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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经与湖南中医药大学湘杏学院教育行政管理纪律处分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4-12-23 作者: 阅读量:2848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长中行终字第003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易经。
委托代理人冯晓辉,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中医药大学湘杏学院。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韶山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廖端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大华,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易经诉湖南中医药大学湘杏学院教育行政管理纪律处分一案,易经、湖南中医药大学湘杏学院均不服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4年8月26日作出的(2014)雨行初字第000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系湖南中医药大学举办的独立学院,系独立的事业法人,具有学士学位的授予资格。陈志、汪琰嗣、朱敏莹以及原告均为被告的学生。在2012年6月16日举行的全国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中,陈志、汪琰嗣、朱敏莹向作弊学生贩卖作弊电子设备以及试题答案,组织作弊学生考试作弊。原告参与陈志、汪琰嗣、朱敏莹作弊团伙组织作弊。考试当天,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砂子塘派出所民警和被告的保卫人员在作弊现场将正在利用电子设备向作弊学生播报试题答案的原告和朱敏莹抓获。原告及朱敏莹利用电子设备向作弊学生播报试题答案的这一过程被湖南都市频道暗访记者拍摄,都市频道当晚以“长沙警方缉拿英语四、六级考试作弊团伙”为题做了相关的新闻报道。
被告根据湖南都市频道暗访记者拍摄的视频、砂子塘派出所对原告以及朱敏莹的询问笔录,以及被告对陈志、汪琰嗣、原告的调查笔录,于2012年6月25日召开院长办公会议,研究英语四、六级考试作弊学生的处理,会议决定对陈志、汪琰嗣、原告以及朱敏莹作出开除学籍的处分。
2012年6月27日,被告作出《6月27日开除学籍决定》,认定:在2012年6月16日全国大学生英语四六级考试中,陈志、汪琰嗣、朱敏莹、原告组织团伙贩卖高科技作弊器材并提供试题答案,在学校和社会上造成极坏影响。并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第21号令)、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加强防范和严厉打击全国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运用高科技手段作弊的紧急通知》(湘教通(2012)348号)、《湖南中医药大学湘杏学院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决定给予陈志、汪琰嗣、朱敏莹、原告开除学籍的处分。该决定无相关送达记录。
2012年7月2日,被告作出《7月2日处分决定》,认定原告在2012年6月16日全国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中,组织团伙作弊器材并向考场播报试题答案,被暗访记者和公安部门当场抓获。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第21号令)第五十四条第四款、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加强防范和严厉打击全国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运用高科技手段作弊的紧急通知》(湘教通(2012)348号)、《湖南中医药大学湘杏学院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决定给于原告开除学籍处分。该份决定书于2012年7月3日送达原告,由原告姐夫武次冰代表原告签收。
2012年7月3日,被告成立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召开《关于学生舞弊处理会议》,会议中武次冰代表原告进行了陈述和申辩。2012年7月3日,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7月3日申诉结果送达书》并送达原告(原告姐夫武次冰代原告予以签收)。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经讨论认为,原告在2012年6月16日英语四六级考试中参与组织作弊,事实清楚。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第21号令)、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加强防范和严厉打击全国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运用高科技手段作弊的紧急通知》(湘教通(2012)348号)、《湖南中医药大学湘杏学院考试违规处理办法》规定,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投票表决,同意给予原告留校察看一年处分,禁止两年内参加国家英语四、六级考试。但被告在2012年7月3日当天,又通过电话从原告姐夫武次冰处收回了《7月3日申诉结果送达书》。
2012年7月3日,被告再次召开院长办公会议,讨论陈志、汪琰嗣、朱敏莹、原告申诉结果。会议决议:给予陈志、汪琰嗣、朱敏莹、原告开除学籍,并将结果上报董事长。2012年7月10日,被告召开董事长办公会议,会议内容为四、六级考试作弊学生复议处理决定,决定给予陈志、汪琰嗣、朱敏莹、原告开除学籍。
2012年7月10日,被告作出《7月10日维持决定》。主要内容为:“2012年7月3日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召开会议,听取了原告的申诉请求,对于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表决的结果,经院长办公会研究,决定维持院发(2012)10号文件决定,给予易经开除学籍处分。”该维持决定没有相关送达记录。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2月,原告报名参军,未继续在被告学校就读。原告认可在同月中旬左右获知了《7月10日维持决定》的内容。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规定,高等学校的校长全面负责本学校的教学、科学研究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行使聘任和解聘教师以及内部其他工作人员,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职权;高等学校的校长主持校长办公会议或者校务会议,处理前款规定的有关事项。《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第21号令)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具有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职权。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足、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恰当”;第五十六条规定,“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五十七条规定,“学校对学生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应当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送交本人。对学生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报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五十九条规定,“学校对学生作出的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处分和处分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可以提出申诉及申诉的期限”。第六十条规定,“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由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第六十一条规定,“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第六十二条规定,“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依据上述规定,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当履行的法定程序包括: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并送交本人;学校对学生作出的处分决定书,应当告知学生有提出申诉权利及申诉的期限;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
