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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仕奇诉城步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采矿权出让合同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6-04-15 作者: 阅读量:3193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城行初字第11号
原告何仕奇,女。
委托代理人刘大华,男,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志,男,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
法定代表人陈曲波,男,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陶正国,男,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贺文程,男。
第三人徐运田,男。
第三人毛朝晖,男。
原告何仕奇诉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县国土局)采矿权出让合同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后,同日向被告县国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材料。因贺文程、徐运田、毛朝晖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依法通知贺文程、徐运田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6年2月18日通知毛朝晖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的审判须以本院审理的(2015)城行初字第18号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于2015年7月30日中止了本案的审理。(2015)城行被子客经18号案经一审、二审已结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恢复审理。2016年3月30日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何仕奇的委托代理人刘大华、被告县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陶正国、第三人贺文程、毛朝晖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仕奇、被告县国土局的法定代表人陈曲波、第三人徐运田未到庭。2016年4月15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何仕奇的委托代理人刘大华、被告县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陶正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仕奇、被告县国土局的法定代表人陈曲波、第三人贺文程、徐运田、毛朝晖未到庭。原告何仕奇委托易志负责法律文书的接收,故易志不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仕奇诉称,被告县国土局依法定行政职责,于2014年5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陈家家瓦用页岩矿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出让金164.8万元。之后,原告以“城步瑞东矿业有限公司”的名义,投放巨额资金用于矿场的开发。原告进场开采后,发现涉案矿山资源与被告提供的《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陈家砖瓦用页岩矿综合地质报告》(以下简称《综合地质报告》)严重不符,开采出来的煤矿质量远远达不到该《综合地质报告》的标准,矿场几乎没有开采价值。经被告负责人及出具《综合地质报告》的邵阳市地质勘查调查站负责人反复验证,均确认了上述事实。2014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关于城步县西岩镇陈家村页岩矿问题的报告》,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关于陈家村矿停止开采和作业的报告》,要求被告采取补救措施,并要求终止《出让合同》的履行。2015年1月18日,应被告要求,原告委托湖南省煤安检测检验中心对矿产品质量再次进行复核检测,并出具了《湖南省煤安检测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以下简称《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再次证明被告提供的《综合地质报告》严重失实,该矿场没有任何开采的经济价值。由此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5450199.66元,根据《综合地质报告》评估,原告每年的预期利润为134.55万元。因被告构成严重的质量违约,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出让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出让金164.8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5450199.66元;4、被告赔偿原告预期利润134.55万元。
原告何仕奇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让据:
1、《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陈家砖瓦用页岩矿出让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特许经营权出让合同关系;
2、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拟证明原告支付出让款164.8万元的事实;
3、《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陈家砖瓦用页岩矿综合地质报告》。拟证明被告在《出让合同》签订前提供了关于该矿矿产资源的品质报告,原告对此有合理的利益预期;
4、《关于城步县西岩镇陈家村页岩矿问题的报告》。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已向被告报告该矿品质与《综合地质报告》严重不符,并要求被告赔偿;
5、《关于陈家村矿停止开采和作业的报告》。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停止了矿区的一切作业和开采,并将情况报告了被告;
