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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中国传统生态法律文化的现代价值

发表时间:2018-05-03 作者:ruijie 阅读量:6587

摘 要: 中国传统生态法律文化内涵丰富, “天人合一”是传统的生态保护法律和实践的思想基础; 生态道德教化在民众传统生态保护意识的培养及生态法律的有效实施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值得今人借鉴。而国家法与民间法的二元互动模式为现代环境保护法律渊源的多元化奠定了历史基础。关键词: 传统; 生态; 法律文化; 现代价值尽管环境保护的口号是现代人提出来的, 但是环境问题古已有之。事实上, 如何生存乃至如何更好地生存, 是地球上所有民族在不同时期所追求的共同目标, 只是在实现这一目标的过程中, 不同的态度、意识或价值观念使得人们采取了不同的手段。在19 世纪, 西方由传统农业文明转向工业文明之后, 在以人类的发展为中心的理论与实践的作用下, 环境与资源的持续恶化与枯竭, 迫使各国不得不对人类与大自然的关系加以反思。我国在 5 000 年的农耕文明发展历程中,由于对自然的认识有着深厚的伦理基础, 所以人与自然的关系总体上是和谐稳定的。中国古代的“天人合一”观念以及朴素的环境保护思想和实践, 不仅使传统的生态环境在整体上得以维持,而且也与当今凸显人与环境和谐共处、可持续发展的法律思想和法律规范有着不谋而合之处。我国传统的环境法律文化, 对于现代社会的环保法律与实践有着重要的借鉴价值。一、“天人合一”思想对中国传统生态保护的重要意义人与自然的和谐状态, 可以说是中华民族几千年来始终不变的追求。无论是帝王、先哲还是普通的社会民众, 都从未将自身与自然根本对立起来。内涵丰富的“天人合一”思想, 也始终是中国传统文化的精髓, 它不仅代表了中国几千年来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基本价值理想, 而且深刻地影响着历代生态保护法律与实践的基本方向。( 一) “天人合一”思想关于人与自然关系的基本认识“天人合一”思想有着丰富的内涵。首先, 它是中国历史上占主导地位的伦理思想, 在人与自然关系方面表现为传统的生态伦理观。先民基于原始的生产方式产生了直观、朴素的敬畏自然、尊崇自然的观念。这种朴素的自然观经先秦思想家的系统论证, 成为了完整的人与自然关系的思想体系。夏商统治者以天命神权观念控制人们的行为, “殷人尊神, 率民以事神, 先鬼而后礼。”在西周时期, 人们认为天命不但是变化的, 而且其变化在于人类行为的善恶, 其归属也受人的行为性质的影响, 并赋予了天命以伦理特性。周武王时期, 便有了天命和民意相统一的认识: “天矜于民, 民之所欲, 天必从之”[ 2], “天视自我民视,天听自我民听”[ 3] 。尽管这种“天民合一”论还不能说就是人与自然的“合一”, 但它成为了后来儒家“天人合一”思想的直接历史渊源。儒家代表人物孟子在天人关系上的最大贡献, 在于他首先将人道与天道统一起来, “且天之生物也, 使之一本”, 人与万物是一个本体, 如果能做到“仁民而爱物”, 就可以实现人与人、人与物的和谐相处。《中庸》中的“赞天地之化育”、“与天地参”, 进一步说明自然与人既是统一的, 又是有区别的,人能够协助天地化育万物, 并且应该做到“致中和”, 从而使“天地位焉, 万物育焉”[ 5]。《易传》将天、地、人并列为“三才”, 在肯定人的价值的同时, 认为“大人”应该“与天地和其德, 与日月合其明, 与四时合其序”[ 6], 才能达到天人和谐。荀子则认为天人有分相, 应该充分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 以“制天命而用之”。