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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7-10-25 作者: 阅读量:7044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4民终18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负责人:张海春,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康宝华,董事长。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华,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南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
法定代表人:易可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华,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沈阳远大佛山公司)、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远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辉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2016)粤0491民初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远大佛山公司、沈阳远大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湖南辉盛公司向沈阳远大佛山公司、沈阳远大公司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1,207,636元,因产品不合格导致的损失1,000,000元和减少价款856,618.36元,合计3,064,254.36元;二、判令湖南辉盛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湖南辉盛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货的问题认定错误。湖南辉盛公司明显存在逾期交货,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湖南辉盛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反诉答辩状、证据目录及一审庭审中,均承认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货物的事实。故湖南辉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货物是双方不争的事实。(二)合同明确约定栏杆底部U槽开始交货的时间为2016年1月17日,但湖南辉盛公司开始交付的时间为2016年1月31日;合同约定的栏杆中部立柱、加强板筋等开始交货的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但湖南辉盛公司开始交付的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合同约定的扶手面管开始交货的时间为2016年2月20日,湖南辉盛公司开始交付的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前述货物湖南辉盛公司的实际交货时间明显晚于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属于逾期交货。(三)合同约定栏杆底部U槽应在2016年2月28日前全部交完,扶手面管应在2016年4月20日前全部交完,但前述货物直到2016年8月17日仍在交货,且至今未完成。(四)案涉工程的劳务承包方重庆恒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问题汇总》等证据,也印证了湖南辉盛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事实。
二、一审判决以《内部联系单》变更了交货时间为由,认定湖南辉盛公司不存在逾期交货,该认定完全是颠倒黑白的错误认定。(一)《内部联系单》为复印件,并非原件,沈阳远大佛山公司、沈阳远大公司对该复印件的三性并不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仅凭复印件确认该《内部联系单》的真实性,明显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二)从《内部联系单》的名称来看,应是沈阳远大佛山公司、沈阳远大公司部门之间往来的内部文件。而且,文件中注明的发出部门是华南公司工程部,发往部门是采购部,表明该联系单并非是对外文件,更不是发给湖南辉盛公司的变更合同交期的文件。(三)暂且不论该《内部联系单》的真伪,从该联系单的时间及内容来看,该联系单的出具时间为2016年2月23日,出具时间晚于合同明确约定的栏杆底部U槽的开始交货时间(即2016年1月17日)和栏杆中部立柱、加强板筋的开始交货时间(即2016年1月20日)。即使沈阳远大佛山公司、沈阳远大公司在《内部联系单》中重新确定了交货时间,也是因为湖南辉盛公司已经存在逾期交货。而且,沈阳远大佛山公司、沈阳远大公司未行使解除权的情况下,沈阳远大佛山公司、沈阳远大公司催促湖南辉盛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交货时间,并非是变更合同约定的原交货时间,更未放弃追究其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同时,该联系单上确定的完成日期也并非全部货物的完成日期,故即使该联系单真实,也不能认定沈阳远大佛山公司、沈阳远大公司已经对合同约定的原交货日期进行了变更,更不能因此而免除湖南辉盛公司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四)即使该《内部联系单》属实,是沈阳远大佛山公司、沈阳远大公司单方提出的对合同约定的原交货日期进行了变更,但依据法律规定,任何一方均无权单方变更合同条款,除非该变更经双方确认。而该联系单并没有湖南辉盛公司的签字确认,湖南辉盛公司也未对该变更回复给沈阳远大佛山公司、沈阳远大公司。故即使该《内部联系单》属实,也因湖南辉盛公司未确认和回复给沈阳远大佛山公司、沈阳远大公司而无效。故一审判决违反证据认定规则,错误采信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内部联系单》复印件,并错误地认定该双方未确认的联系单变更了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从而错误地认定湖南辉盛公司无需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导致本案的关键事实认定错误。
