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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8-10-31 作者:ruijie 阅读量:10922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104民初5480号

原告:杨某,男,汉族,1982年8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告:陈某某,男,土家族,1988年10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桑植县,
委托代理人:李青云,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慧芳,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史莉担任记录。原告杨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青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3000元和利息(利息计算至全部债务还清之日止,从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31日以借款本金10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630元、从2018年4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8年7月3日以借款本金93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5704元),本息合计9933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差旅费及其他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称需把抵押在银行的车辆登记证书从银行赎回,然后去社会上车贷公司贷款,遂向原告提出借款用于归还银行欠款。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3月23日签订垫资协议、借据、收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九天。原告将10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账户。合同到期后,在原告多次追问下,被告于2018年4月2日将12000元打入原告账户,并反复称手头没有资金,无法还本付息。近两个多月来原告一直在联系被告要求归还本息,被告总以没钱等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陈某某答辩称,一、对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借款的利息2018年5月2日之后的利息应当予以扣除,因为自该日起原告将被告质押的车辆弄丢,第二项诉请不应由被告负担,且其中的费用并未发生。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将自己车牌号为湘A×××××的大众宝来轿车质押在原告处,为借款提供担保。同时,原告还扣押了被告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购房合同、房屋按揭合同、发票等相关资料。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应当将质押的车辆以及扣押的资料返还给被告。三、在质押期间,原告将被告的车辆弄丢,根据相关规定,应赔偿被告的损失。关于该损失,该案由,被告已经另案提起诉讼,因此请求法院在查明本案两组事实的基础上,对两案合并审理,一并裁决。
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和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18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垫资还款协议》,被告将其大众牌FV7162BABBG的自有小车抵押在银行,现委托原告出资代为归还提前还贷所应付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所有费用,共计人民币105000元。协议约定原告代被告垫付提前还贷资金之日起,原、被告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还款日为2018年3月31日。到出产权证之日起,因被告未配合原告办理手续及时回款,被告需支付原告借款总额度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本次借款利息为月息2%,从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原、被告均在协议落款处签字捺手印。同时,原告和被告出具收据和借据,确认借款金额为105000元。2018年4月2日,被告已向原告归还借款12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垫付还款协议、借据、收据、长沙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对账单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8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垫资还款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代为归还因被告车辆提前还贷所应付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所有费用,同时约定自原告代被告垫付提前还贷资金之日起,原、被告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对本次借贷关系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应当自原告垫付资金之日起即2018年3月23日,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5000元的义务。因2018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已归还借款12000元,且双方对被告应支付的剩余借款93000元均认可,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93000元。
根据双方协议,还款期限为2018年3月31日,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从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故借期内利息为从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31日以借款本金10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共计630元。逾期利息因原、被告未在协议中约定,根据《最高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8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已归还借款12000元。逾期利息为从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2日以借款本金10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共计140元、从2018年4月3日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以借款本金93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2018年4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8年7月3日)以借款本金93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5704元,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自2018年5月2日原告将被告质押的车辆弄丢,故自该日起的利息应当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原告应当将质押车辆及质押资料交还被告。本院认为,被告质押在原告处的车辆丢失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不存在法律上的抵销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要求扣除利息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质押合同关系,与本案案由不同,被告应当另案处理。故对被告要求原告应当将质押车辆及质押资料交还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差旅费及其他所有费用。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公告费、执行费、差旅费等相关发票,本院无依据进行认定,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借款本息99334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84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42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此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履行以上给付义务时一并将原告垫付的受理费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琼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史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预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二)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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