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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崑与曾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7-04-07 作者: 阅读量:4491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21民初5239号
原告:李崑,男,汉族,1980年7月2日出生,住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代理人陈耀明,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元,男,汉族,1986年7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
原告李崑诉被告曾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崑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被告2015年9月24日签订的《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以及《房屋租赁合同》两份合同原件,并解除合同;2、被告赔偿合同签署后未履行的违约金4750元(2份分合同金额各五万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计算);3、被告向原告以及原告家人公开书面道歉并赔偿原告以及原告家人因此事造成恶劣影响的精神损失费共计5000元。
被告曾元答辩要点:1、《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借款未还,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被告签订《房屋租房合同》后,原告李崀未履行交房义务,且《房屋租房合同》与本案无关。
查明的事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5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质押借款合同》,载明原告李崀向被告曾元借款人民币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出借方将借款金额一次性支付给借款人或转入借款人账号。李崀将其所有的起亚牌YQZ6442A汽车质押给曾元作担保,李崀、曾元分别在借款人、出借人处签名,案外人刘雯在见证人处签名。起亚牌YQZ6442A汽车李崀未实际交付给曾元。同日,作为借贷担保,原、被告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约定李崀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湘A×××××的小轿车转让给曾元,转让金额为50000元。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载明李崀将位于星沙棠坡路17号银路家园307号房租赁给曾元,承租方一次性交付押金租金5万元。合同签订后,李崑未将房屋租赁给曾元,曾元亦未支付5万元的房屋押金租金。
2、2015年9月24日案外人刘雯向被告曾元借款50000元,原告与案外人刘雯在借款期间为情侣关系。2016年8月1日,李雯诉至本院,要求曾元返还借条并返还刘雯多支付的利息1400元。
3、2016年8月30日,李崑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前述《车辆质押借款合同》、《车辆转让协议》、《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并支付经济及精神损失费。经本院作出的湘(0121)民初41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崑、曾元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无效,并驳回了李崑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原告李崀与被告曾元是否存在借贷事实。原告李崀认为其与被告曾元之间不存在借贷事实。2015年9月24日案外人刘雯向曾元借款50000元,李崀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与曾元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车辆质押借款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李崀仅是刘雯借款的担保人。且虽然双方签订了《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但因曾元并未实际支付该50000元,故借款事实不存在。被告曾元不予认可,认为李崀与刘雯均分别向其借款50000元,系两笔不同借贷,曾元也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给付李崀该50000元借款,《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应另案处理。本院认为,李崑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曾元签订的《车辆质押借款合同》是为刘雯向曾元借款提供担保,故李崑关于其为刘雯借款的担保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借款人栏系李崀本人签名,依据现有证据,本院只能认定在签订合同时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李崑有向曾元借款之意向,曾元也同意借款。李崀陈述《车辆质押借款合同》载明的50000元借款,曾元未实际给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在本案中李崑提交了2015年5月12日的借款50000元及案外人刘雯在2016年9月24日的借款50000元的共两笔借款的借款借据、借款人承诺书、担保人承诺书、车辆质押借款合同、转账记录等证据欲证明曾元借款的习惯为转账方式。曾元对前述两笔借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虽然从现有证据看两笔50000元借款的转账记录尚不足以证实转账支付方式即为曾元的交易习惯,且50000元借款以现金交付的方式从金额上看并未违背民间交易习惯,但就本案而言,只有《车辆质押借款合同》证明李崀向曾元借款,而2015年5月12日的借款50000元及案外人刘雯在2016年9月24日的借款50000元的共两笔借款除《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外,借款方还出具了借款借据及借款人承诺书,以印证借款的实际发生。而曾元除《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外未能其他证据对《车辆质押借款合同》进行补强。结合《车辆质押借款合同》约定提供质押担保的起亚牌YQZ6442A汽车李崀未实际交付之情形,本院对李崑之主张予以采信,《车辆质押借款合同》约定的50000元借款未实际交付。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房屋租赁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因《车辆质押借款合同》约定的50000元借款未实际交付,故《车辆质押借款合同》未生效。虽然《车辆质押借款合同》未生效,但依现有法律之规定,《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为已成立之合同,也无法律规定合同解除需要以合同生效为前提,且对于未生效的合同,若不允许解除,该合同将会较长时间停止在此种状态,故李崀主张解除《车辆质押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车辆质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消灭。李崀要求曾元返还《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曾元是否公开道歉并支付李崀精神损失费5000元。原告李崀认为曾元对李崀及其家人有骚扰行为,应赔偿精神损失。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李崀对其主张仅有口头陈述,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1、原告李崑与被告曾元签订的《车辆质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事意思的表达,不违反强制性规定,但因《车辆质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未实际给付,该合同未生效,李崑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签订的《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并由曾元返还《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原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李崑主张原、被告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被告曾元未实际给付50000元借款,具有违约行为,应支付违约金2375元。本院认为,《车辆质押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未实际给付的责任承担,李崑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借款未实际给付给李崑带来的损失情况,故李崑要求曾元支付违约金2375元,本院不予支持。3、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与本案有关联,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李崀主张曾元需向其公开书面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崑与被告曾元于2015年9月24日签订的《车辆质押借款合同》解除,被告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崑返还《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原件;
二、驳回原告李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曾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 明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郭懿慧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关于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
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
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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