三、一审判决湖南辉盛公司从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7月16日的9次送货,沈阳远大佛山公司、沈阳远大公司都照常签收,并未提出逾期交货的异议,从而认定湖南辉盛公司无需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该认定无任何法律与事实依据,认定错误。(一)湖南辉盛公司虽然逾期交货,但合同已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且沈阳远大佛山公司、沈阳远大公司未行使解除权,双方的合同并未解除。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沈阳远大佛山公司、沈阳远大公司理所当然照常签收货物,该签收货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二)湖南辉盛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况下,沈阳远大佛山公司、沈阳远大公司仍照常签收货物,并不代表沈阳远大佛山公司、沈阳远大公司放弃追究湖南辉盛公司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而且,沈阳远大佛山公司、沈阳远大公司也从未表示放弃该权利。同时,是否签收货物与是否追究湖南辉盛公司的违约责任无任何关联。(三)事实上,湖南辉盛公司提供的《订货单》均显示,沈阳远大佛山公司、沈阳远大公司多次以《订货单》的形式发函给湖南辉盛公司,要求湖南辉盛公司“请按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按时交货”,表明沈阳远大佛山公司、沈阳远大公司对湖南辉盛公司的逾期交货的行为提出过异议。
四、一审判决认定湖南辉盛公司交付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该认定与事实完全不符。(一)双方均确认湖南辉盛公司交付的货物在现场进行维修整改,表明双方确认湖南辉盛公司交付的货物是存在质量问题。但沈阳远大佛山公司、沈阳远大公司为了赶工期、减少损失,对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进行现场整改后继续使用。(二)该工程的劳务承包方重庆恒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梧桐树项目幕墙施工脚手架搭设情况》、《问题汇总及临时工作量核定单》等证据清楚证明,因湖南辉盛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该公司花费大量的费用进行修理整改。(三)湖南辉盛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其加工的产品并非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招标图纸生产,而是依据《技术说明单》生产。而双方合同、送货单及实际交易中,均约定应按招标图纸生产加工货物。因湖南辉盛公司依据错误的图纸加工货物,生产的产品当然不符合合同约定,必然存在质量问题。
五、一审判决湖南辉盛公司交付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也完全不成立。(一)沈阳远大佛山公司、沈阳远大公司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并未超出举证期限。本案在第一次开庭后,湖南辉盛公司继续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了证据,最后一次提交证据为第二次开庭之后,故本案的举证期限为第二次开庭之后。沈阳远大佛山公司、沈阳远大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时提出质量鉴定申请未超过举证期限。同时,因现场仍有未使用的货物,湖南辉盛公司对该货物也予以确认,故存在鉴定的条件,应当允许沈阳远大佛山公司、沈阳远大公司的质量鉴定申请。(二)虽然湖南辉盛公司交付的产品质量不符,但沈阳远大佛山公司、沈阳远大公司为赶工期,减少损失,在通过整改、修理后仍可使用,故并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在双方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照常签收货物符合法律规定,且照常签收货与是否追究湖南辉盛公司的违约责任并无任何关联。(三)关于《技术说明单》既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与本案无任何关系。该《技术说明单》并非原件,而是复印件,也无双方任何一方的签名(仅标注有沈阳远大佛山公司、沈阳远大公司的员工名字),沈阳远大佛山公司、沈阳远大公司也不确认该《技术说明单》的真实性,且《技术说明单》的收文单位为长沙尚田机械有限公司,并非湖南辉盛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一审判决认定该《技术说明书》的真实性,从而认定湖南辉盛公司交付的货物无质量问题完全错误。
综上,一审判决在证据采信上适用法律错误,对关键事实认定不清,一审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湖南辉盛公司辩称,沈阳远大佛山公司、沈阳远大公司的上诉理由,几乎全部是基于对《内部联系单》和《技术说明单》的真实性质疑而展开的,如果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能被推翻,沈阳远大佛山公司、沈阳远大公司的上诉理由就完全不能成立。
一、《内部联系单》是沈阳远大佛山公司、沈阳远大公司在合同履行中的变更指令,它指令变更了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由此可以证明卖方逾期交货的行为是依诚信原则适度履行合同的行为,不应承担所谓的违约责任。
二、《技术说明单》能够证明设计图纸的变更,湖南辉盛公司按照变更后的图纸交付货物,不存在质量违约的问题。另外,该份图纸上标明了沈阳远大佛山公司、沈阳远大公司最终确认加工图纸的时间,卖方在收到最终确认图纸三天内即向沈阳远大佛山公司、沈阳远大公司交付了首批货物,足以证明卖方首批货物逾期交货的原因是买方加工图纸确认误期,责任应该由沈阳远大佛山公司、沈阳远大公司自己承担。
