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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百清诉张开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4-12-05 作者: 阅读量:4705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一初字第01334号
原告刘百清。
委托代理人陈耀明,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开宏。
委托代理人王明飞,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来明,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福盛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陡岭支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张开宏。
委托代理人王明飞,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来明,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炳炎。
委托代理人王明飞,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来明,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继忠。
委托代理人王明飞,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来明,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百清诉被告张开宏、长沙福盛彩色印刷有限公司、颜炳炎、张继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百清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双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群、陈文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凡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百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耀明,被告张开宏、颜炳炎、张继忠、长沙福盛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百清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张开宏因要归还信用社贷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2014年3月18日归还。双方约定如到期未还,按照每天3%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费用)。被告颜炳炎、张继忠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被告长沙福盛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应以公司资产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开宏催还借款,对方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的律师费20000元由被告承担;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开宏、长沙福盛彩色印刷有限公司、颜炳炎、张继忠共同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的10万元违约金过高。原告未提供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被告对律师费有异议。原、被告已经明确被告张继忠和颜炳炎对借款本金100万元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超过部分被告张继忠和颜炳炎不承担责任,由被告张开宏及长沙福盛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张开宏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因长沙福盛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急需偿还长沙上大垅信用社贷款壹佰万元,今向刘百清借款壹佰万元整(人民币),借款期限15天(2014年3月4日-3月18日),到期偿还本金,如到期未还,按照每天3%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借款人刘百清为实现该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费用),同时张继忠、颜炳炎自愿对该笔借款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笔借款从刘百清民生银行转让张开宏民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卡号:62×××06。借款人张开宏。”被告长沙福盛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在该份借条上盖章,并签署“长沙福盛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对本笔借款承担偿还连带责任”。被告张继忠于2014年3月3日在借条上签名,并签署“本人对上述借款壹佰万元整自愿承担偿还连带责任”。被告颜炳炎于2014年3月4日在借条上签名,并签署“本人对上述借款壹佰万元整自愿承担偿还连带责任”。2014年3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张开宏的银行账户支付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四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诉来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实现债权律师费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成立和生效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被告张开宏向原告刘百清出具借条,原告刘百清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张开宏支付了借款100万元,可以认定被告张开宏向原告刘百清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成立。现因被告张开宏违反还款承诺期限返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开宏应向原告刘百清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二、被告张开宏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故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被告张开宏约定逾期还款按照每天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但该约定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开宏应以100万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
三、被告长沙福盛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在借条中以书面形式为被告张开宏向原告刘百清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证担保合法有效。现原告刘百清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长沙福盛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双方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被告长沙福盛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应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向原告刘百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长沙福盛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开宏追偿。被告张继忠、颜炳炎在借条中以书面形式为被告张开宏向原告刘百清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证担保合法有效。被告张继忠、颜炳炎在借条中约定对借款本金10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被告张继忠、颜炳炎在保证期间内应对被告张开宏的借款本金1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继忠、颜炳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开宏追偿。
四、被告张开宏虽在借条中承诺承担原告刘百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但由于原告刘百清未向本院提交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刘百清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开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刘百清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
二、被告张开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以100万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刘百清支付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
三、被告长沙福盛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张继忠、颜炳炎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刘百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880元,由被告张开宏、长沙福盛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双临
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
人民陪审员  林 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张 凡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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