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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黄某1等与张家界山水天下置业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9-03-25 作者:ruijie 阅读量:10553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802民初2035号

原告:余某,女,1986年6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原告:黄某1(系原告余某长子),男,2008年12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原告:黄某2(系原告余某次子),男,2014年4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上述两原告法定代理人:余某,女,1986年6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与原告黄某1、黄某2系母子关系。
原告:郑霞姣,女,1962年9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原告:黄玉龙,男,1959年10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云,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界山水天下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732877414P,住所地张家界市南庄坪大成山水国际酒店四楼。
法定代表人:毛致平,董事长。
被告:湖南张家界大成山水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2687412019E,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西路(进机场路口)。
法定代表人毛致平,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胜辉,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军,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原告余某、黄某1、黄某2、郑霞姣、黄玉龙与被告张家界山水天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界山水公司)、湖南张家界大成山水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界大成酒店)、胡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霞姣及原告余某、黄某1、黄某2、郑霞姣、黄玉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被告张家界大成酒店和被告张家界山水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胜辉,被告胡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黄某1、黄某2、郑霞姣、黄玉龙共同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律师费等共计1431740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6日,被告张家界山水公司将张家界大成山水国际大酒店二期三楼大堂红架子装饰搭设拆除工程发包给被告胡军。被告胡军承包该工程后安排黄瑶进入到该承包工地进行钢管脚手架搭设工作,同年6月30日9时50分左右,黄瑶不慎从5米高的钢管架上翻落下来,造成颅骨破裂,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主张权益,以黄瑶与张家界山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张家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张家界山水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贵院。贵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湘0802民初20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黄瑶与张家界山水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生效后,原告余某、黄某1、黄某2向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7年1月9日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贵院,贵院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7)湘0802民初27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以劳动关系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认为,黄瑶是受被告胡军雇佣,在其承包的工地施工过程中翻落身故,其与被告胡军存在劳务雇佣关系;被告张家界山水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胡军承包,存在重大过错;事发被装饰酒店的实际经营者是张家界大成酒店,被告张家界大成酒店是被告张家界山水公司的独资股东,被告张家界大成酒店于2015年7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赔偿款项,足以表明应承担对黄瑶的死亡赔偿责任。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应连带承担原告因黄瑶死亡的所有损失赔偿。特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张家界山水公司辩称,1.张家界山水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与本案原告的亲属黄瑶不具有任何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不具有承担本案事故赔偿的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2.张家界山水公司与胡军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合同明确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和经济损失由胡军承担,与张家界山水公司无关。3.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对本起事故进行批复,确认原告亲属黄瑶对本起事故负有直接责任,是伤亡事故的直接原因,胡军与黄瑶构成劳务关系。4.本案事实发生于2015年6月30日,原告于2018年6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对张家界山水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家界大成酒店辩称,张家界大成酒店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
被告胡军辩称,1.事故发生后,张家界山水公司要求胡军补签了一份《脚手架搭设租赁合同补充协议》。2.是胡军请黄瑶在张家界大成山水国际大酒店二期三楼大堂工地做事的,事故发生后,为黄瑶支付了将近3万元的医疗费。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余某系受害人黄瑶妻子,黄某1与黄某2均系受害人黄瑶儿子,郑霞姣系受害人黄瑶母亲,黄玉龙系受害人黄瑶父亲。
2.张家界山水公司将张家界大成山水国际大酒店二期工程三楼大堂满堂红架子装饰脚手架搭设拆除工程承包给自然人胡军。胡军下面有6名施工人员,属于无企业施工资质的民间施工队伍。2015年6月26日,胡军安排其下面施工人员黄瑶进入到张家界大成山水国际大酒店二期三楼大堂进行钢管脚手架搭设工作。黄瑶未与被告张家界山水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其工资不由被告张家界山水公司发放。2015年6月30日上午9时50分左右,黄瑶在大堂中间位置搭设钢管架时,不慎从5米高的钢管架上翻落下来,头部左后侧坠落在钢管扣件上,造成颅骨破裂。黄瑶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往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当日10点30分左右因医治无效死亡。胡军为抢救黄瑶花医疗费用26000元。