三、《内部联系单》、《技术说明单》两份证据的效力问题。上述两份证据的原件全部在沈阳远大佛山公司、沈阳远大公司手中。沈阳远大佛山公司、沈阳远大公司为了混淆是非,在法庭上多次虚假陈述,对相关的客观事实作出脱离生活常识也缺乏逻辑的歪曲,对其掌握的书证原件也拒不提交。沈阳远大佛山公司、沈阳远大公司之所以这样做,主要的原因是其代理人错误地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为湖南辉盛公司拿不出书证原件就会陷入举证不能的困境,却忘了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此问题有了新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湖南辉盛公司虽然不能提供这两份证据的原件,但并不影响该证据的效力,一审判决对此证据的认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四、关于《技术说明单》上“长沙尚田机械有限公司”的说明。案涉合同开始是湖南尚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田公司)通过中标获得立约机会,后因尚田公司经营范围限制、生产能力有限等原因,无法签订合同,经沈阳远大佛山公司、沈阳远大公司同意将立约机会概括转让给湖南辉盛公司。沈阳远大佛山公司、沈阳远大公司的技术部门不知道合同主体的变更,仍然误将尚田公司当作合同主体,所以出现了图纸发往尚田公司的表述。现在湖南辉盛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尚田公司向沈阳远大佛山公司、沈阳远大公司出具的《商务函》,以证明该合同主体变更的事实。
综上所述,沈阳远大佛山公司、沈阳远大公司的上诉理由完全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湖南辉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沈阳远大佛山公司、沈阳远大公司支付买卖合同标的款2,665,624.58元;二、判令沈阳远大佛山公司、沈阳远大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7%计算,从2016年4月20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为止)。沈阳远大佛山公司、沈阳远大公司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解除双方签署的《材料采购合同》及《材料采购补充合同》;二、判令湖南辉盛公司逾期交货的违约金1,207,636元,因产品不合格导致的损失1,000,000元及应减少价款856,618.36元,合计3,064,254.36元;三、由湖南辉盛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4日,沈阳远大佛山公司为买方(甲方)、湖南辉盛公司为卖方(乙方),双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为5,714,359.34元。合同对工程名称、交货及验收地点、工程价款(型号、数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2条备注(3)约定“本次招标图纸只用于招标报价,实际产品加工请按中标后的提料单和加工图,其余的技术要求按照我(公)司设计的图纸要求加工生产”。合同第3条约定“质量标准及技术要求:符合经甲方确认的设计图纸(甲方招标图纸要求)和相关国家及行业标准的要求。合同第5条约定“完成日期及要求:乙方首批材料交货时间:按我(公)司要求,在2016年元旦20日前提供样件5套,经业主确认后方可批量生产。如因铝型材截面问题业主不认可,我(公)司承担开模费用一万元整,其他损失由中标单位承担。样件确认后,乙方需按该工程的工期要求开始配套批量供货(自样件确认之日起,最迟不得超过20天,配套要求按甲方订货单),栏杆底部U槽等,2016年1月17日开始供货,8-15天一批,分5批供完,最后完成日期2016年2月底;栏杆中部立柱、加强板筋等,2016年1月20日至31日前供完;栏杆扶手面管,2016年2月20日开始供货,8-15天一批,分5次供完,最后完成日期为2016年4月20日。本工程施工现场,要求每5层(由下而上)为一个批次配套供货。本合同签订3日内甲方提供全套图纸给乙方。”“乙方负责产品安装指导,如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安装窝工、工期延长等后果,所产生的费用和责任由乙方全权负责。”“此工程材料最后供货日期为2016年4月20日,乙方需按时完成,如乙方交货日期每延迟一天,将受到10,000元的罚款。”合同第7条第1款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给予甲方合同额的20%作为垫资额度,甲方对超出额度部分每月100%结算,一周内乙方需提供等额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办理挂账手续。于次月15日前办理付款,垫资金额在本工程供货结束后3个月内付清。”合同第9条第一款“材型扶手技术要求”E项约定“铝型材弯孤尺寸偏差±1mm,整体形状允许偏差±1mm,对角线尺寸偏差±1.5mm,直段面平面度小于1mm,弯孤半径允许偏差±1mm,拉弯加工后,扶手波峰和波谷弯孤位置铝型材表面不能出现皱纹”。合同第9条第二款“钢材技术要求”A项约定“钢槽先用Q235B钢,此钢槽非标定制截面为130×83×130×8mm。表面处理为热浸镀锌”;B项约定“钢槽弯孤尺寸偏差±1mm,整体形状允许偏差±1mm,对角线尺寸偏差±1.5mm,弯孤半径允许偏差±1mm,直段面平面度小于3mm”;C项约定“槽钢为一体拉弯加工成型”。合同第10.1.1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如果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支付本合同任何款项,乙方按合同约定要求达到交货条件的,而由于甲方原因延迟提货或推迟工期的,视为乙方已经如期履行合同业务。”合同第10.1.3条约定“甲方须接受乙方按要求加工的钢材及型材成品材料,在验收合格后成品保护归甲方负责,但乙方在离场前仍有成品保护措施的责任。”合同第10.2.1条约定“由于乙方原因造成供货延期,单批订单延期前10天,违约金每天按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单批订单交货期超过10天后,每天按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但累计违约金金额不超过合同价款的20%。单批订单延期超过40天,甲方可以无条件解除合同。此工程材料最后供货日期为2016年4月20日,乙方需按时完成。每次提料单应经乙方确认后生效。”合同第10.2.2条约定“若乙方制作的产品及保修期内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如反锈等情况),包括短期内检验难以发现的产品质量缺陷,若后续发现问题,乙方应负责修复或退换并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损失。”