被告在作出对原告开除学籍处分的过程中,先后作出了《6月27日开除学籍决定》、《7月2日处分决定》、《7月3日申诉结果送达书》、《7月10日维持决定》等文件,其目的在于作出开除原告学籍的具体行政行为。经审查,1、被告在作出《6月27日开除学籍决定》前并未听取原告或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被告在2012年6月16日找原告做的《调查笔录》,系对原告参与作弊团伙组织相关事实的核实行为,不能视为原告对开除学籍处分的陈述和申辩;同时,《6月27日开除学籍决定》中没有告知原告可以提出申诉及申诉的期限的内容;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将《6月27日开除学籍决定》送交了原告本人。2、被告作出《7月2日处分决定》之前,也未听取原告或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3、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学校重新研究决定后作出的《7月10日维持决定》,并没有维持《7月2日处分决定》,而是维持了《6月27日开除学籍决定》。4、被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的《7月3日申诉结果送达书》并非被告对原告的最终处分决定,而只是被告作出最终处分决定前的一个程序,该程序性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出《6月27日开除学籍决定》、《7月2日处分决定》过程中程序违法。同时,基于被告作出的《6月27日开除学籍决定》中涉及开除原告学籍的部分违反法定程序,被告作出《7月10日维持决定》亦违反法定程序。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行政诉讼起诉人只能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具体行政行为成立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条件。原告提起本次行政诉讼前,被告未就恢复原告学籍、向原告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作出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恢复原告学籍,并依法给原告颁发《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法院不予审查。
综上,被告作出《6月27日开除学籍决定》、《7月2日处分决定》、《7月10日维持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开除原告学籍的相关内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恢复原告学籍,并依法给原告颁发《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湖南中医药大学湘杏学院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的院发(2012)10号《关于给予陈志等4人开除学籍的决定》中涉及开除原告易经学籍的部分、于2012年7月2日作出的NO:3《湖南中医药大学湘杏学院学生违纪处分决定书》、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的院发(2012)12号《关于维持易经开除学籍的决定》。
上诉人易经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7月3日申诉结果送达书》是被上诉人最终做出的,不是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做出的,加盖了被上诉人公章,并当日送达给了上诉人姐夫。2、《7月3日申诉结果送达书》是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最终决定,而非仅仅是最终决定前的一个程序。二、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作出留校察看一年的处分后,又以欺骗方式将《7月3日申诉结果送达书》收回,并且瞒着上诉人将其学籍注销。故恢复被注销的学籍是被上诉人的职责和义务。三、原审判决违反行政诉讼全面审查的原则。《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学校给予学生纪律处分,应当与学生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性质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分一棍子打死,违背教育应区别对待,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请求:1、改判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给予上诉人留校察看一年的处分决定。2、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恢复上诉人学籍,并依法给上诉人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3、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湖南中医药大学湘杏学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前,听取了被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保卫处的《谈话笔录》足以证明,虽然《谈话笔录》的内容欠完备,但只能算是一般行为瑕疵,不应视为程序违法。2、2012年6月27日上诉人作出的院发(2012)10号决定书未告知行政相对人申诉的权利,这是事实,但在送达处分决定时,上诉人将决定书分解为四份,且列明了申诉权,显然,这是对院发(2012)10号决定书的细化和补充,两个决定书的文本差异并未对被上诉人的权利产生任何实质性的侵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湖南中医药大学湘杏学院具有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职权。
本案中,湖南中医药大学湘杏学院在对易经作出处分的过程中,先后作出了《6月27日开除学籍决定》、《7月2日处分决定》、《7月3日申诉结果送达书》、《7月10日维持决定》等文件。针对《6月27日开除学籍决定》,因湖南中医药大学湘杏学院在作出前未听取被处分人易经的陈述和申辩,也未在决定书中告知被处分人可以提出申诉及申诉的期限,且未对该决定书进行送达,故《6月27日开除学籍决定》因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针对《7月2日处分决定》,因湖南中医药大学湘杏学院在作出前也未听取被处分人易经的陈述和申辩,故该决定同样因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的规定,《7月3日申诉结果送达书》仅是申诉结果的告知,并非湖南中医药大学湘杏学院对易经作出的最终处分决定。由于《7月10日维持决定》维持的是《6月27日开除学籍决定》,基于《6月27日开除学籍决定》程序违法,故《7月10日维持决定》亦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南中医药大学湘杏学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光辉
审判员  柳志敢
审判员  王真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旷学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第五十二条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
……
第五十六条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五十七条学校对学生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应当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第五十八条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送交本人。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报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五十九条学校对学生作出的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处分和处分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可以提出申诉及申诉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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