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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子曈与吉河洲、罗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6-01-07 作者: 阅读量:3263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雨民交初字第00233号
原告黄子曈。
委托代理人陈耀明,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大华,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河洲。
被告罗锋。
被告禹静。
被告湖南龙骧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路4号(星沙汽车站内)。
法定代表人许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泽明,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广场1、3楼。
负责人程孝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春歌,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屹,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西路41号太平洋保险大厦1楼、8-15楼。
负责人赵子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琴,湖南湘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红艳,湖南湘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子曈(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吉河洲、罗锋、禹静、湖南龙骧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骧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付心敏、彭爱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耀明,被告吉河洲,被告龙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泽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春歌,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锋、禹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5日13时20分,被告吉河洲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圭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矿万境水岸前路段,往右变更车道时,恰遇被告罗锋驾驶湘A×××××大型普通客车沿圭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原告沿圭塘路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走至湘A×××××号车右前门处。由于被告吉河洲驾车变更车道时影响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加之被告罗锋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以致于被告吉河洲所驾车变更车道过程中,被告罗锋所驾车往右侧打方向避让时,公交车右前门将原告撞倒后,又被撞到路边停靠的小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2月27日,在湖南省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21196元。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2015年1月14日,雨花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吉河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锋负次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3492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3455元、护理费327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6元、医疗费21194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吉河洲辩称,发生事故时大巴车超速,且经过检验制动是不合格的,但是我方车辆检验是合格的,所以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公平。因为原告说不需要我承担医药费,所以没有垫付医药费。
被告龙骧公司辩称,已支付我方车辆检测费225元,施救停车费180元,救护车费100元,共计505元。原告部分诉求过高。我方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我方在本次事故中是次要责任,应当剔除我方不应承担的部分。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我方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鉴定过程我方没有参与,对鉴定结论和残疾赔偿金有异议。精神损害赔偿金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误工事实,应当不予支持误工费。护理费用计算标准应当按照2014年度行业标准,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2人,没有证据证明,对此有异议。交通费没有任何凭证,应当不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医疗费用我方仅承担医保及与本案有关部分。后续治疗费请求依法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没有医嘱及鉴定意见,不应当支持。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湘A×××××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元三责险,如肇事车辆与投保车辆为同一台车,且无责任免除情形的,同意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就原告的合理诉求予以赔付。本次事故被告吉河洲负主要责任,被告罗锋负次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交强险范围内的赔付,应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共同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与我公司及原告按8:1:1的责任比例在三责险范围内赔付。根据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龙骧公司未购买不计免赔,负次要责任应当扣除5%的免赔金额。原告诉求中不合理的部分应当依法予以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3时20分,被告吉河洲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圭塘路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五矿万境水岸前路段,往右变更车道时,恰遇被告罗锋驾驶湘A×××××大型普通客车沿圭塘路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此,原告沿圭塘路机动车道由北往南步行至湘A×××××车右前门处,由于被告吉河洲驾车变更车道时影响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加之被告罗锋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以致于被告吉河洲变更车道过程中,被告罗锋往右侧打方向避让时,湘A×××××车右前门将原告撞倒后,原告又被撞到路边停靠的小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4天,花费医药费21196.24元。被告龙骧公司支付救护车费100元。2015年1月14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长雨公交认字(2014)第00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吉河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锋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吉河洲对事故认定不服申请复核。2015年1月26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长公交复字(201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维持了长雨公交认字(2014)第00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6月17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法临鉴字第46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骨盆多发性骨折影响骨盆环结构,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1500元,1人护理3个月左右。原告花费鉴定费1206元。
湘A×××××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禹静,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吉河洲、禹静系夫妻关系。湘A×××××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龙骧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罗锋是被告龙骧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本院主持下,原、被告协商同意非医保用药的核减比例为15%。
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校学生。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主张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自己承担20%的损失。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2015)法临鉴字第46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鉴定结论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户口本、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主体。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雨公交认字(2015)第040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长公交复字(201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吉河洲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吉河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按60%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禹静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锋是被告龙骧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龙骧公司应按20%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20%的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吉河洲、龙骧公司按比例赔偿。
二、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
(一)医疗费用。
1、医药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药费21296.24元。其中原告支付21196.24元,被告龙骧公司支付100元。
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5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4天,主张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计算为1920元(30元/天×64天)。
4、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意见及原告的伤情等,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以上1-4项共计25716.2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各承担10000元。
(二)伤残赔偿费用。
1、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
2、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需1人护理3个月,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为9000元(100元/天×90天)。
3、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治疗时间和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支持4000元。
以上1-4项,合计66640元,因该项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各承担33320元(66640元×50%)。
原告主张误工费23455元,因其发生交通事故时为在校学生,本院不予支持。
(三)鉴定费用。原告支付鉴定费1206元,提供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一)至(三)项,原告总损失为93562.24元。
三、关于赔偿责任的具体计算。
1、原告的总损失93562.24元(医药费用25716.24元+伤残赔偿费用66640元+鉴定费用1206元)。
2、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各赔偿43320元(医药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33320元)。
3、交强险以外原告的损失为6922.24元(97562.24元-45320元-4532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384.45元(6922.24元×20%),由被告吉河洲承担元4153.34元(6922.24元×60%,其中723.6元为鉴定费),被告龙骧公司承担1384.45元(6922.24×20%,其中241.2元为鉴定费)。
4、湘A×××××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禹静,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各方当事人确认的非医保用药的核减比例为15%,故非医保医用药计算为116.66元[(21296.24元-20000元)×60%×15%]。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313.08元(4153.34元-116.66元-723.6元)。被告吉河洲应赔偿原告840.26元(4153.34元-3313.08元)。
5、湘A×××××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龙骧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各方当事人确认的非医保用药的核减比例为15%,故非医保医用药计算为38.89元[(21296.24元-20000元)×20%×15%]。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免赔额计算为55.22元[(1384.45元-38.89元-241.2元)×5%]。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49.14元(1384.45元-38.89元-241.2元-55.22元)。被告龙骧公司应赔偿原告335.31元(1384.45元-1049.14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93562.24元,其中被告吉河洲应赔偿840.26元,被告龙骧公司赔偿335.31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6633.08元(交强险4332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313.0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4369.14元(交强险4332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49.14元),原告承担1384.45元。因被告龙骧公司已支付医药费100元,还应赔偿原告235.31元(335.31元-1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河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黄子曈840.26元;
二、被告湖南龙骧巴士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黄子曈235.31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黄子曈保险金46633.08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黄子曈保险金44369.14元;
五、驳回原告黄子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7元,由原告黄子曈负担204元,由被告吉河洲负担610元,由被告湖南龙骧巴士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涵
人民陪审员  付心敏
人民陪审员  彭爱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段 娟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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