合同第10.2.条约定“乙方承诺一旦发生违约金,则甲方可在未付的货款中扣除或乙方另行付给甲方,且乙方须继续履行本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合同第10.4条约定“如乙方未能按照甲方设计图纸要求加工型材与钢材导致甲方玻璃无法安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并且乙方要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若因乙方工期延误导致业主对甲方的处罚全部由乙方承担,同时甲方有权保留对乙方的追索权……”。合同第12条约定经双方签字确认的订货通知单、技术文件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效力。2016年2月23日,沈阳远大佛山公司为买方(甲方)、湖南辉盛公司为卖方(乙方),双方签订《材料采购补充合同》,增加合同价款为323,821.59元。以上合同总价款为6,038,180.93元。
湖南辉盛公司提交的2016年1月28日的《技术说明单》三张,显示存在对“原标准阳台位置U槽一体成型和3款转角位置,因承包厂商的工艺无法实现,现同意厂家分成正反两对V字形进行优化设计,以达到工艺能实现的效果”;“原栏杆大/小立柱钢底板由于承包厂商工艺及构造无法实现,现同意厂家微调面尺寸(优化后可更好的与栏杆大/小插芯合),以达到工艺及构造都能实现的效果”等项目的施工图纸进行优化的情况。该《技术说明单》有沈阳远大佛山公司、沈阳远大公司员工阳小峰、易法、赖俊明的署名。
湖南辉盛公司提交的2016年2月23日的《内部联系单》显示珠海梧桐树栏杆从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5月15日分十次交货。并注明严格按照顺序发货,必须整个提料单发完才能发下一个提料单,不能全部混着一起发货,否则拒收。沈阳远大佛山公司的员工蒋远在《内部联系单》上要求“请厂家按上表计划时间按时发货”。
湖南辉盛公司从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8月17日,11次向沈阳远大佛山公司供货,合计货款为5,487,047.33元。其中,2016年1月30日,供货货款为365,150元;2016年1月31日,供货货款为1,501,406.48元;2016年3月23日,供货货款为326,052元;2016年3月26日,供货货款为715,454.50元;2016年3月30日,供货货款为389,762.25元;2016年3月31日,供货货款为548,393.066元;2016年5月13日,供货货款为369,474.654元;2016年7月16日,供货货款为246,316.60元;2016年7月28日,供货货款为369,474.90元;2016年8月6日,供货货款为286,087.98元;2016年8月17日,供货货款为369,474.90元。
2016年2月2日,湖南辉盛公司开具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741,998.59元、1,124,557.91元。2016年4月9日,湖南辉盛公司开具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853,370.98元、1,126,293.06元。2016年6月16日,湖南辉盛公司开具发票一张,金额为369,474.90元。以上合计4,215,695.44元。湖南辉盛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当庭提交发票两张(NO00673901、NO00673902)金额合计1,271,354.38元(其中2016年8月3日的发票,金额为615,791.50元;2016年8月18日的发票,金额为655,562.88元)。以上发票金额合计5,487,049.82元。一审庭审中,沈阳远大佛山公司陈述称收到了上述七张发票,但是最后两张发票(NO00673901、NO00673902),沈阳远大佛山公司收到后,因双方诉讼,沈阳远大佛山公司将该两张发票邮寄给湖南辉盛公司,因湖南辉盛公司拒收退回,现在还在沈阳远大佛山公司。
2016年3月11日,沈阳远大佛山公司向湖南辉盛公司转账支付货款680,000元。2016年5月10日,沈阳远大佛山公司向湖南辉盛公司转账支付购梧桐树栏杆款500,000元。2016年7月14日,沈阳远大佛山公司向湖南辉盛公司转账支付购栏杆款300,000元。2016年7月29日,沈阳远大佛山公司通过珠海横琴国开投资有限公司向湖南辉盛公司转账支付材料款1,892,556.35元。以上合计3,372,556.35元。
2016年4月22日,沈阳远大佛山公司收到湖南辉盛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该《工作联系函》载明:“按合同约定,贵公司应于2016年4月15日前向我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979,664.04元,但贵公司没有如期足额支付,只支付了68万元。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已做好了于2016年4月20日向贵公司交付全部货物的准备,并已将备货的现状通知了贵公司采购部及工程部,多次口头催促其支付所欠货款后收货。因贵公司拒不支付应付的货款,我公司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中止、延期了向贵公司发货。”贵公司应尽快支付拖欠的货款,由于贵公司的违约行为引发的我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导致的延迟履行,应由贵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而且应视为我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已将全部合同义务履行完毕。该《工作联系函》附有《进度付款明细表》。
2016年7月20日,沈阳远大佛山公司向湖南辉盛公司发出《关于珠海梧桐树项目栏杆供应的函》:根据合同相关条款,贵公司供应的材料不配套、未按合同图纸加工、供货不及时等问题,经过多次反馈,贵公司都置之不理。现将所有问题汇总如下:1.到场材料未按合同要求配套发货,导致我(公)司人工费、脚手架措施费成本大增,劳务公司索赔较大。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贵公司承担。2.到场材料未按照我(公)司提供的图纸加工制作,造成现场大量的质量缺陷和修补工作。3.按照合同约定,贵(公)司应在2016年4月20日前将所有材料供齐,但贵(公)司以未付款为由,直至今日也未发齐所有货物。贵(公)司材料不配套,未能履行合同,配套到场的材料不到30%。同时,合同约定乙方给予甲方20%作为垫资额度,垫资金额在本工程供货结束后3个月内付清。由于贵(公)司发货不及时,导致我(公)司施工组织混乱,无法形成批量产值,劳务工人功效低。以上问题,已经突破合同底线,请贵(公)司两天内到场处理问题。我(公)司已将相关问题汇报集团法务部,我(公)司保留索赔的权利。