6、《湖南省媒安检测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拟证明涉诉煤矿品质低劣,与《综合地质报告》的品质有本质的区别,原告的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
7、《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委托刘东、刘哲管理、经营涉案矿场;
8、刘东出具的收条。拟证明原告向受托人支付了该矿场的全部投资款共计700万元整;
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转让合同》、《收条》等3份证据。拟证明原告代理人刘东为了涉案矿场的开采和经营,与长沙龙森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转让合同并支付了转让费270万元整,此270万元系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
10、《环境影响评估合同书》、《安全技术服务合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等3份证据。拟证明原告支付了环境评估代理费2万元、安全技术服务费3.5万元,为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
11、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拟证明原告支付了环保检测费5千元,为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
12、《关于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陈家砖瓦用页岩矿建筑工程结算编制报告》、《关于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陈家砖瓦用页岩矿建筑工程结算编制报告的补充说明》、送货单等3份证据。拟证明原告投资矿场基础建设花费1788318.03元,为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
13、《融资租赁协议》、《融资租凭协议之转让协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等3份证据。拟证明原告向卡特公司支付挖机租赁费用901882.43元,为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
14、城步瑞东矿业有限公司收购龙森矿业有限公司股权及土地使用权的合同及相应的收据、租地协议书及相应的收据、修路协议书、城步瑞东矿业有限公司内部股东通话记录光盘及文字摘录说明等11份证据。拟证明刘东征得股东同意后,以270万元收购了龙森矿业有限公司股权及矿区土地使用权。
被告县国土局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陈家砖瓦用页岩矿的质量没有开采价值。原告提交的《检验报告》样品来源不明,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样品是在陈家砖瓦用页矿场经过科学全面客观取样而取得。而2015年4月20日,原告的合伙人仍在涉案矿山违法开采,被告因此向原告的合伙人发出《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的通知。原告的合伙人出具的《关于西岩镇陈家砖瓦用页岩矿当前情况的报告》充分说明了原告停止采矿的原因是合伙人内部矛盾引起的。由于原告没有办理相应采矿手续,又因合伙人内部矛盾,申请不了延长《采矿许可证》的期限,该矿场已经依法被责令停止开采;2、被告在湖南省国土资源网上交易系统里对陈家砖瓦用页岩矿挂牌出让中公示了两个文件,即《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陈家砖瓦用页岩矿权网上挂牌出让公告》(以下简称《挂牌出让公告》和《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陈家砖瓦用页岩矿权挂牌出让竟买须知》(以下简称《挂牌出让竟买须知》。《挂牌出让公告》明确地进行了“标的瑕疵”风险提示,风险提示告知了关于矿产品位风险由竞买人全部承担;《挂牌出让竞买须知》申明:不组织现场踏勘、采矿权现场进行踏勘由申请人自行决定,申请人成为竞买人后,即视为全部接受该采矿权的现状。原告向被告出具的《采矿权挂牌出让竞买申请书》充分说明原告对网上挂牌出让文件进行了认真审查后,对采矿权现状及出让文件中的风险提示均无异议。被告在挂牌出让涉案矿山采矿权时就明确说明采矿权竞买的风险,并声明不对竞买和采矿风险承担责任,被告已尽到了风险告知义务。原告明确知悉挂牌出让文件所表述的有关矿体规模、现状、储量、品位等可能与实际开采有差距的风险情况下,仍报名竞买,自愿承担竞买带来的商业风险,那么原告竞得采矿权后,即使矿产的品位与拍卖不符,也是原告可以预见范围内的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于法无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县国土局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陈家砖瓦用页岩矿采矿权网上挂牌出让公告》、《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陈家砖瓦用页岩矿采矿权网上挂牌出让竞买须知》等2份证据。拟证明涉案矿山的采矿权是以网上招标的方式出让且招标文件已尽到风险告知义务;
2、《采矿权挂牌出让竞买申请书》。拟证明原告认真阅读了被告方的出让文件,明悉了风险提示,并愿意承担风险责任而报名竞买;
3、《关于西岩镇陈家碳质页岩矿当前情况报告》、城步瑞东矿业有限公司第一次股东会议纪要等2份证据。拟证明本案的第三人为城步瑞东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采矿许可证已颁发给城步瑞东矿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已进行了实际开采,但由于股东内部矛盾使得采矿许可证不能续期,导致变为非法开采;
4、《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对徐运田的询问笔录、对刘武的询问笔录等3份证据。拟证明直到2015年原告合伙人仍然在涉案矿山采矿,表明该矿产能够正常经营;
5、《出让合同》。拟证明涉案矿山的采矿权形成了采矿权出让合同关系,该合同中约定经营该矿产的风险遵循招标文件以及风险责任由原告承担;
6、《采矿许可证》。拟证明原告受让采矿权后采矿权人为城步瑞东矿业有限公司,有效期限为6个月,由于原告内部矛盾导致采矿许可证不能续期。
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1、对何仕奇的谈话记录。证明内容:何仕奇受让了涉案矿山的采矿权后,委托刘东、刘哲进行经营管理;2、对刘东的谈话记录。证明内容:刘东受何仕奇的委托后,与徐运田、贺文程、毛朝晖共同成立了城步瑞东矿业有限公司,原告没有进行实际采矿,原告曾以矿山矿产品质量不符《地质报告》品位而向被告反映了情况,起诉县国土局是由股东大会决定的;3、(2015)城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2015)邵中终字第16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内容:被告县国土局颁发给城步瑞东矿业有限公司的C4305292014060920141057《采矿许可证》被确认无效。
