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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翠萍与长沙佑康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7-03-03 作者: 阅读量:3975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11民初8665号
原告:文翠萍,女,194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重定,湖南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系原告儿子),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长沙佑康医院,住所地长沙市韶山南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风,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明,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华,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翠萍(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长沙佑康医院(以下简称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重定和苏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明、刘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计88024.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94929.3元,其中医疗费增加1800元,伙食补助费增加至9400元,残疾赔偿金为37540.8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日,原告到被告处就医。2014年11月10日,被告在用汽车运送原告等多人由门诊部到住院部的路上,由于司机刹车过急,导致原告跌倒在车厢内受伤。原告伤后在被告、长沙市中医院处治疗。2016年8月29日,被告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2016年11月3日,由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后续治疗、护理、误工、营养等项目做出鉴定。原、被告就赔偿额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称由于司机刹车过急,导致原告跌倒在车厢受伤,司机刹车过急是因为前方有行人,为了避免撞到行人才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应该减轻被告承担的责任;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认为过高,具体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每天的标准过高,应调整为30元每天;(2)营养费90元每天的标准过高,且没有提供购买营养品的证据;(3)护理费,被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已领取护理费14660元,原告主张的是10623元,超出4037元,要求在其他费用中减除;(4)误工费,原告已68岁,远超出退休年龄,并已领取退休金,所以没有误工费;(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请法院酌情减少;(6)交通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原告的住处与医院不远,根本不会发生住宿费;(7)医药费1800元没有证据证明;(8)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2015年受伤时的34605元标准计算,而不是按照原告变更的标准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以上采信的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领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11月3日,原告到被告处就医治疗。2014年11月10日,被告用汽车运送原告等人由门诊部到住院部的路上,由于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在车厢内跌倒受伤。原告因本次事故在被告处和长沙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9天。原告诉称被告已支付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016年9月5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肱骨外科劲骨折、右肩关节脱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拾级伤残。2016年11月3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误工期六个月,护理期三个月,营养期三个月,后期医疗费用约需2000元或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被告就后续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另查明,原告以陪护费的名义在被告处已领取14660元。
本院认为:
一、关于责任主体。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就诊时,因被告的驾驶员操作不当,致使原告受伤,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该事故的发生系紧急避险行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减轻被告的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药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药费18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1247元,尽管提供了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但因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其另有收入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89天,原告主张按照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340元(89天×60元/天);4、后续治疗费。根据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需后续治疗2000元,故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根据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和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三个月,本院按照50元/天计算其营养费,对其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即原告的营养费为4500元(90天×50元/天);6、护理费。原告需护理期三个月,本院酌情按照12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对其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即原告的护理费为10800元(90天×120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0623.5元,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4412.4元(31284元×10%×11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对其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9、交通住宿费。原告主张交通住宿费3000元,未提供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提供了正式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10项,合计64404.3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61275.9元,因被告已支付1466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46615.9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佑康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文翠萍赔偿款46615.9元;
二、驳回原告文翠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0元,由被告长沙佑康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红梅
人民陪审员  周 辉
人民陪审员  李顺希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 婷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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