2016年7月21日,湖南辉盛公司向沈阳远大佛山公司发出《回复函》:贵(公)司20日来函收悉。实际上我(公)司提供的材料,工程现场已全部顺利安装到位,事实说明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供货也是按安装顺序及我们工厂生产实际相结合的原则配送的,且从未提出异议。由于贵公司拖欠货款十分严重,导致我(公)司不能继续供货[如你(公)司能及时付款,我(公)司就能在合同所约4月20日前交完,这就不存在任何配套及时间问题]。希望贵(公)司不要捏造事实,我(公)司将通过法律途径维护我(公)司权益。
湖南辉盛公司称其委托律师于2016年7月21日向沈阳远大佛山公司发出《律师函》:“鉴于委托人已经如期达到交货条件,只因贵公司的原因未能完成货物交付,依法应视为其合同义务履行完毕,贵公司应无条件全额支付合同剩余价款。”“本律师受托正式通知贵公司,请在收到本律师函后三日内向委托人支付合同剩余价款4,558,180.93元,否则委托人将宣布解除合同并向法院起诉。”一审庭审中,沈阳远大佛山公司、沈阳远大公司陈述称没有收到该《律师函》。
2016年8月18日,沈阳远大佛山公司向湖南辉盛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贵(公)司承接的我(公)司珠海梧桐树栏杆制作项目,我(公)司承诺本月底支付贵(公)司本工程所有按合同应付的货款。请贵(公)司收到此函件后5日内将剩余栏杆材料全部发到工程现场,并第一时间开出足额发票。我(公)司在收到贵(公)司发票15日内完成挂账手续,并为贵(公)司办理付款[我(公)司电汇或梧桐树业主甲代付]。”
湖南辉盛公司称其于2016年10月9日向沈阳远大佛山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鉴于贵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的违约,且已经明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我公司现正式宣布解除双方之间的《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YD-NF-FS0398)及其补充合同。”并称由于沈阳远大佛山公司拒收,遂将该通知书张贴在沈阳远大佛山公司的门口,并已拍照。沈阳远大佛山公司抗辩称没有收到该解除通知书。
湖南辉盛公司称其于2016年11月1日与佛山市思创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商将湖南辉盛公司在佛山市思创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喷涂加工的栏杆扶手315根(5509米/根)作价24,000元给乙方,佛山市思创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须保证用于珠海梧桐树大厦项目上。
一审庭审中,沈阳远大佛山公司、沈阳远大公司陈述称,在产生巨大整改费用的情况下,向湖南辉盛公司所采购的货物经整改后已经使用。湖南辉盛公司、沈阳远大佛山公司、沈阳远大公司均确认湖南辉盛公司曾对其所交付的货物进行现场维修整改。
沈阳远大佛山公司、沈阳远大公司提交2016年3月7日的《劳务安装合同》显示:沈阳远大佛山公司将“珠海梧桐树栏杆及铝板墙幕工程”发包给重庆恒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各墙幕分项面积分别为:栏杆及铝板墙幕;开工、竣工日期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6月30日;劳务合同总价为480万元;增补变更的时效性:乙方必须在一周内进行上报,甲方相关审批手续办理须在一个月内完成,双方签订增补协议。
沈阳远大佛山公司、沈阳远大公司提交的《脚手架租赁安装合同》显示:沈阳远大佛山公司与珠海市香洲意达丰建材商行签订搭设脚手架协议;搭设范围:珠海横琴梧桐树大厦“主楼8-9层、13-16层、20-22层、27-29层南北两侧悬挑部位搭设满堂红架手架,37-38、38-39、39-40、40-RF层四周搭设双脚手架”;工程承包方式:租赁、安装、单价包死、面积按实结算;合同价格:满堂架金额537,863.04元,双排架金额145,594.8元,合同价款总额为683,457.84元。
沈阳远大佛山公司、沈阳远大公司提交的重庆恒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6年12月15日的《关于梧桐树项目幕墙施工脚手架搭设情况说明》显示:由重庆恒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组织措施材料并安排专职人员根据现场要求搭设和拆除,发生的实际费用,公司据实给予办理增补签证。
沈阳远大佛山公司、沈阳远大公司提交的四张2016年9月13日的《临时工作量核定单》显示:1.由于U型槽分段,增加人工费40,250元;2.因U型槽质量问题,造成增加人工费、材料费共计96,700元;3.因栏杆供货不及时,增加人工费180,550元;4.因U型槽质量问题,造成人工费100,740元。以上合计418,240元。
沈阳远大佛山公司、沈阳远大公司陈述称因湖南辉盛公司逾期交货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沈阳远大佛山公司、沈阳远大公司劳务费增加,沈阳远大佛山公司、沈阳远大公司已向劳务公司付款541万元,超出合同金额48万元;导致沈阳远大佛山公司、沈阳远大公司产生手脚架费用,并已支付脚手架费用61万元。
沈阳远大佛山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一审当庭提出质量鉴定的申请。申请对湖南辉盛公司交付的栏杆进行如下鉴定:1.栏杆底部U型钢槽是否为一体拉弯加工成型;2.栏杆底部U型钢槽定制截面尺寸是否为130×83×130×8mm;3.栏杆底部U型钢槽弯孤尺寸偏差、整体形状偏差、对角线尺寸偏差及弯孤半径偏差是否超出约定的±1mm,直段面平面度是否小于3mm;4.栏杆扶手铝型材弯孤尺寸偏差、整体形状偏差、对角线尺寸偏差及弯孤半径偏差是否超出约定的±1mm,直段面平面度是否小于3mm。
一审审理过程中,湖南辉盛公司申请诉讼保全,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粤0491民初770号民事裁定:冻结沈阳远大佛山公司在招商银行佛山分行营业部(账号757900227610698)的银行存款、冻结沈阳远大公司在珠海横琴国开投资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冻结金额以人民币290万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材料采购合同》及《材料采购补充合同》的效力问题。上述合同为湖南辉盛公司与沈阳远大佛山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
