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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玉梅与湖南国华制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6-09-01 作者: 阅读量:3126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04民初4612号
原告蔡玉梅。
委托代理人尹少宁,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细红,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国华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茅坡。
法定代表人朱立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大华,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书华,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玉梅诉被告湖南国华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制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庆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蔡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国华制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大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玉梅诉称:原告自2002年11月至2015年9月在被告处工作,2002年11月至2004年3月1日在制剂车间从事颗粒外包装工作,2004年3月1日后从事整个车间的洗衣及卫生工作。自入职之日起2010年,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5年9月,被告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通知原告不要再来上班,但被告并未依法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导致原告被迫离职后,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6年3月23日,原告无奈自己到户口所在地社保局补缴了2002年11月至2010年6月份的社会保险费用49956元;2015年11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费用970.4元,合计50926.4元。本案中,被告单位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费,导致原告在达到退休年龄时,不能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现原告个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被告单位应依法支付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损失50926.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国华制药公司辩称:一、原告之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二、原告一直执行计件工资制,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就社会保险已有明确约定:“乙方在受聘期间的各种社会保险项目(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已概算在定额计件工资中。甲方不另外承担付费责任。”因此,即便在诉讼时效之内,原告的诉讼主张仍然不能成立。三、原告在2012年11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经确认:“签订此合同前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纠纷,无基于劳动合同而产生的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甲乙双方以前的劳动(劳务)合同已履行完毕或解除,乙方确认已得到充分补偿。”鉴此,即便在诉讼时效之内,原告的诉讼主张仍然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玉梅主张其于2002年10月17进入被告国华制药公司工作。2003年9月1日,原告蔡玉梅(乙方)与被告国华制药公司(甲方)签订《临时工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03年9月1日至2004年3月1日;还约定聘用期间原告工资按定额计件核发,原告在受聘期间的各种社会保险项目(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已概算在定额计件工资中,被告不另外承担付费责任。2007年11月30日,原告蔡玉梅(乙方)又和被告国华制药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07年11月30日至2009年11月29日,原告同意被告根据生产任务的需要,安排在生产技术部门承担卫生工作任务,被告依照国家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0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两年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调整为操作工作任务,并约定被告依照国家规定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费。2012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自当日起生效,工作岗位不变,并约定双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2015年9月3日,被告国华制药公司出具《关于为蔡玉梅办理退休的相关规定》,内容为:“蔡玉梅系我公司生产技术部一线工人,至2015年9月3日满50岁,达到国家退休年龄,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现公司决定即日起为该员工办理退休,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9月4日终止”。
原、被告双方因经济补偿金、工资等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蔡玉梅于2015年11月27日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12月11日出具长劳人仲不字(2015)第27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蔡玉梅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2月29日依法作出(2015)岳民初字第08114号《民事判决书》。
2016年3月23,原告蔡玉梅向宁乡县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中心补缴了2002年11月至2010年6月的基本养老保险保费合计49956元,其中单位补缴额29973.6元、个人补缴额19982.4元;另原告还补缴了2015年11月至2015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970.4元。原告蔡玉梅以被告未依法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导致其无法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湖南国华制药有限公司临时工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2007年11月29日)、《劳动合同书》(2010年11月28日)、《劳动合同》、(2015)岳民初字第08114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补建补缴申报审批表》、《基本养老保险断档补缴单》、《职工个人账户查询单》、湖南省养老保险缴费回单,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湖南国华制药有限公司临时工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为本单位职工缴纳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于2002年11月至2015年9月4日在被告处工作并提交(2015)岳民初字第0811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此可以认定2002年11月至2015年9月4日原告为被告的职工。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原告缴纳相应的养老保险费,但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02年11月至2010年6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为此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至养老保险中心补缴2002年11月至2010年6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鉴于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损失。对此被告抗辩认为,原告的诉讼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对此,本院认为,为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时给作为劳动者的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致使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养老保险中心补缴了包括应当由被告缴纳的部分养老保险费,致使原告遭受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项损失,应当从原告补缴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至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损失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基本养老保险断档补缴单》列明的数额,自2002年11月至2010年期间应当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为29973.6元;另,根据《湖南国华制药有限公司临时工劳动合同书》,自2003年9月1日至2004年3月1日,原告在受聘期间的各种社会保险项目(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已概算在定额计件工资中,被告不另外承担付费责任,故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损失应当扣除2003年9月1日至2004年3月1日的费用1954.8元,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损失28018.8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其他费用,2002年11月至2010年6月期间由个人缴纳的那部分基本养老保险费,应当由其本人承担;而2015年11月至12月的保险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9月4日终止,故被告无需再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国华制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蔡玉梅支付28018.8元;
二、驳回原告蔡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湖南国华制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国华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庆栋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唐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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