道家的生态思想基础源于老子对“道”的阐释: “道生一, 一生二, 二生三,三生万物”[ 7] 。庄子进一步阐释“道”的本论思想,认为天地万物出于道, 自然界有其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 人要顺应自然规律的变化,要自适其适, 无为不为, 要“不以心捐道, 不以人助天”, 这样才能达到“畸于人而侔于天”[ 8] 的和谐境地。《吕氏春秋》在总结先秦各家观点的基础上, 在天人关系上提出“法天地”和“因性任物”的主张。如果说在其他方面诸子百家的观点可能不同, 但在人与天的关系方面则是大同小异, 所追求的共同目标都是天人之间的一种协调、和谐, 其中心内容是追求“天人和谐”的理想状态。这是我国古代思想家在探索人与自然关系中极具代表性的一种思考, 以现代环境保护的观点来看, 这种思考对于正确处理人与自然的关系, 对于人类选择一种合适的发展模式是重要的理论武器和思想源泉。其中, 儒家的天人关系思想体系, 经过西汉董仲舒的“天人感应”论, 唐代刘锡铭的“天人交相胜”, 北宋张载的“民胞物与”命题, 程朱理学的“理”本论思想等的深化, 发展为完善的“天人合一”论, 成为了符合统治阶级伦理要求的主流思想。( 二) 中国传统生态法律的理论基础:天人合一的“时禁”思想由于中国传统礼法关系的特殊性, “天人合一”思想作为人与自然关系之生态伦理观, 也是历代生态保护法律思想和实践的基础。其中, 由“天人合一”衍生发展出来的反映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不违时禁的“月令”、“时令”思想和措施, 作为古代人们在长期的农耕生产生活实践中逐步形成的经验总结, 一直是传统社会政治管理、日常生产生活的基础。月令、时令的核心是顺天时而动, 尊重自然规律, 追求“无变天之道, 无绝地之理, 无乱人之纪”的天地人相统一的社会理想,其鲜明具体的“时禁”内容, 体现了朴素的生态保护和资源持续利用思想。它们不仅成为传统社会生态保护的基本原则, 而且还以不同形式贯穿在国家立法、皇帝诏令和众多的民间法之中, 进而构成中国传统环境法律的主脉。如, 睡虎地秦简《秦律·田律》, 规定了春天保护动植物的“时禁”内容: 春天二月, 不准到山林中砍伐木材, 不准堵塞水道, 不到夏季, 不准烧草作为肥料, 不准采刚发芽的植物, 或捉取幼兽、卵, 不准……毒杀鱼鳖, 不准设置捕捉鸟兽的陷井和纲罟, 到七月才解除禁令。唐宋时期, 许多与生态资源保护相关的法令出自月令内容, 各代帝王均将月令作为重要政令, 以诏令的形式贯彻月令的“时禁”思想。如,《唐律疏议》中第 430 条, 对于失火及非时烧田野罪的规定“诸失火及非时烧田野者, 笞五十”, 《唐六典》中关于水资源的“时禁”规定: “……隧仲春乃命通沟渎, 立堤防, 孟冬而毕, 若秋夏霖潦泛溢冲坏者, 则不待时而修葺, 凡用水自下始。”要求仲春、孟冬时节对水资源要实施通衢、修堤防等措施。封建社会后期, 因人口增长、战争、自然灾害等原因, 生态环境日益恶化。明清政府虽迫于人口压力, 多次推行“弛禁”政策, 但在风调雨顺年间, 也都不忘规定应按照月令“时禁”, “不违农时”, 保护动植物生长, 维护生活环境, 维持生态平衡。如, 《大清律例》卷三十九载: “凡不修河防及修而失时者, 提调官吏各笞五十; ……若不修圩岸及修而失时者, 笞三十。”雍正二年, 清世宗下令: “仍严禁非时之斧斤”, 即严禁在树木生长期砍伐之。总之, 作为人与自然关系的主流思想, “天人合一”的内涵在历史演变中虽然经历了不断论证和丰富的过程, 但其主脉与中心未变。它超越了人与自然二元对立的思维方式, 既尊重人的利益、人的价值, 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 又强调自然的利益和价值, 尊重自然规律, 追求人与自然共生与和谐发展。尤其是其“时禁”内容所包含的生态保护和资源持续利用的朴素思想, 至今看来仍具有积极意义。