二、关于沈阳远大佛山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1.依照《材料采购合同》第7条第1款关于“合同签订后,乙方给予甲方合同额的20%作为垫资额度,甲方对超出额度部分每月100%结算,一周内乙方需提供等额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办理挂账手续。于次月15日前办理付款,垫资金额在本工程供货结束后3个月内付清”的约定,在货款中扣除合同总价款6,038,180.93元的20%即1,207,636.186元作为垫资款后,所余货款应在次月15日前付清。2.湖南辉盛公司从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3月31日共7次向沈阳远大佛山公司供货,合计货款为3,846,218.3元,扣除垫资款1,207,636.186元后所余货款为2,638,582.11元。湖南辉盛公司在2016年2月2日开具两张发票合计金额为1,866,546.50元,2016年4月9日开具两张发票合计金额为1,979,664.04元。湖南辉盛公司已经依合同约定提供了发票,对扣除垫付款后的所余货款2,638,582.11元,沈阳远大佛山公司应于2016年4月15日前付清。3.2016年4月15日前,沈阳远大佛山公司仅于2016年3月11日向湖南辉盛公司转账支付货款680,000元,对比应付货款,此时尚欠货款1,958,582.11元。综上,至2016年4月15日,沈阳远大佛山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
三、关于湖南辉盛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货的问题。1.湖南辉盛公司提交的2016年2月23日《内部联系单》,有沈阳远大佛山公司的员工蒋远签名,而沈阳远大佛山公司、沈阳远大公司又没有提交证据反驳,对该《内部联系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2.上述《内部联系单》对《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作了变更,沈阳远大佛山公司、沈阳远大公司以《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主张湖南辉盛公司逾期交货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3.湖南辉盛公司从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7月16日的九次供货,沈阳远大佛山公司、沈阳远大公司都照常签收,并没有对供货时间、顺序、配套等问题提出异议。4.沈阳远大佛山公司、沈阳远大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收到湖南辉盛公司因沈阳远大佛山公司、沈阳远大公司逾期付款而主张先履行抗辩权的《工作联系函》后,于2016年7月20日才向湖南辉盛公司发函提出逾期供货的问题。因此,湖南辉盛公司2016年3月31日前的供货符合双方约定,属于如期供货。如前所述,沈阳远大佛山公司、沈阳远大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湖南辉盛公司在沈阳远大佛山公司、沈阳远大公司应先履行付款义务而未履行的情况下,主张先履行抗辩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即使2016年4月15日之后,湖南辉盛公司存在延迟交货的情形,延迟交货的责任应由沈阳远大佛山公司、沈阳远大公司承担。综上,湖南辉盛公司2016年3月31日前的供货符合双方约定,不存在逾期供货的问题,2016年4月15日之后的供货延迟的责任应由沈阳远大佛山公司、沈阳远大公司承担。因此,沈阳远大佛山公司、沈阳远大公司反诉请求湖南辉盛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湖南辉盛公司交付货物的质量是否符合约定的问题。1.沈阳远大佛山公司、沈阳远大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当庭提出对湖南辉盛公司所交付货物的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而沈阳远大佛山公司、沈阳远大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的第二次开庭时才提出申请,因此,对其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2.沈阳远大佛山公司、沈阳远大公司对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7月16日的货物,都照常签收,并没有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3.沈阳远大佛山公司、沈阳远大公司在收到湖南辉盛公司主张先履行抗辩权的《工作联系函》后,于2016年7月20日才向湖南辉盛公司发函提出货物存在质量缺陷问题。而在2016年7月28日、8月6日、8月17日,又签收了湖南辉盛公司三批货物,对该三批货物也没有提出质量异议。4.一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湖南辉盛公司曾经对货物进行现场整改,且全部货物已安装使用。5.对沈阳远大佛山公司、沈阳远大公司提出栏杆底部U型钢槽非一体拉弯加工成型,而是分段焊接组装,违反合同第9条C点约定的问题,湖南辉盛公司提交了《技术说明单》以证实该修改属于双方事后对原图纸的修正。该《技术说明单》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常理,且有沈阳远大佛山公司、沈阳远大公司员工的署名,对该《技术说明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将U型钢槽一体拉弯加工成型,改成分段焊接组装,属于明显的不同,一般人肉眼均可识别,如非事先约定,签收时完全可以拒绝签收。综上,沈阳远大佛山公司、沈阳远大公司对货物照常签收并全面安装后,又对质量提出异议,且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沈阳远大佛山公司、沈阳远大公司主张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沈阳远大佛山公司、沈阳远大公司反诉请求湖南辉盛公司赔偿损失及减少价款,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湖南辉盛公司交付的货物是否配套发货的问题。对湖南辉盛公司所交付的货物,沈阳远大佛山公司、沈阳远大公司已全部安装,且每次收货均没有对是否配套问题提出异议,现沈阳远大佛山公司、沈阳远大公司主张供货不配套,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六、关于沈阳远大佛山公司是否尚欠湖南辉盛公司的货款问题。双方对湖南辉盛公司交货总货款为5,487,047.33元、沈阳远大佛山公司已支付货款合计3,372,556.35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以上对比,沈阳远大佛山公司尚欠湖南辉盛公司货款2,114,490.98元。