3.2015年7月2日,胡军和张家界大成酒店向余某、郑霞姣预付赔偿款300000元,余某向张家界大成酒店出示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领到大成山水酒店和胡军共同赔偿预付给黄瑶死亡赔偿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剩余赔偿款以法院判决为准,此款领取后由家属自行将黄瑶遗体安葬,并承诺不再到大成酒店做过激行为。领款人:余某(妻子),在场人:郑霞姣(母亲),黄轲(兄弟),协调人:汤敬友,田学文。2015.7.2日”。
4.2015年12月3日,余某、黄某1、黄某2向张家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会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张劳人仲字[2015]第1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黄瑶与张家界山水公司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月26日,张家界山水公司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6)湘0802民初1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瑶与张家界山水公司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张家界山水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7月29日,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8民终2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后,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湘0802民初20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家界山水公司与黄瑶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月9日,余某等人向张家界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作出(2017)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7年2月8日,原告余某等人向张家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待遇仲裁,该会于2017年2月9日作出(2017)第B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7年2月10日,余某、黄某1、黄某2向本院起诉,请求张家界山水公司对死者黄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7)湘0802民初2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
5.2015年9月18日,张家界市永定区大成山水国际酒店二期工程装修施工“6·30”高处坠落死亡事故调查组作出调查报告。报告对事故原因认定为:⑴黄瑶从事登高架设作业,未戴安全帽,不系安全绳,违章作业,不慎从5米高的钢管架上摔落地面,头部撞在钢管扣件上致颅骨破裂,是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⑵张家界山水公司聘用毫无资质的农民工施工队伍从事登高架设作业施工,且无专门的安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监管,是该起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报告对事故责任分析认定为:⑴黄瑶,从事登高架设作业,不系保险带,不戴安全帽,违章作业,是导致该起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对该起事故负直接责任。⑵胡军,张家界大成山水国际酒店二期工程装修满堂红搭架工程施工负责人,其召集农民工施工,不仅缺乏对施工人员安全管理,而且对施工人员不戴安全帽、不系保险绳、违章作业不加以制止,安全意识淡薄,对该起事故负有领导责任。⑶李长俊,张家界山水公司施工员,在施工当天未能加强对施工作业现场的安全管理,发生事故时不在现场,对该起事故负有领导责任。⑷尹向东,张家界山水公司经理,身为公司主要负责人,未能审查施工单位的施工资质,将工程承包给毫无资质的施工单位,毫无安全法律意识,且未督促公司安全管理人员对施工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教育和现场施工安全管理,致使施工人员违章作业,导致该起事故发生,对该起事故负主要领导责任。⑸张家界山水公司作为业主方,将工程承包给毫无资质的农民工施工队伍施工,事故发生之前未与施工队签订施工合同,其行为等同于公司自行施工,且在施工中对作业人员缺乏管理,其安全、法律意识淡薄,对该起事故负有管理责任。2015年10月11日,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作出张定政函[2015]68号关于《大成山水国际酒店二期工程装修施工“6·30”高处坠落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批复如下:1.同意调查组对该起事故原因的分析和性质认定;2.同意调查组对该起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认定等。
6.2017年度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5994元,2017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936元,2017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3163元。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对于死亡赔偿金按城镇还是按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五原告认为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提交了证人黄某3的当庭证言、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街道立功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张家界市城市总体规划图(2007-2030)等证据证实。被告张家界山水公司、被告张家界大成酒店和被告胡军均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三被告没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从张家界市城市总体规划图(2007-2030)可知,五原告及黄瑶生前居住地楠木溪村四组从2007年起已纳入张家界城市建设的整体规划,但并不能说明楠木溪村四组从2007年起已经成为张家界城区。相反,五原告提交的立功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可证实楠木溪村四组从2016年8月1日才划入立功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管辖,即五原告居住地是从2016年8月1日起才成为张家界城镇区域。同时,证人黄某3的证言可证实,黄瑶生前虽在张家界市内做零工,但每天晚上都回楠木溪家中。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五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2.对于死亡赔偿金按哪年标准计算的问题。五原告认为应按2017年度的标准计算;被告张家界山水公司和被告张家界大成酒店认为应按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2017年度的标准计算。
