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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第石与湖南省脑科医院、长沙血液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7-05-24 作者: 阅读量:3856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雨民初字第03156号
原告:许第石,男,194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攀,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脑科医院,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三段***号。
法定代表人:谭李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军,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健,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血液中心,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乡新桥村。
法定代表人:王双林,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华,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明华,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原告许第石(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省脑科医院(以下简称脑科医院)、长沙血液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攀、刘大,被告脑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李琼,被告长沙血液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明华、冯旭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发展的需要,本案于2017年5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攀、刘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脑科医院撤销原诉讼代理人李波、李琼的代理权限,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健、周智军参加诉讼,被告长沙血液中心撤销原诉讼代理人冯旭的代理权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华、谭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脑科医院承担原告医疗人身损害赔偿金277208元(含HIV病毒人身损害四级伤残赔偿金117208元,营养费10000元,后期治疗费月100000元等,具体数额以鉴定结论为准,以及精神损失费50000元);2、被告脑科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3、被告长沙血液中心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1日,原告因房屋装修从二楼摔下,导致腰椎骨折截瘫,经洞口当地医院检查确认需手术后,原告家属于2013年7月12日将原告送往被告脑科医院处手术治疗,经简单治疗后,2013年7月12日在全麻下行“后路T12爆裂骨折脱位开放复位椎管减压内固定植融合术”,手术过程中“术中出血800ml,输同型浓缩红细胞3.0U。”术后予以止血、消炎、脱水、护胃、营养神经、激素支持治疗。7月15日,被告脑科医院为原告HIV抗体筛查报告出结果,检测结果为“无反应”,结论为“Anti-HIV抗体:待确认”。至2013年7月30日,原告腰背部伤口拆线后伤口基本愈合,遂出院。出院诊断为“胸椎(T12)爆裂性骨折并完全性截瘫”。原告在出院后遵医嘱卧床休息。2013年12月14日,原告在更换输尿管时发生出血状况,送当地洞口县医院诊治,洞口县人民医院在为原告血液进行生化检验时,发现原告疑似AIDS感染,随后将血清标本送邵阳市基本预防控制中心进行HIV抗体检测,邵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13年12月26日出具《HIV抗体检测确认报告》,显示酶联免疫ELISA、快速法两种方式检测均为阳性,结论为HIV抗体阳性,即原告已基本确认感染××。原告本已造成跌落骨折截瘫不幸,现又不幸感染HIV病毒,除卧床不能行动外,HIV病毒感染又致其“膀胱内尿液混浊,有絮状物,胆囊毛躁,前列腺显影不清”,多种AIDS病前期病状已让其生活非常痛苦。原告骨折外伤后截瘫并大小便失禁5月,没有不端行为,其HIV抗体系被告输血造成,应由被告承担责任。除此之外,被告脑科医院在输血治疗中,多有违反临床输血规范的不当操作。另外被告提供给家属的病历资料不完整,隐瞒重要信息,手术准备不足,对病人家属手术风险披露不足,违反了相关医疗治疗规范。而被告长沙血液中心提供有较大风险隐患的携带病毒血液,直接造成了原告HIV病毒感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脑科医院未遵守基本医疗治疗规范,不当输血,检验程序不合法,未能及时发现输血血源携带病毒,导致原告感染HIV,形成巨大人身伤害,应对原告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沙血液中心血液不合格,是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直接原因,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感染××后,免疫功能明显减退,伤残等级在四级以上,需要得到及时治理和疗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原告特诉至法院并提出诉称之请求。