七、关于《材料采购合同》《材料采购补充合同》是否已解除的问题。1.湖南辉盛公司主张已将2016年10月9日的《解除合同通知书》通过留置、张贴送达给了沈阳远大佛山公司,提供了两张照片证实,而沈阳远大佛山公司、沈阳远大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湖南辉盛公司主张已于2016年10月9日向沈阳远大佛山公司、沈阳远大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纳。2.湖南辉盛公司因沈阳远大佛山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而通知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材料采购合同》《材料采购补充合同》已于2016年10月9日沈阳远大佛山公司、沈阳远大公司接到通知时解除,无需再判决解除。
八、关于沈阳远大佛山公司的责任问题。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湖南辉盛公司有权要求沈阳远大佛山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114,490.98元。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湖南辉盛公司有权要求沈阳远大佛山公司赔偿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加收30%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但逾期利息应按照应付款时段并考虑扣除垫资款的因素分段计算。3.双方在《材料采购合同》第10.1.1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如果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支付本合同任何款项,乙方按合同约定要求达到交货条件的,而由于甲方原因延迟提货或推迟工期的,视为乙方已经如期履行合同业务”,该条款仅约定在沈阳远大佛山公司、沈阳远大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下,如属沈阳远大佛山公司、沈阳远大公司的原因延迟提货或推迟工期,视为湖南辉盛公司如期交货,并没有约定沈阳远大佛山公司、沈阳远大公司需按照合同的总价款支付货款,因此,在沈阳远大佛山公司、沈阳远大公司尚欠货款2,114,490.98元的情况下,湖南辉盛公司主张沈阳远大佛山公司、沈阳远大公司无条件全额支付合同剩余价款2,665,624.58元,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九、关于沈阳远大公司的责任问题。沈阳远大佛山公司是沈阳远大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沈阳远大公司对沈阳远大佛山公司所欠湖南辉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沈阳远大佛山公司、沈阳远大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湖南辉盛公司诉讼请求沈阳远大公司、沈阳远大佛山公司共同清偿货款2,114,490.98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1,958,582.11元为基数的逾期利息从2016年4月20日起计至2016年5月10日;以1,458,582.11元为基数的逾期利息从2016年5月11日起计至2016年6月15日;以1,828,056.76元为基数的逾期利息从2016年6月16日起计至2016年7月14日;以1,528,056.76元为基数的逾期利息从2016年7月15日起计至2016年7月29日;以251,291.91元为基数的逾期利息从2016年8月15日起计至2016年9月15日;以906,854.79元为基数的逾期利息从2016年9月15日起计至2016年10月9日;以2,114,490.98元为基数的逾期利息从2016年10月10日起计至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的标准计算),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沈阳远大佛山公司、沈阳远大公司反诉请求湖南辉盛公司支付违约金1,207,636元、赔偿损失1,000,000元及减少价款856,618.36元,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沈阳远大佛山公司、沈阳远大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湖南辉盛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114,490.98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1,958,582.11元为基数的逾期利息从2016年4月20日起计至2016年5月10日;以1,458,582.11元为基数的逾期利息从2016年5月11日起计至2016年6月15日;以1,828,056.76元为基数的逾期利息从2016年6月16日起计至2016年7月14日;以1,528,056.76元为基数的逾期利息从2016年7月15日起计至2016年7月29日;以251,291.91元为基数的逾期利息从2016年8月15日起计至2016年9月15日;以906,854.79元为基数的逾期利息从2016年9月15日起计至2016年10月9日;以2,114,490.98元为基数的逾期利息从2016年10月10日起计至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的标准计算);二、驳回湖南辉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沈阳远大佛山公司、沈阳远大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一审案件受理费28,124元、反诉受理费15,657元,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湖南辉盛公司负担4409元,沈阳远大佛山公司、沈阳远大公司负担44,372元。
