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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通石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贵州晨春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5-10-15 作者: 阅读量:3502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初字第03848号
原告长沙通石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经济开发区站前路。
法定代表人周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耀明,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大华,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晨春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革利乡板尧村。
法定代表人李晨春。
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长沙通石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晨春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严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通石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耀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晨春石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绳锯机4台,货物金额共计336000元,被告于合同签订后一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货物定金100800元,货到被告矿山一天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00800元,机器调式完成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800元,余款33600元于机器调试完成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了近200000元货款后便不再支付余款,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9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9600元。
被告未答辩,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沙通石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晨春石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分别为WS37B、WS45B的绳锯机各两台,价格总计为336000元,交货时间为原告收到定金后十日内,交货地点为贵州安顺镇宁矿山,货物由原告代办运输,合同签订一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100800元,货物到被告矿山一天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00800元,被告在机器调试完成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00800元,余款33600元在机器调试完成一年内付清。合同还对质量及检验标准、售后服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被告的委托签约人韩木树也在合同上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送了货物。2012年12月31日,原告的服务人员为被告购买的四台机器进行了安装调试。调试之后,被告向原告购买了机器配套使用的消耗绳索200米,每米价格为260元,共计5200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向被告支付了货款147600元,于2012年12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800元,共计248400元。2013年6月21日,原告制作了“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2012年12月14日向贵州晨春石业有限公司发货两台WS3**绳锯机,共158000元,两台WS4**、WS37B绳锯机,共178000元,大理石矿山绳两百米(260元每米),共52000元,货款合计388000元,12月6日向我公司回款147600元,12月23日向我公司回款100800元,回款合计248400元,截止2013年6月20日共欠我公司货款139600元”。韩木树在该欠条上签名。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余欠货款无果,遂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买卖合同》、《欠条》、《设备安装调试验收表》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及后续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的委托签约人在原告制作的欠条上签名确认被告余欠原告的货款为139600元,应视为代表被告公司对欠付原告的货款进行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96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晨春石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长沙通石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396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92元,减半收取1546元,由被告贵州晨春石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曦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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