二、传统社会生态道德教化对现代社会的启示“礼法结合”、“德主刑辅”、“德礼为政教之本, 刑罚为政教之用”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基本特征, 从传统生态保护意识的培养和生态法律的实施关系上看, 道德教化占据着重要地位, 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对现代社会而言, 传统生态道德教化为我们构建环境道德与环境法律的良性互动, 提供了可资借鉴的范本。( 一) 传统生态伦理道德教化培养了朴素的生态保护意识中国古代的仁人志士和开明君主, 不仅大力倡导“天人和德”、“民胞物与”、“节用爱物”等思想, 宣扬“取之以时”、“取之有度, 用之有节”等伦理道德原则, 而且还将这些生态伦理道德思想贯穿于人们的日常生活实践。如古代流传的诸如“网开三面”、“面革断罟”等劝导人们保护自然的传说和“三驱礼”的狩猎传统, 东汉以后在儒道两教影响下盛行的“不杀生”、“放生”等习俗, 以及在有识之士中倡导的“饮食起居、黜奢崇俭”等行为规范等。这些传说和典故, 强化了占主流地位的生态道德观, 至少在统治阶级内部起到了示范作用。为了以道德教化开启民智, 《淮南子》详尽地阐述了自然界万物相生相长的客观规律, 充溢着朴素的唯物观和自然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如教育人们遵循自然规律, 依照一定的农事节令进行生产活动, 才能“喻覆育, 万物群生, 润于草木而侵于金石, 禽兽硕大, 毫毛润泽, 羽翼奋也”一方面规劝人们的生产活动不能违背自然界及自身的规律, 否则就会事与愿违, 因为“各用于其所适, 施之于其所宜”; 另一方面提出统治者必须爱护民力, 切不可随意大兴土木, “民春以力耕, 暑以强耘, 秋以收敛, 冬间无事, 以伐木而积之, 负轭而浮之河, 是用民不得休息也”[ 12]。为保持资源可持续利用, 《吕氏春秋·义尝》教导人们不要进行毁灭性开发使用: “竭泽而渔, 岂不获得, 而明年无鱼; 坟薮而田, 岂不获得, 而明年无兽”。种种事例说明, 一些以宣扬礼义和道德教化为目的的传统经典文献, 强化了统治者的生态意识, 对当时及后世的生态保护法律和资源利用实践起到了重要的引导作用。( 二) 生态道德习俗为民间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了基本依据如果说, 上述事例还只是古代帝王和上层有识人士的生态道德观念和教化, 尚不足以说明古代生态道德教化的全貌及整体作用, 那么, 盛行于各民族中间的不同民俗, 则可充分说明生态道德教化在保护传统的生态环境、维持生态平衡方面的突出作用。由于农业生活方式和生产力水平的限制, 古代各民族对自然生存环境的依赖性都很强。在他们的观念中, 基本上都有“敬天”、“崇天”的意识, 以至对周围的动物、植物、山水、火等形成强烈的崇拜、敬畏之感, 而这种观念则具体构成了各民族朴素的生态意识和生态道德观。尤其是在少数民族生活地区, 以采集渔猎、以畜牧或以农耕为主要生产方式, 完全或主要依赖自然资源维持生计和民族延续, 因而对自然生态资源的保护思想无不贯穿在他们的行为之中。即便是处于以森林为核心的生态系统中, 并以刀耕火种为生产方式的民族, 他们在与森林的长期相处过程中, 也会通过不断认识森林与生态系统、自然生态与农业生态之间的关系以及人们对生态的伦理义务, 把这种认识运用到生产实践中, 从而合理地调整生态环境的动态平衡。所以, 作为民间道德规范重要表现形式的各类民间风俗, 基本上都与山林保护、动物保护等有着直接关系。如,藏族各部落以佛教“十善法”为基础的民间习俗中规定: “要相信因果报应, 杜绝杀生; 严禁猎取禽兽, 保护草场水源; 禁止乱挖药材, 乱伐树木。”西双版纳的傣族祖代流传下来的傣文抄本《布双郎》中, 有关于自然生态保护环境的训条, “不要砍菩提树”, “不要改动田埂”, “不要砍龙树”等。