本院二审期间,湖南辉盛公司提交了2015年12月12日的《商务函》,拟证案涉工程中标是尚田公司,后来经沈阳远大佛山公司同意转让给湖南辉盛公司,但沈阳远大佛山公司的技术部门对此并不知情,所以《技术说明单》的抬头仍写的是尚田公司,但实际上是发给湖南辉盛公司的。湖南辉盛公司已经收到《技术说明单》,并根据变更后的图纸进行了加工。
经审理,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各方确认案涉公司最初确系由尚田公司中标,后经尚田公司、沈阳远大佛山公司、湖南辉盛公司协商一致,供货方由尚田公司变更为湖南辉盛公司。沈阳远大佛山公司称双方日常沟通是通过电话、邮件进行的,沈阳远大佛山公司的联系人为蒋远,湖南辉盛公司的联系人为陈小波。一审期间,湖南辉盛公司提交的《订货单》、《内部联系单》、《技术说明单》等均无原件。湖南辉盛公司称上述证据系蒋远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故而没有原件。沈阳远大佛山公司、沈阳远大公司认可《订货单》的真实性,对《内部联系单》、《技术说明单》不予认可。
二审法庭调查中,本院要求沈阳远大佛山公司、沈阳远大公司对湖南辉盛公司有无提供样件、湖南辉盛公司的供货是否符合《技术说明单》的要求进行书面说明,沈阳远大佛山公司、沈阳远大公司未进行说明。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瑕疵的问题
判定该问题的前提是要确定《技术说明单》是否真实。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双方皆认可双方之间的联系是通过电话、邮件等方式进行的,鉴于传播介质的特殊性,湖南辉盛公司并不持有《技术说明单》的原件。而对于同样没有原件的《订货单》,沈阳远大佛山公司、沈阳远大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订货单》是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据此,不能仅凭湖南辉盛公司无法提供《技术说明单》的原件即否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其次,《材料采购合同》约定,招标图纸只用于投标报价,实际产品加工按中标后的提料单和加工图,其余技术要求按照沈阳远大佛山公司设计的图纸要求加工生产。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沈阳远大佛山公司提供全套图纸给湖南辉盛公司。沈阳远大佛山公司、沈阳远大公司称加工图纸即招标图纸与合同约定不符,湖南辉盛公司以《技术说明单》的要求作为加工的技术标准符合合同约定。再次,双方皆认可,案涉合同最初的中标方为尚田公司,湖南辉盛公司对《技术说明单》的抬头为尚田公司的解释具有合理性。最后,合同约定的U形槽为一体成型,湖南辉盛公司交付的U型槽为分体结构。若双方未对合同约定进行变更,湖南辉盛公司的供货构成根本违约。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U型槽是一体成型还是分体结构这种肉眼即可辨别的差别,沈阳远大佛山公司从未提出异议,并且直至2016年8月18日仍要求湖南辉盛公司继续供货。上述事实也从侧面印证了《技术说明单》的真实性。综上,本院对《技术说明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湖南辉盛公司应当按照《技术说明单》的要求供货。本院要求沈阳远大佛山公司、沈阳远大公司对湖南辉盛公司的供货是否符合《技术说明单》的要求进行说明,但沈阳远大佛山公司、沈阳远大公司未作回复。故此,本院对沈阳远大佛山公司、沈阳远大公司有关案涉产品存在质量瑕疵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沈阳远大佛山公司、沈阳远大公司上诉请求湖南辉盛公司赔偿损失并减少价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二、关于湖南辉盛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货的问题
如前文所分析,本案不能仅以湖南辉盛公司未提供《内部联系单》的原件为由径行否定《内部联系单》的真实性,而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进行判定。本院已经确认《技术说明单》的真实性,而《技术说明单》载明的审核时间为2016年1月28日。湖南辉盛公司称沈阳远大佛山公司最终确认图纸的时间为2016年1月28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该时间已经晚于合同约定的开始供货时间2016年1月17日,湖南辉盛公司主张沈阳远大佛山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改变了合同有关供货时间的约定理据充分。《内部联系单》虽然从名称看应当是沈阳远大佛山公司内部联系的文件,但是从《内部联系单》载明的内容来看,U型槽的供货涉及沈阳远大佛山公司内部多部门的协调问题,而沈阳远大佛山公司与湖南辉盛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使用的是电话、邮件等便捷沟通方式。出于简便起见,沈阳远大佛山公司也存在着将内部文件用于外部沟通的可能性。综上,本院对《内部联系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双方签订合同后,湖南辉盛公司根据沈阳远大佛山公司的口头指示进行交货并不构成违约。沈阳远大佛山公司、沈阳远大公司上诉请求湖南辉盛公司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一审的其他判项,各方均未提出异议,视为服判,本院径行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远大佛山公司、沈阳远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14元,由上诉人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烽娟
审判员  陈永成
审判员  马翠平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景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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