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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夏强、甄丽君、夏金午、凡桃英与被告(反诉原告)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街道金色山庄社区卫生服务站(以下简称金色山庄卫生服务站)、梁欣、谭艳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6-03-08 作者:admin 阅读量:3228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望民初字第00618号
原告(反诉被告)夏强,男,198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代理人杨美莲,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甄丽君,女,1962年6月1日出生,侗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代理人杨美莲,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夏金午,男,193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
委托代理人杨美莲,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凡桃英,女,193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
委托代理人杨美莲,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街道金色山庄社区卫生服务站,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街道金色山庄小区*栋。
法定代表人谭艳,站长。
委托代理人刘大华,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耀明,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欣,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会同县,现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代理人刘大华,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耀明,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艳,女,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
委托代理人刘大华,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耀明,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夏强、甄丽君、夏金午、凡桃英与被告(反诉原告)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街道金色山庄社区卫生服务站(以下简称金色山庄卫生服务站)、梁欣、谭艳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夏强、甄丽君、夏金午、凡桃英于2015年2月15日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原告甄丽君系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干警,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9月9日、11月17日、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夏强、甄丽君以及原告(反诉被告)夏强、甄丽君、夏金午、凡桃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美莲、张志强、被告(反诉原告)谭艳、梁欣以及被告(反诉原告)金色山庄卫生服务站、谭艳、梁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大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强、甄丽君、夏金午、凡桃英共同诉称,2015年1月12日夏某因身体不适到被告处诊治,被告诊断为:××,予头孢呋辛、左氧氟沙星抗感染治疗,1月13日再次予相同药物抗感染治疗,1月14日下午夏某再次来到被告处就诊,诊疗过程中突发不适,被告予抗过敏治疗(地塞米松、肾上腺素),17:48分呼120送至湘雅附三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委托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尸体解剖明确死亡原因为:××致心源性猝死。被告对夏某的三天诊疗中,没有第二天的门诊日志,第三天下午打针后,患者出现不舒服,只做了药物过敏的治疗。在当地公安、街道等协调本纠纷时,被告金色山庄卫生服务站一直未提供2015年1月14日的抢救记录的门诊日志,该抢救记录不真实,不予认可。因被告违反法律、法规、违反诊疗常规,××情严重程度缺乏基本判断,导致夏某得不到及时有效救治,直接导致夏某死亡。被告谭艳、梁欣系被告金色山庄卫生服务站的合伙出资人,三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001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31400元,丧葬费200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2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按主要责任60%计算赔偿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现将起诉状中的丧葬费20016元变更为24264元。
被告金色山庄卫生服务站、谭艳、梁欣辩称暨反诉称:2015年1月12日,夏某因咳嗽7天到被告处诊治,被告将其诊断为××”,给予输液抗感染治疗3天的处方。1月14日(治疗第3天)下午输液过程中,患者突发心前区不适,被告的医务人员按诊疗规范对其进行了一系列紧急处理,同时及时拨打120将患者送到湘雅三医院,患者经湘雅三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月15日,患方家属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做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为:××致心源性猝死的特点。猝死是现代医学目前无法预防,××,病死率高达99.9%。××造成的,是偶发事件,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的医疗行为无过错。被告金色山庄卫生服务站是独立法人,被告谭艳、梁欣系出资人,故不能由被告谭艳、梁欣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患者死后,原告夏强于2015年1月16日约9时至15时带领约30余名亲属端着死者遗像滞留在被告金色山庄卫生服务站,并向在场患者及周边群众传播有损被告声誉的非客观言论,扰乱被告的工作秩序,在街道相关部门干预下,原告提出被告方支付1万元用于安顿家属,被告无奈,被迫同意支付。2015年1月20日约14时至2015年1月24日约20时,原告四人再次组织并带领众多亲属及社会闲杂人等二十余人端着死者遗像、强行霸占被告金色山庄卫生服务站,并多次向在场患者及周边群众传播大量非客观言论导致被告完全停止营业,要挟被告给予巨额经济赔偿。被告无奈,为避免损失扩大,与原告一同到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接受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原告不但以暴力手段、无限期霸占诊室相威胁,还动手殴打被告金色山庄卫生服务站的工作人员。在原告的胁迫下,被告不得已与之签订调解协议,再次追加补偿1万元,原告才从诊室撤离。被告的商业信誉因原告的无理取闹行为严重受损,经济损失超过10万元。请求法院判令:1、退还反诉原告在胁迫下向反诉被告支付的补偿金2万元;2、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3、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用书面形式赔礼道歉,并以适当形式消除对反诉原告商业信誉的负面影响。同时增加被告谭艳、梁欣作共同反诉原告。