瑶族传统社会中调整村寨群众行为规范的各种“石牌”, 其“料令”的条款基本上都有封山育林,禁止乱砍、乱猎、乱捕及保护水利设施等方面的内容, 并有相应的奖罚条款。鄂伦春人对于狩猎有很多规矩, 如不打正在交配中的野兽, 以便动物繁衍后代, 对于成双成对地生活在一起的鸿雁、鸳鸯也不能捕猎。在秋季鹿交尾期, 打公鹿群时会放走一只公鹿, 以利于种群的繁衍。[ 14] 侗族的“款约”, 通过各户户主定期或不定期地聚会,集体议定有关生产、生活及社会风俗、道德等有关事项, 在此基础上形成规则, 其内容多涉及封山育林、保护林木、保护水源和水利设施及禁渔禁猎等, 并有相应的惩处条款。历史证明, 中国传统社会无论在国家层面上还是在民间层面上, 都将道德教化作为环境保护的最重要的手段和途径。无论是统治者宣扬的生态道德标准, 还是各民族自身形成的民族生态道德规范, 都为传统社会生态环境的平衡与恢复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我国当今社会的环境问题虽然与传统农业社会在形式、程度上有很大差异, 但是加强环境危机教育、提高人们的环境道德素质、培养自觉的环境保护意识, 仍然是环境保护的关键性举措, 也是环境法律有效发挥作用、环境道德与环境法律良性互动的保障。三、传统生态保护二元互动模式的现代价值我国传统社会有关生态资源保护的法律形式不仅有国家法律、帝王诏令、地方禁令, 还有各种各样存在于族规族训、乡规民约中的民间生态规约, 因而表现为多样化的结构和国家法与民间法二元互动的模式。( 一) 国家生态法与民间生态保护规约的基本形式中国传统社会没有“环境保护”一词, 也缺乏专门的生态保护法律。其生态资源保护内容, 在国家法层面上, 一般涵盖于各代律典和帝王诏令之中。如最早的“禹之禁”是关于夏季休渔、春季禁伐的规定; 《秦律》之“田律”、西汉《二年律令》之“田律”, 规定对生物的保护以及对禁苑的规定; 《唐律疏议》以及《唐六典》对水资源的保护规定等。各代君主发布大量诏令, 涉及保护鸟兽鱼虫, 禁( 限) 猎、禁屠、放生、林木保护和植树、水资源保护、维护城市卫生等方面。如, 《汉书·宣帝纪》记载元康三年六月宣帝下诏曰: “其令三辅毋得以春夏 巢探卵, 弹射飞鸟。具为令。”敦煌悬泉发现的西汉末年汉平帝的诏书《四时月令五十条》, 被认为是迄今为止我国最早的一部较为完备的环境保护法规。诏书主体部分是月令 50 条,其中关于生态保护的就有 16 条, 内容相当全面,主要是四季的不同禁忌和需要注意的事项。唐代及后世史料记载了众多生态保护诏令, 唐玄宗多次发布春季禁止弋猎采捕的诏令, 如天宝元年( 742 年) 正月的《改元天宝赦》诏曰: “禁伤靡卵,以遂生成, 自今已援每年春, 天下宜禁弋猎采捕。”宋太祖建隆二年( 961 年) 二月下诏“禁春夏捕鱼射鸟”。元世祖至元年间三次严禁捕猎怀孕的野兽, 并禁春三月、秋七月捕猎。清雍正二年,世宗下令“仍严禁非时之斧斤”, 即严禁在树木生长期砍伐树木。诸如此类的诏令, 与各代律典中的生态保护条款, 共同构成了封建社会生态环境资源保护最基本的法律形式。另外, 也大量存在地方性生态环境禁令及民间的环境规约。如西藏藏族封山禁令规定: “禁止狩猎, 如发现随便狩猎者, 没收猎物、枪支, 然后鞭打, 或罚款。”大理白族洱源石岩头村村民立的“乡规碑”, 把护林条款列为乡规首条: “保护松林: 首列此条, 以林为村之风。”[ 15] ( 30) 蒙古族习惯还规定, “春夏两季人们不可以白昼入水, 或者在河中洗手, 或者用金银器皿汲水”, 充分反映了蒙古牧民对水的珍惜和爱护。[ 16] ( 128- 129) 西双版纳的傣族为规范水资源管理, 保护水资源, 早在公元 1778 年的《议事庭长修水利令》即明文规定:“大家应该一起疏通渠道, 使水能顺畅地流进大家的田里, 使水能顺畅无阻。”对于无故不参加修筑沟渠者, 要处以各种处罚, 即使是贵族的子女也不例外。