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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国华制药有限公司与蔡玉梅劳动争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6-11-25 作者: 阅读量:4372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民终7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国华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
法定代表人朱立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大华,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书华,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玉梅,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代理人廖细红,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国华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制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玉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6)湘0104民初461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华制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大华,被上诉人蔡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细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蔡玉梅主张其于2002年10月17进入国华制药公司工作。2003年9月1日,蔡玉梅(乙方)与国华制药公司(甲方)签订《临时工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03年9月1日至2004年3月1日;还约定聘用期间蔡玉梅工资按定额计件核发,蔡玉梅在受聘期间的各种社会保险项目(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已概算在定额计件工资中,国华制药公司不另外承担付费责任。2007年11月30日,蔡玉梅(乙方)又和国华制药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07年11月30日至2009年11月29日,蔡玉梅同意国华制药公司根据生产任务的需要,安排在生产技术部门承担卫生工作任务,国华制药公司依照国家规定为蔡玉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0年11月28日,蔡玉梅与国华制药公司又签订了两年劳动合同,蔡玉梅的工作调整为操作工作任务,并约定国华制药公司依照国家规定为蔡玉梅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费。2012年11月28日,蔡玉梅与国华制药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自当日起生效,工作岗位不变,并约定双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2015年9月3日,国华制药公司出具《关于为蔡玉梅办理退休的相关规定》,内容为:“蔡玉梅系我公司生产技术部一线工人,至2015年9月3日满50岁,达到国家退休年龄,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现公司决定即日起为该员工办理退休,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9月4日终止”。蔡玉梅与国华制药公司因经济补偿金、工资等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蔡玉梅于2015年11月27日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12月11日出具长劳人仲不字(2015)第27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蔡玉梅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2月29日依法作出(2015)岳民初字第08114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3月23,蔡玉梅向宁乡县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中心补缴了2002年11月至2010年6月的基本养老保险保费合计49956元,其中单位补缴额29973.6元、个人补缴额19982.4元;另蔡玉梅还补缴了2015年11月至2015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970.4元。蔡玉梅以国华制药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导致其无法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为本单位职工缴纳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案件中,蔡玉梅主张其于2002年11月至2015年9月4日在国华制药公司工作并提交(2015)岳民初字第0811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国华制药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此可以认定2002年11月至2015年9月4日蔡玉梅为国华制药公司的职工。国华制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蔡玉梅缴纳相应的养老保险费,但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国华制药公司未为蔡玉梅缴纳2002年11月至2010年6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为此蔡玉梅于2016年3月23日至养老保险中心补缴2002年11月至2010年6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鉴于此,蔡玉梅要求国华制药公司向其支付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损失。对此国华制药公司抗辩认为,蔡玉梅的诉讼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为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国华制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时给作为劳动者的蔡玉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致使蔡玉梅于2016年3月23日向养老保险中心补缴了包括应当由国华制药公司缴纳的部分养老保险费,致使蔡玉梅遭受损失,现蔡玉梅要求国华制药公司支付该项损失,应当从蔡玉梅补缴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故该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至于国华制药公司应当向蔡玉梅支付的损失数额,根据蔡玉梅提交的《基本养老保险断档补缴单》列明的数额,自2002年11月至2010年期间应当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为29973.6元;另,根据《湖南国华制药有限公司临时工劳动合同书》,自2003年9月1日至2004年3月1日,蔡玉梅在受聘期间的各种社会保险项目(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已概算在定额计件工资中,国华制药公司不另外承担付费责任,故此国华制药公司应向蔡玉梅支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损失应当扣除2003年9月1日至2004年3月1日的费用1954.8元,即国华制药公司应当向蔡玉梅支付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损失28018.8元。至于蔡玉梅要求国华制药公司支付的其他费用,2002年11月至2010年6月期间由个人缴纳的那部分基本养老保险费,应当由其本人承担;而2015年11月至12月的保险费,蔡玉梅与国华制药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9月4日终止,故国华制药公司无需再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国华制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蔡玉梅支付28018.8元;二、驳回蔡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国华制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国华制药公司负担。
上诉人国华制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蔡玉梅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二、在2012年11月28日,蔡玉梅与国华制药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蔡玉梅确认“签订此合同前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纠纷,无基于劳动合同而产生的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甲乙双方以前的劳动合同已履行完毕或解除,乙方确认已得到充分补偿。”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蔡玉梅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蔡玉梅答辩称:一、蔡玉梅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蔡玉梅自2002年11月至2015年9月在国华制药公司工作。蔡玉梅一直要求国华制药公司为其缴纳社保,但是国华制药公司不予理会。2015年9月,国华制药公司以达到退休年龄为由单方解除与蔡玉梅的劳动关系。国华制药公司仅为蔡玉梅补交了5年的社保,导致蔡玉梅退休后也不能享受退休待遇。蔡玉梅自己缴纳保险的时间是2016年3月23日,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起算,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2012年11月28日,蔡玉梅一直持续在国华制药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并未终止也未结束。故2012年11月28日签订的合同上约定的不存在任何劳动纠纷、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纠纷是违法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国华制药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蔡玉梅请求国华制药公司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损失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二、国华制药公司应否赔偿蔡玉梅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损失。
关于焦点一。国华制药公司未依法为蔡玉梅缴纳相应社会保险费,蔡玉梅于2016年3月23日向社会保险机构补缴相应的养老保险费,损失此时发生,仲裁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故蔡玉梅请求国华制药公司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损失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焦点二。国华制药公司为蔡玉梅缴纳相应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国华制药公司主张2012年11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双方已确认此前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蔡玉梅已得到充分补偿,故国华制药公司不应再赔偿蔡玉梅未缴纳相应社会保险费的损失。经审查,双方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明确国华制药公司已对蔡玉梅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予以补偿,国华制药公司也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已实际补偿蔡玉梅相应的社会保险费。国华制药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审判决国华制药公司支付蔡玉梅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遭受的相应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南国华制药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晓震
代理审判员  李维潇
代理审判员  龙付送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柏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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