反诉被告夏强、甄丽君、夏金午、凡桃英对反诉原告共同辩称:1、反诉被告夏金午(85岁)、凡桃英(84岁)系夏某父母,年事已高,夏某出事后均未赶到长沙;反诉被告甄丽君系夏某的妻子,夏某出事后,因伤心过度,也未曾参与。因此反诉原告将上述三人列为反诉被告为主体错误;2、本诉的法律关系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反诉为荣誉权纠纷,法律关系不一致,本诉不能为反诉所包括;3、望城区人民法院对被告提出的反诉无管辖权,因被告提出的反诉是名誉权侵权纠纷,被告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所在地均不在望城区人民法院辖区;4、事件发生后,反诉被告谭艳、梁欣均回避矛盾,导致反诉被告夏强及其亲友到反诉原告处讨要赔偿。反诉被告夏强打反诉原告梁欣一拳,是过于激动,但反诉原告梁欣没有任何伤痕,未造成直接的身体损害。反诉原告未提供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证据,不予认可。反诉被告夏强及其亲友没有打砸,没有胁迫,很理性,没有诋毁反诉原告的商业信誉,2万元不存在返还和撤销,也不存在赔礼道歉和消除反诉原告的负面商业信誉。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夏某因身体不适到被告金色山庄卫生服务站治疗,由被告梁欣接诊,该服务站门诊流水登记表(初诊)记载:咳嗽七天,HR75次/分,律齐,双肺BS稍粗,××。处方笺记载:××,0.9N.S100ml+头孢呋辛1.5克皮试(),ivgttBid×3,0.2%左氧氟沙星100ml,ivgttBid×3,××片×1盒,4#,poTid,药费264元,医生谭艳/梁欣。次日夏某继续到该服务站治疗。2015年1月14日下午夏某再次到该服务站治疗,由被告谭艳接诊,夏某在输液过程中出现不适,被告谭艳等人实施抢救,并通知原告甄丽君,同时拨打120将夏某送至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2015年1月14日17时53分,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急诊病历记载:××患者‘二十分钟前在当地诊所注射左氧氟沙星时突发意识障碍’。入院途中120人员进行人工呼吸、心肺复苏等抢救措施,生命体征无好转。入院体查:无脉搏、血压、呼吸,神志昏迷,双侧瞳孔散大且对光放射消失,深浅反射消失。入院后立即予以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持续胸外心脏按压,阿托品、肾上腺素静推等。18时57分,患者抢救无效,临床死亡。”当晚原告甄丽君向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派出所(以下简称银盆岭派出所)报案,要求封存夏某用药的治疗情况。银盆岭派出所等单位派人至该服务站,对夏某未用完的半瓶注射液和未开封的注射液用塑料袋装好,由被告谭艳签字封存并保管。被告谭艳于当晚19时15分在患者家属面前用处方笺补写了当日抢救所使用的药物,该处方笺记载:临床诊断1、药物过敏;2、心肌梗塞?17:24,地塞米松10mg静脉推注,立即。17:27,地塞米松10mg静脉推注,立即。17:29,肾上腺素1mg静脉推注,立即。17:30,地塞米松5mg静脉推注,立即。17:24,5%Gg100ml保管,5%Gg100ml保管。医师签名:谭艳。补写后,被告谭艳将该处方笺和2015年1月12日夏某的门诊流水登记表(初诊)、××患者家属,但未告知患者家属未补记抢救记录。2015年1月15日,原告夏强为查明夏某死因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夏某进行尸检,同时银盆岭派出所的干警传唤吴蓉、被告谭艳和梁欣并作了谈话笔录,要求被告谭艳提供夏某的病历资料、诊所的资质、医生、护士的资质。几天后被告谭艳向该派出所提供了2015年1月12日夏某的门诊流水登记表(初诊)一张、2015年1月12日和2015年1月14日的处方笺共五张、诊所的资质以及医生、护士的资质复印件。因遗失了封存当日所复印的夏某的门诊流水登记表(初诊)、处方笺,原告夏强至该派出所将夏某的门诊流水登记表(初诊)一张、处方笺五张复印,以及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的抢救记录、病历等提供给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湘雅司鉴中心[2015]病鉴字第1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致心源性猝死的特点。诉讼中,原告方于2015年4月13日申请如下鉴定:被告金色山庄社区卫生服务站对夏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其过错参与度。被告金色山庄卫生服务站于2015年4月22日首次提交了夏某在其服务站的抢救记录。被告金色山庄卫生服务站对夏某2015年1月12日接诊记录登载在门诊流水登记表倒数第二页,最后一页被告谭艳自认由其撕毁,夏某的抢救记录由被告谭艳登载在另一本门诊流水登记表第一、二页上。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的鉴定委托后,于2015年6月18日出具答复函:患方对医方提供的病历资料真实性有异议,另,医方对患者诊疗过程记录不详细或没有登记,难以就其行为进行评价。本例可能会受限于目前资料,无法得出明确鉴定意见。经本中心研究决定,予以退案。后本院查明事实,对夏某的病历资料等进行了认证,鉴于本案涉及医学专门性问题,本院依职权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12月10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来函,明确表示:夏某在金色山庄社区卫生服务站医治,缺乏完整、系统的出、入院记录、病程记录等医学资料,无法判断其医疗是否存在过错。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第(二)项“鉴定材料为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规定,不予受理该鉴定。
2015年1月16日至1月24日,原告夏强带领多名亲友连续多日至被告金色山庄卫生服务站要求赔偿损失,经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调,被告以慰问金的形式共给付原告夏强2万元,同时约定该2万元慰问金在后期处理结果出来后抵扣被告金色山庄卫生服务站依法应承担的费用。审理中,双方对本诉与反诉争议较大,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均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谭艳、梁欣为本案被告。