被告脑科医院辩称:被告脑科医院的资料行为符合医疗规范,不存在过错。被告脑科医院对原告所行T12骨折开放性复位椎管减压内固定术,手术指征明确,术前准备充分,手术顺利。术中出血800ML,输血指征明确,输血行为符合医疗规范。术前就手术及输血治疗风险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脑科医院对原告的输血过程严格遵守医疗规范和无菌操作,不存在不当输血。被告脑科医院用于输血的一次性输血器及输液器均通过正规渠道向正规厂家购买,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系合格产品。原告诉称基本确认感染××,即没有完全确诊,不能认定损害事实。原告称其HIV抗体阳性系输血造成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离开被告脑科医院5个多月,不能排除在此过程中通过其他途径感染。被告脑科医院按照原告要求提供了法律规定可以复印的相关病例资料,不存在隐瞒重要信息。被告脑科医院是HIV初筛机构。综上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脑科医院有过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脑科医院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沙血液中心辩称:原告在被告脑科医院手术前就已感染××。被告长沙血液中心为合法的血液机构。原告称血液不合格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原告因房屋装修从二楼摔下,经洞口县当地医院检查确认需手术后,原告家属于2013年7月12日将原告转送至被告脑科医院。入院时间为2013年7月12日,出院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住院天数为18天;入院诊断为胸椎(T12)爆裂骨折并完全性截瘫;治疗经过: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腰椎CT示第T12椎爆裂性骨折。腰椎MRI:T12椎体爆裂性骨折继发相应铺面椎管狭窄、截瘫。三大常规、凝血、血糖、输血四项正常,心电图、胸透正常。李强副主任指示:依据病史及体查认为现患者诊断明确,其特殊检测结果支持入院诊断,治疗上现应予完善各项相关检查拟急诊手术治疗。于2013年7月12日20:00在全麻下行“后路T12爆裂骨折脱位开放复位椎管减压内固定植骨融合术”。术后予以止血、消炎、脱水、护胃、营养神经、激素支持治疗。出院诊断:胸椎(T12)爆裂骨折并完全性截瘫;疗效:好转;出院医嘱:1、绝对卧床休息,家属要积极帮助患者翻身,檫拭全身,按摩双下肢,以防压疮发生;2、不适随诊。在《手术记录》中记载:手术日期为2013年7月13日。手术步骤中记载术程顺利,术中出血800ml,输同型浓缩红细胞3.0U。记录时间为2013年7月13日19时20分。被告脑科医院的《HIV抗体筛查报告》(编号:506)告显示:送检日期为2013年7月12日,送检标本为血清,姓名为许第石,检测方法为HIV-Ab(ELISA),检测日期为2013年7月15日,检测结果为无反应,结论为Anti-HIV抗体:待确认,报告日期为2013年7月15日,筛查单位为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检验科。
原告出院后在家卧床休息。2013年12月14日,原告在更换输尿管时发生出血状况,被送往洞口县人民医院诊治。洞口县人民医院在为原告血液进行生化检验时,发现原告疑似感染××病毒,医院将血清标本送邵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原告提供的洞口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显示,原告入院时间为2013年12月15日,出院时间为2013年12月19日,住院天数为4天。出院诊断为:(1)尿道损伤;(2)尿路感染;(3)神经源性膀胱;(4)截瘫;(5)T10-L2固定术后;(6)AIDS。出院医嘱为:1、适当饮水;2、回当地医院继续抗炎治疗并复查尿常规;3、注意保持导尿管通畅,定期更换导尿管;4、追踪HIV复查结果;5、不适随诊。原告提供的邵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HIV抗体检测确认报告》(样品受理号:2013HIV321,编号:邵阳2013287)载明,送检单位为洞口县人民医院,送检日期为2013年12月26日,送检标本为血清,送检人群为术前检查,姓名为许第石,酶联免疫检测结果为阳性(+),快速法检测结果为阳性(+);结论:HIV-1抗体阳性(+);报告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脑科医院处手术前,原告家属签订了《手术同意书》、《输血治疗同意书》、《医用高值耗材使用知情同意书》、《麻醉同意书》等。其中《输血治疗同意书》中载明:卫生部规定,输血前需做ALT、HBcAg、抗-HCV、抗HIV、××等检测,但输血仍存在一定风险,可能发生输血反应及感染经血传播性疾病。虽然我院使用的血液,均已按卫生部有关规定进行了检测,但由于当前科技水平的限制,输血仍可能发生某些不能预测或不能防止的输血反应和输血××。可能发生的主要情况如下:1、过敏反应;2、发热反应;3、感染××(××、××等);4、感染××、××;5、感染××;6、巨细胞病毒或EB病毒感染;7、输血引起的其他疾病。
原告所输血液为被告长沙血液中心提供。根据被告长沙血液中心的献血前检查记录、检验科关键控制点审核记录、血液筛查检测报告等显示被告长沙血液中心提供的血液检测均合格。采血者均有相应的资质,取血器具也经检验为合格产品。长沙血液中心出库单显示,血液均为检测合格。原告在输血过程中的输血器系被告脑科医院从山东威高集团医用高分子制品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销售分公司购买,根据检测报告,该批器具为合格产品。被告脑科医院《临床输血申请单》显示,预定输血日期为2013年7月13日,受血者姓名为许第石,申请日期为2013年3月12日上午7时。被告脑科医院提交的其医护人员《HIV抗体筛查报告》显示,医护人员李如求、李泳、李强的送检日期为2014年8月22日,初筛结论Anti-HIV抗体为阴性,报告日期为2014年8月22日。
还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被告长沙血液中心保存的原告受血两份输血样本是否存在有××病毒进行化验鉴定。因没有可供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委托被退回。原告还向本院申请通过疾控中心检测系统查询供血者是否具有××病史或是否具有××感染记录进行调查,本院向湖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开具公函,但因技术原因无法查实。另原告还申请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医疗纠纷作医疗事故责任鉴定,对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营养费等作出鉴定。