第三人徐运田和毛朝晖陈述,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起诉意见。
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县国土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号证据真实,但采矿权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特许经营权;2号证据没有异议;3号证据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因招标文件中作出了风险提示;4号证据不能证明矿产品质量与实际严重不符的事实;5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原告停止开采的原因是合伙人内部矛盾引起采矿权不能续期;6号证据,因没有证据证明检测样品是否来源于涉案矿场和是否有科学合理的取样,故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的目的;7号证据没有异议;8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9号证据因原告没有提交龙森集团公司对矿区租山、租路等协议的原本,不能确定龙森集团对矿山路的合法权益,且租山、租路转让给原告,应征得矿山山、路权人的同意;10号证据,因支付费用应凭合同的收款单位出具的收款凭证才能证明,不能以银行的转账来证明;11号证据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12号、1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出让合同》和招标文件的约定,原告应对自己开矿投资承担风险责任;14号证据系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且原告延期举证的理由不合法,不予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1—13号证据,第三人贺文程无异议;第三人毛朝晖同意被告县国土局的质证意见。
对被告县国土局提交的证据,原告何仕奇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为1号、2号、5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因《出让合同》是基于行政机关特定的不允许谈判的格式合同,合同中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无效;3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因为原告是在2014年9月已向被告提出矿产品质量异议,而股东大会是2015年2月才有矛盾;4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因为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后,个别股东仍私自开采,原告于是向被告报案才产生了矛盾,且该证据证明了被告提供的矿产品完全不符合合同约定;6号证据在确认无效前是合法有效的,但此《采矿许可证》到期前,原告已向被告申请了停止采矿。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贺文程同意原告何仕奇的质证意见;第三人毛朝晖没有异议,但提出1、刘东没有将矿山的山、路租赁权全部买下来引起采矿不能继续开采;2、其他股东都不知道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要求停止采矿的申请,毛朝晖一直在采矿。
对法院调查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无异议;第三人贺文程对刘东称刘东与第三人只是股东而不是矿山的合伙人有异议外,其他无异议;第三人毛朝晖认为原告起诉县国土局征得了股东大会同意不属实,以及对采矿许可证无效有异议,认为不管是股东还是合伙人,合伙人开采矿山是合法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客观真实,但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特许经营权出让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信;2号、4号、5号、7号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为有效证据;3号证据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6号证据,因检测的样品来源不明,且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样品来自涉案矿山,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8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为无效证据;9—14号证据,因原告提交的1—8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应对涉案矿产品质量违约应承担责任,故9—14号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1号、2号、4号、5号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为有效证据;3号证据中关于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合伙关系的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其他内容不予采信,故该份证据部分有效;6号证据,因采矿许可证已被法院确认为无效,故其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法院依职权调出的证据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县国土局在湖南省国土资源网上交易系统挂牌出让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陈家砖瓦用页岩矿采矿权,于2014年4月21日公布了《挂牌出让公告》和《挂牌出让竞买须知》两个文件。《挂牌出让公告》第五项其中规定:采矿权投资存在有不可预计的风险,出让文件所表述的有关矿体的规模、形态、储量、品位等可能与实际开采有差距,对此,出让人、网上挂牌人均不承担责任,竞买人参加竞买并提交申请,即视为竞买人对该采矿权现状和出让文件已完全认可并自愿承担全部的风险责任。