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还是按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五原告认为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提交了证人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街道立功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张家界市城市总体规划图(2007-2030)等证据证实。被告张家界山水公司、被告张家界大成酒店和被告胡军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三被告没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立功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可证实楠木溪村四组从2016年8月1日已划入立功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管辖,五原告居住地已经成为张家界城区将近两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张家界山水公司和被告张家界大成酒店、胡军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对于丧葬费按哪年标准计算的问题。五原告认为应按2017年度的标准计算;被告张家界山水公司和被告张家界大成酒店认为应按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且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丧葬费应按2017年度的标准计算。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死亡证明、询问笔录、领款凭证、立功桥社区居民委员会情况说明、张家界市城市总体规划图、证人证言、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等证据证实。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诉讼时效的问题;二、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一、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黄瑶于2015年6月30日死亡后,原告方从2015年12月3日起2017年6月16日止,一直以劳动争议纠纷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劳动仲裁部门和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从2017年6月16日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方的起诉至2018年6月1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并没有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因此,被告张家界山水公司辩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被告胡军认可是其安排黄瑶进入张家界大成山水国际大酒店二期三楼大堂进行钢管脚手架搭设工作,被告胡军与黄瑶之间是雇佣法律关系,即胡军为雇主,黄瑶为雇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黄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从事登高架设作业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在登高架设作业中不尽安全义务,既不系保险带,也不戴安全帽,违章作业,对其死亡后果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胡军相应的赔偿责任。胡军作为工程施工负责人,不召集从事登高架设的专业人员施工,反而召集农民工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既不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也对施工人员不戴安全帽、不系保险带等违章作业行为不加以制止,对黄瑶的死亡后果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黄瑶死亡后的损失,本院综合全案考虑由黄瑶自担30%的责任,胡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家界山水公司作为业主即发包方,明知胡军的施工队伍为农民工,没有相应施工资质,仍将工程发包给胡军,且对胡军在施工过程中不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也不加以制止。因此,被告张家界山水公司对黄瑶的死亡后果应当与胡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家界大成酒店与黄瑶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且对黄瑶的死亡也没有任何过错,故被告张家界大成酒店对黄瑶死亡的后果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黄瑶死亡后的损失及应赔偿的金额分析确认如下:
1.医疗费。黄瑶受伤后,被告胡军已垫付医疗费用26000元,五原告虽没有主张,但被告胡军要求在赔偿款中扣减,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医疗费为26000元。
2.丧葬费。按2017年度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65994元计算为32997元,但原告方只请求赔偿30080元,因此,丧葬费为30080元。
3.死亡赔偿金。第一部分,死亡赔偿金为258720元(12936元/年×20年)。第二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黄某1现年10周岁,其生活费为92652元(23163元/年×8年÷2);黄某2现年4周岁,其生活费为162141元(23163元/年×14年÷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黄玉龙1959年10月18日出生,郑霞姣1962年9月20日出生,均未满60周岁,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黄玉龙和郑霞姣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共计513513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请求10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侵害过错、情节、后果及侵害人经济赔偿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为50000元。
5.交通费和律师代理费,因原告方没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1-5项损失共计619593元。
综上所述,五原告要求被告胡军赔偿因黄瑶死亡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33715.1元(619593元×70%)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要求被告张家界山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要求被告张家界大成酒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军和被告张家界大成酒店预付的相关赔偿费用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军赔偿原告余某、黄某1、黄某2、郑霞姣、黄玉龙因黄瑶死亡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33715.1元(619593元×70%),已付326000元,尚欠10771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家界山水天下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胡军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余某、黄某1、黄某2、郑霞姣、黄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8元,减半收取3729元,由原告余某、黄某1、黄某2、郑霞姣、黄玉龙共同负担2595元,被告胡军和被告张家界山水天下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赞忠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东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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