( 二) 传统生态法律的互动作用对于乡土社会而言, 家庭、家族、村落、社会、国家可谓传统中国社会的基本结构。家法族规对应于家庭、家族, 乡规民约对应于村落小社会, 国法对应于国家社会。国家法与民间法的相互作用始终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发展过程中的重要特色。国家法宏观调控民间法, 引导民间法符合“礼”的要求; 而民间法则在国家法作用和影响不及之处, 对社会行为起着重要的调节作用。在传统生态资源保护法律体系中, 国家的法律和民间的生态规约就是在这种相互影响和补充的状态下发挥着良性互动作用。民间生态保护规约是通过宗教祭祀、岁时节庆、人生礼俗等民间习俗活动而产生的, 并经口口相传、耳濡目染而广泛流传, 在不断重复的仪式和行为中沉淀下来, 从而成为不成文的道德约束, 并逐步积淀为具有民族文化和民族特征的信念、伦理和公德观念, 进而整合和活化为种种成文或不成文的禁规和处罚手段, 表现为对其社会成员的压力机制和约束机制, 最终固定化为调整社会关系的一般规约。[ 18] ( 40- 48) 由于其内容符合传统伦常礼教, 从而得到官方默许和认可而具有强制约束力。也就是说, 此类乡规民约既有民间的自治性, 同时也为官方所关注以至操控。近年来, 在我国各地自然保护区陆续发现了各个时期的“禁伐碑刻”, 其中一些是由地方官府根据民间传统习俗刻立, 这是具有强制性作用的碑刻。而大量标有“奉官( 道、府、县) 示禁( 谕) ”、“奉官给示”字样的, 性质上则属于民间环境规约, 由一定区域内的社会共同体刻立。它们虽表现为民间形式, 但也要经官府批准后方可立碑, 因而同样具有约束力。可见, 历代官方都在某种程度上利用了民间规约的这一特殊影响力来为国家法律的实施营造宽松的环境, 通过民间规约去调整国家法律难以规范的群众性行为。由于民间习俗有深厚的社会基础, 并且深入人心, 有关自然资源生态保护方面的民间规约所发挥的影响和作用, 可以说是官方的任何禁令都无法替代的。民间环保习俗的广泛效力, 以及“奉官给示”、“奉官( 道、府、县) 示禁( 谕) ”等界碑的保存, 充分反映了在生态资源保护方面政府和民间的互动关系, 以及国家法和民间法的互补关系。这种自生自发的民间秩序与直接来自国家的法律秩序共同构成了传统环境法律的主干成分, 在“礼”的调控下相互依赖和影响, 成为了长期维持传统社会生态环境的二元法律结构。我国当今的环保事业, 是全体国民共同的事业, 其主体具有多元性, 其环保措施、方式也具有多样性, 环保法律也应包容效力不一的各种渊源。尽管现代环境问题与传统农业时期的环境问题的形式、规模有所不同, 但承袭和发扬传统环境法律文化中的合理因素, 重视环境调控的多种途径和有效模式的相互作用, 特别是重视民间环境保护规约等的独特作用将是提高环保绩效、培养全民自觉环保意识的重点。尤其是在仍然具有一定分散性和封闭性的广大农村, 国家对乡土社会的调控还有一定的距离和难度, 以民间习俗为主要成分的民间法还起着国家法所无法起到的作用。在各地的环保实践中, 应充分发挥《封山育林公约》、《休渔护渔公约》、《水资源保护公约》等民间规约的作用, 配合国家环境资源法律的贯彻实施, 可使古老的民间规约以崭新的形式和内容, 为生态资源的可持续发展与合理利用服务。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 在尊重民间生态保护习俗的同时, 对其进行积极的引导, 使民间规约在形式上和内容上既符合国家法律的基本精神, 又具有可操作性, 从而成为环境与资源保护的重要法律渊源。进一步而言, 通过多种环境资源法律的良性互动, 在实践中促进法律发挥最大的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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