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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通石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凌源九洲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5-10-15 作者: 阅读量:3377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初字第03847号
原告长沙通石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经济开发区站前路。
法定代表人周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耀明,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大华,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源九洲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凌源市河坎子乡大河西。
法定代表人杨云。
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长沙通石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凌源九洲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严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通石达机械制造的委托代理人刘大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源九洲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9日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标准绳锯机10台,货物金额共计1200000元,被告于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货物定金600000元,机器调式完成七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60000元,机器调式完成六十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货物余款2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了70余万元货款后便不再支付余款,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0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3000元。
被告未答辩,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沙通石达机械制造与被告凌源九洲矿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6日开始买卖关系往来。2012年4月9日,原、被告通过传真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分别为WS75C、WS45B的标准绳锯机各五台,价格总计为1200000元,交货时间为原告收到定金后十五日内,交货地点为原告工厂,货物由原告代办运输,合同签订后的三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600000元,在机器调试完成七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360000元,在机器调试完成六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0元。合同还对质量及检验标准、保修服务与培训、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定金600000元,原告于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29日期间向被告发送了货物,于2012年7月16日前对全部的设备完成了调试。2013年11月9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原告制作了《对账单》一份,就双方于2010年8月16至2013年5月28日之间的买卖关系往来进行了结算,对账单确认,被告尚欠购买原告标准绳锯机货款600000元,另被告尚欠向原告购买标准绳锯机配套设备的货款3000元,共计欠款603000元,被告在该《对账单》上盖章确认。被告于签订《对账单》的当天支付了原告货款100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支付了货款100000元,余欠403000元,后被告向原告索要余欠的货款无果,遂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及后续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就双方的买卖关系往来进行了结算,双方就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进行了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3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凌源九洲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长沙通石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03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46元,减半收取3673元,由被告凌源九洲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曦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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