共欠利息16984.61元,后期利息依合同约定计算到实际清偿日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张书伟承担;3、判令在上述第1、2项请求范围内天心农合行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天心农合行与张书伟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了编号为天心合行(金桥)借字(2014)第xxxx号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天心农合行向张书伟发放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6日止,按月支付利息,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4645‰,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罚息利率为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与此同时,张书伟作为抵押人与天心农合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位于长沙市井奎路井塘村新星小区明星苑4-3栋605室的房屋就借款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向天心农合行提供了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天心农合行依约发放了借款。但张书伟从2016年1月25日起即不能按期还本付息,且抵押房屋已被雨花区法院另案冻结,张书伟已构成严重违约。
被告张书伟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天心农合行与张书伟订立《最高额借款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7年11月6日止,天心农合行向张书伟发放最高限额借款400000元;借款利率见借据;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罚息利率为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第7.8条约定,张书伟承担天心农合行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同日,天心农合行与张书伟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为保证《最高额借款合同》的履行,张书伟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井××村××小区明星××房(建筑面积99.12平方米)就借款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向天心农合行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天心农合行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订立该《最高额抵押合同》后,双方对该房办理了抵押登记。
订立以上合同后,2014年11月27日天心农合行依约向张书伟发放借款400000元。张书伟在《放款确认书》中确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401%。
借款于2015年11月28日到期后,张书伟未按约向天心农合行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7月1日,张书伟尚欠天心农合行借款本金379698.89元、利息16984.61元。
为追索该笔欠款,天心农合行委托湖南路衡律师事务所进行代理,天心农合行为此支付湖南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费39668元。
本院认为,天心农合行与张书伟订立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放款确认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故均为有效合同。天心农合行已按约支付张书伟借款400000元,张书伟未按约偿还天心农合行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天心农合行偿还借款本金379698.89元、支付利息及律师费39668元。
关于利息。截至2016年7月1日,张书伟应付天心农合行利息16984.61元。379698.89元的本金,自2016年7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率10.19%(7.8401%×130%)的标准另行计算利息。
天心农合行与张书伟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故为有效合同。张书伟未按约偿还天心农合行借款本息,故张书伟应就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井××村××小区明星××房(建筑面积99.12平方米)向天心农合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天心农合行在张书伟所欠以上借款本息的范围内,就该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书伟偿还原告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379698.89元、利息16984.61元。379698.89元的本金,自2016年7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率10.19%的标准另行计算利息。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书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律师费39668元;
三、原告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对被告张书伟所有的位于长沙市井奎路井塘村新星小区明星苑4-3栋605房(建筑面积99.12平方米)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5元,由被告张书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星
人民陪审员  熊达军
人民陪审员  彭 稳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戎柯润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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