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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军与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五一大道证券营业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星沙支行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发表时间:2016-12-26 作者: 阅读量:8063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湘民申17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五一大道证券营业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五一大道766号中天广场写字楼8楼。
负责人:朱勇,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星,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军,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幸国,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书华,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星沙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星沙大道以西县人寿保险公司以南1101001栋(星沙大道27号)。
负责人:张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林,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平春,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五一大道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国信证券五一大道营业部)因与被申请人谢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星沙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星沙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民终1012号民事判决及(2016)湘01民终10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信证券五一大道营业部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申请人没有严格约束和管理员工龙新亮及没有严格履行证劵投资资产的管理主体、证劵交易代理主体、清算交收主体的职责均缺乏证据证明,请求改判申请人无须向被申请人谢军赔偿219799元及利息51652.765元。
谢军提交意见称:国信证券五一大道营业部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中国银行星沙支行提交意见称: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与本单位无关,本案的审查并不涉及本单位的责任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认为国信证券五一大道营业部未严格约束和管理员工龙新亮,导致谢军的证券投资资产受损,国信证券五一大道营业部在上述协议的履行过程中,没有尽到严格履行证券投资资产的管理主体、证券交易代理主体、清算交收主体的职责,根据《国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协议》关于“乙方因未有效履行甲方证券投资资产的管理主体、谢军证券交易代理主体、清算交收主体的职责,所导致的甲方证券投资资产损失或甲方证券交易无法正常进行的,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认定国信证券五一大道营业部应当对谢军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本院认为,对于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国信证券五一大道营业部虽然提出异议,但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二审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判决和裁定并无不当,国信证券五一大道营业部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五一大道证券营业部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曾群山
审 判 员  金 蝶
代理审判员  赵双富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刘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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