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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6-06-16 作者: 阅读量:3588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24民初2402号
原告周某某,女,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书华,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男,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实之,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蒋某离婚后财产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胜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书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实之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曹书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实之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协商离婚。婚前,被告以各种形式向原告借款11万余元,扣除被告以结婚礼金形式偿还的5万元后,仍欠原告6万元。2013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若双方协议离婚,被告退还礼金、买车等合计陆万元整给原告,办理离婚手续日起两年内归还。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在长沙市天心区民政局签署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协议离婚。该离婚协议书对双方的共同财产的处理进行了约定,并对被告欠原告的6万元进行了约定。现原、被告离婚已逾两年,但被告一直拒不归还原告借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6万元。
被告蒋某辩称:一、原告所诉不属实。2014年被告已向原告偿还24864元。原告对该事实予以隐瞒,存在滥用诉讼权利,隐瞒事实之嫌;二、原、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在长沙市天心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小孩随被告生活,但截止至2016年6月8日,原告未支付分文抚养费。被告认为,被告所欠原告剩余的35136元应抵作小孩的抚养费、教育费等。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5月14日生育一孩。2013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本人蒋某同妻若协议离婚,退还礼金、买车等合计陆万圆整给周某某。办理离婚手续日起两年内归还。本人身份证430124198305058696。蒋某2013.10.12日”。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在长沙市天心区民政局登记离婚。该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约定如下:“1、存款:男女双方无共同存款,不存在存款分配。2、房屋、车辆:由男方婚前购买,归男方所有。3、其他财产:男方在婚前向女方借贷:购车2万元、装修电器2万元、以及女方出资7万元,共计11万元整,扣除男方结婚礼金5万元,共计欠女方人民币陆万圆整(60000元)。此项已打借条给女方,离婚日起两年内分期归还给女方。”2014年2月21日,被告通过原告持有的POS机向原告的账户汇入2486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被告提供的交通银行信用卡2月份流水清单、广发银行2月份对账单及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中信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财产的问题达成书面协议,并根据书面协议进行离婚登记,在协议中,对于财产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被告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对于双方争议的已经支付的24864元,原告方主张是离婚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在离婚协议上并没有对该项进行约定,且被告方不予认可,同时在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证据中,虽然说涉及到本案的6万元,但是通话录音里没有对24864元进行特别说明,所以说被告在通话中陈述的应当支付6万元,应理解为欠条上的6万元,而不是事实上欠6万元,所以已经支付的24864元,应当作为偿还60000元款项的一部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支付3513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300元,被告蒋某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胜兴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万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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