2016年5月19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专家会诊意见,会诊专家为何艳教授,会诊目的的编号为涉案的血液样本是否存在××病毒。会诊意见:根据病例资料去看分析发现2013年7月12日手术抽血之前检测血液抗HIV抗体结果:待确认,说明患者在手术抽血前可能已感染HIV病毒。如还需抽血样本检测,建议送湖南省疾病控制中心或长沙市疾病控制中心性艾中心检测。2016年12月22日,本院工作人员对湖南省疾病控制预防中心进行调查,调查确认:医院抗体筛查的“待确认”即为疑似感染,应当封存并报疾控部门检测确认、并告知患者。医院无确认能力。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邵阳市疾控中心HIV抗体检测确认报告、脑科医院HIV抗体筛查报告、脑科医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洞口县人民医院病历、销售出库单、一次性输血器及输液器生产商资料、临床输血申请及院检测报告、手术医生资格及执业证、手术组医生的HIV抗体筛查报告、献血者档案、检验关键控制点审核记录及血液筛查报告、原始数据报告、HIV抗体检测人员抗体初筛资质、HIV抗体检测试剂生产商资料、检测设备检验证书、成分分离明细表、血液出库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在被告脑科医院治疗过程中输血感染××病毒,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脑科医院举证证明其医护人员没有携带××病毒,相关医疗器械为合格产品,被告长沙血液中心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血液制品为合格的产品。另外,2013年7月12日送检(即手术前),7月15日出报告的被告脑科医院《HIV抗体筛查报告》,显示结论为Anti-HIV抗体:待确认。根据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专家会诊意见以及对湖南省疾病控制预防中心进行调查可知,被告脑科医院抗体筛查的“待确认”即疑似感染。因此,综合双方证据可以推定,原告在被告脑科医院治疗之前已经感染××病毒的可能性较大。故原告主张在被告脑科医院治疗中输血而感染××病毒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第三十条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本法规定的××疫情或者发现其他××暴发、流行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时,应当遵循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报告。《××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对确诊的××病毒感染者和××病人,医疗卫生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将其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告知本人;本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告知其监护人。被告脑科医院的《输血治疗同意书》中载明:卫生部规定,输血前需做ALT、HBcAg、抗-HCV、抗HIV、××等检测。因此输血前进行抗HIV检测、发现疑似病例上报疾控部门、确诊后告知本人是医疗机构应尽义务。本案中,被告脑科医院在对原告输血之前,没有出具抗HIV检测结果;当检测结果显示为疑似感染时,被告脑科医院没有按程序上报疾控部门,也没有进行其他处理。该行为导致了原告的××治疗、干预时间滞后,导致原告病情在没有得到有效干预的情况下出现进一步恶化的可能,因此被告脑科医院对原告损失的扩大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脑科医院该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无法衡量,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被告脑科医院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50000元。
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与被告脑科医院、长沙血液中心之间的纠纷进行医疗事故责任鉴定,以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营养费等作出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病毒系在被告脑科医院治疗时感染,因此原告的上述鉴定申请对本案没有影响,对原告的上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脑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许第石支付赔偿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许第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86元,由被告湖南省脑科医院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牌
人民陪审员  庞昌阳
人民陪审员  黄忠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曾佳洁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
第三十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本法规定的××疫情或者发现其他××暴发、流行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时,应当遵循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报告。
军队医疗机构向社会公众提供医疗服务,发现前款规定的××疫情时,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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