另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金色山庄卫生服务站由长沙市岳麓区民政局核准为独立法人,机构类型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为谭艳,开办资金为10万元,由谭艳、梁欣共同出资组建(谭艳出资6万元,梁欣出资4万元),所有制形式为私人,业务范围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口腔科、中医科,经营性质为非营利性(非政府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死者夏某于1963年1月25日出生,在湖南省餐饮保健食品化妆品安全监督所工作,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夏某系原告夏强之父,原告甄丽君之夫,原告夏金午与凡桃英夫妇之子。原告夏金午与凡桃英系农业家庭户口,共同生育六个子女(均已成年)。
上述事实,有夏某的门诊流水登记表(初诊)、处方笺、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的抢救记录、病历、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函、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湘雅司鉴中心[2015]病鉴字第1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2015年1月12日-14日,××至被告金色山庄卫生服务站治疗,双方已形成医患关系。夏某在就诊时死亡,四原告作为夏某的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病历资料是医护人员对患者进行医疗活动全过程的记录和总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是其基本要求。被告金色山庄卫生服务站的医生即被告谭艳、梁欣在对夏某诊疗过程中,只有门诊流水登记表、处方笺,而没有完整、系统的出、入院记录、病程记录等病历资料,导致对患者就诊期间的临床表现等缺乏完整的记载,比如被告金色山庄卫生服务站门诊流水登记表对夏某2015年1月12日接诊记录登载在倒数第二页,而最后一页缺失,没有合理理由,1月13日的诊疗没有记录,1月14日抢救记录手登载于另外一本的第一、二页上,其行为违反《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本案因被告金色山庄卫生服务站、谭艳、梁欣不能提供完整、系统的出、入院记录、病程记录等病历资料,导致鉴定结论无法做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关于“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规定,应推定被告金色山庄卫生服务站存在过错。被告金色山庄卫生服务站虽由被告谭艳、梁欣共同出资,但其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独立的法人,应独立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谭艳、梁欣应否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本案原告提起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被告谭艳、梁欣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其所在的单位负责。《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状况之间的关系。××情的特殊性及危险性、被告金色山庄卫生服务站的医疗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金色山庄卫生服务站承担40%的赔偿责任。
二、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
1、夏某死亡丧葬费,按2014年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4264元,原告主张24264元,本院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死者夏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湖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计算,即26570元/年×20年=531400元,本院予以认定;3、被扶养人生活费15041.67元,按2014年度湖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025元计算,即为9025元/年X5年X2人÷6人=15041.67元,原告主张15279元,超过法定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5、鉴定费,原告主张7400元,本院核实该费用为7000元。
综上,原告夏强、甄丽君、夏金午、凡桃英的损失合计为627705.67元。被告金色山庄卫生服务站应向原告夏强、甄丽君、夏金午、凡桃英支付各项赔偿款627705.67元X40%=251082.27元,扣除被告金色山庄卫生服务站已支付的2万元,被告金色山庄卫生服务站尚应向原告夏强、甄丽君、夏金午、凡桃英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231082.27元。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退还其支付的补偿金2万元的主张,因双方在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时约定该补偿金2万元在后期处理结果出来后抵扣被告金色山庄卫生服务站依法应承担的费用,本院已将该2万元抵扣,故对反诉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夏某死后,反诉被告夏强作为夏某的家属带领多名亲友前往被告金色山庄卫生服务站讨要说法,双方产生矛盾,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降低了对其的社会评价,侵害其名誉权,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和用书面形式赔礼道歉,消除对反诉原告商业信誉的负面影响,该主张系名誉权纠纷,与本诉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加之反诉被告的住所地、侵权行为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且本院组织双方多次调解未果,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反诉原告对该项诉讼请求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街道金色山庄社区卫生服务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夏强、甄丽君、夏金午、凡桃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31082.27元;
二、驳回原告夏强、甄丽君、夏金午、凡桃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街道金色山庄社区卫生服务站、谭艳、梁欣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250元,反诉受理费1350元,合计3600元,由被告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街道金色山庄社区卫生服务站负担2705元,原告夏强、甄丽君、夏金午、凡桃英负担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灵芳
审 判 员  杨 恋
人民陪审员  黄开奇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星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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