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总所

咨询热线:0731-85861368

您当前位置:主页 > 锐杰案例

杨某某诉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表时间:2015-08-11 作者: 阅读量:3412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宁行初字第00128号
原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耀明,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大华,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春城北路。
法定代表人蔡立军,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子游,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9日向被告被告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2010年6月10日入职长沙百川超硬材料工具有限公司,参加了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2015年2月11日原告被诊断为“职业性硬金属肺病”,2015年4月20日,被告作出宁人社工伤认字(2015)002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原告属于工伤。但被告拒绝原告为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核定原告工伤保险待遇;2、被告为原告办理工伤康复治疗的相关手续;3、被告报销原告此前垫付的工伤医疗费用。
被告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宁人社工伤认字(2015)002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2010年6月,杨某某入职长沙百川超硬材料工具有限公司一直从事烧结工作,2014年3月24日,杨某某因咳嗽、喘息到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就诊,2015年2月11日经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硬金属肺病。杨某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杨某某根据《工伤认定决定书》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产生法律效力后提出。2015年4月20日,被告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虽作出宁人社工伤认字(2015)002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杨某某属工伤,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宁人社工伤认字(2015)002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尚未产生法律效力,故原告杨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
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强明
审 判 员  袁绍清
人民陪审员  刘雪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 萌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专业团队

more >

  • 谭元满律师 谭元满 律师
  • 曾美清律师 曾美清 律师
  • 李青云律师 李青云 律师
  • 张硕律师 张硕 律师
  • 雷新明律师 雷新明 律师
  • 袁亚云律师 袁亚云 律师
  • 刘成律师 刘成 律师
  • 陈耀明律师 陈耀明 律师
  • 张余律师 张余 律师
  • 何黎辉律师 何黎辉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