《挂牌出让竞买须知》第4条规定:申请人在申请前须全面阅读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陈家砖瓦用页岩矿采矿权网上挂牌出让文件,我局不组织现场踏勘,申请人可对自行采矿权现场进行踏勘,对网上挂牌出让文件和采矿权现状有疑问的,可以向城步苗族自治县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咨询,申请人向系统提交申请并获得竞买资格、成为竞买人后,城步苗族自治县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即视竞买人对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陈家砖瓦用岩矿采矿权现状及其网上挂牌出让文件无异议并全部接受,竞买人对其申请和承诺承担法律责任;第16条规定受让人应当承担可能存在的风险:采矿权投资存有不可预计的风险,挂牌出让文件所表述的有关矿体的规模、形态、储量、品位等可能与实际开采有差距,申请人提交申请并参加竞买,即视对采矿权现状和出让文件已完全认可并自愿承担全部的风险责任。2014年5月16日,原告何仕奇向被告县国土局提交了《采矿权挂牌出让竞买申请书》,该申请书声称:经认真审查城国挂采矿告字(2014)019号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陈家砖瓦用页岩矿采矿权采矿权网上挂牌出让文件,我方完全接受并愿意遵守出让文件中的要求和规定,对本次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陈家砖瓦用页岩矿采矿权采矿权现状及网上挂牌出让文件均无异议。2014年5月27日,原告何仕奇与被告县国土局签订了《出让合同》,该合同第十七条约定:乙方(何仕奇)获得采矿权,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如发现与开采利用方案、资源储量报告等不符的,甲方(县国土局)资源储量报告等不符的,甲方(县国土局)不负赔偿责任。原告何仕奇按合同共交纳了采矿权价款164.8万元。2014年5月28日,原告何仕奇以刘东的名义设立城步瑞东矿业有限公司,并向城步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2014年5月29日,原告何仕奇委托刘东、刘哲处理涉案矿山的全部相关事务。当日,城步瑞东矿业有限公司增加毛朝晖、贺文程、徐运田投资入股,由于投资人、投资比例变更,该公司又向登记机关进行已核准企业名称信息修改。原告何仕奇受让了涉案矿山的采矿权后,一直没有向被告县国土局申请颁发《采矿许可证》。2014年6月9日,被告县国土局在没有申请人申请的情况下,向城步瑞东矿业有限公司颁发《采矿许可证》,该《采矿许可证》已被依法确认无效。2014年9月26日,原告何仕奇以涉案矿山矿藏储量和质量与《综合地质报告》严重不符为由,以城步瑞东矿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县国土局提交《关于城步县西岩镇陈家村炭质页岩矿问题的报告》报告。2014年11月20日,原告何仕奇以城步瑞东矿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县国土局提交《关于陈家冲停止开采和作业的报告》报告,主要内容:“2014年9月18日经我公司实地取样化验所有数据与国土局给的勘探报告数据严重失实,无任何经济开采价值。我公司决定从2014年11月19日起,停止矿区的一切作业和开采,保留陈家冲矿现状,以利诉讼和索赔的顺利进行,任何人在原陈家冲矿进行任何形式的开采和作业都与本公司无关”。事后,第三人毛朝晖、徐运田仍在开采矿产。2015年2月2日,第三人毛朝晖、贺文程、徐运田为了合法开采涉案矿山矿产而请示被告县国土局颁发《采矿许可证》。2015年2月6日,原告何仕奇以城步瑞东矿业有限公司名义委托湖南省煤安检测检验中心对原告自己提交的矿样品进行了鉴定,湖南省煤安检测检验中心出具了《检验报告》。2015年6月11日,原告何仕奇以被告提供的《综合地质报告》严重失实、矿场没有任何开采的经济价值、原告的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出让合同》;2、被告退还出让金164.8万元;3、被告赔偿经济报失5450199.66元;4、被告赔偿预期利润134.5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是被告县国土局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1、被告县国土局以矿产资源管理者的身份与原告何仕奇签订的《出让合同》属于行政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
2、被告县国土局挂牌出让涉案采矿权,在网上发布了《挂牌出让公告》和《挂牌出让竞买须知》两个文件,这两个文件明确说明:“采矿权投资存在不可预计的风险,出让文件所表述的有关矿体的规模、形态、储量、品位等可能与实际开采有差距,对此,出让人,网上挂牌人均不承担责任,竞买人参加竞买并提交申请,即视为竞买人对该采矿权现状和出让文件已完全认可并自愿承担全部的风险责任。”由此可知,被告县国土局在挂牌出让时就明确告知了采矿权竞买的风险,并声明不对竞买和采矿风险承担责任。矿业资源领域具有专业性强,风险性大的特点。原告何仕奇作为采矿权人不但要有对“标的瑕疵”风险的预见认识能力,还要有承担风险的能力。原告何仕奇审查了网上挂牌出让的两个文件后,向被告县国土局提交竞买申请书,表明原告何仕奇对竞买风险进行了充分认识并愿承担竞买所带来的商业风险。原告何仕奇受让矿山采矿权后,即使发现矿产品质量与挂牌时不符,应为其可以预见范围内的风险,故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因此,涉案矿山的矿产品质量不管有无问题,被告方均不构成违约。
3、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了《出让合同》,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合同成立后,除双方协议解除外,不得随意解除,只有当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出现时,有解除权的一方才可以行使解除权,将合同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那么行使解除权的一方必须举证有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存在。本案中,被告县国土局不构成质量违约,原告何仕奇未能举证证明有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成立,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出让合同》以及要求被告退还出让金、赔偿经济损失及预期利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仕奇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0905.30元,由原告何仕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承永
审 判 员  朱慧兰
人民陪审员  陈本荣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黎晓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合法,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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